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619号
原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河阳路绿色土菜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焦作市解放区众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个人应交部分的医疗保险费3426.02元,养老保险金费36889.92元,合计40315.94元;2.判令被告自2011年6月起以应返还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的员工,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改制,2011年5月被告分配到原告工作。2012年7月,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另外到其他公司工作。被告自行找到工作后,由于没有转移劳动档案,原告没有停止为其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缴纳的个人部分也由原告为其代交。经核算,其个人应交的医疗保险部分为3426.02元、养老保险部分为36889.92元,两项合计40315.94元。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至2012年7月一直到2018年9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但原告一直为被告交纳其个人应当负担的医疗、养老保险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自2012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7日才在诉讼中提起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后,2021年1月27日才提起诉讼;3.原告履行法定义务,主张按照四倍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由原告作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也未依法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被告,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
原告兴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焦劳人不案字(2021)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2019)豫080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2020)豫08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8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劳动争议,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也不存在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在13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一行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金的要求,该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9月17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障中心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历年交费明细表(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证明原告为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缴纳的费用;5.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了养老保险费用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20)豫08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包含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五金的诉讼请求。对证据4有异议,该明细表没有任何出证单位公章,并且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所缴纳的个人应缴部分。但充分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终止时间是在2018年9月。并非原告所称持续缴纳到2020年。对加盖原告公章的企业养老保险的表,对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社保表有异议,没有任何出证单位公章且看不出来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2份(2019年6月6日、2021年2月21日出具),证明被告养老保险缴纳的情况,缴纳至2018年9月,后期原告再无缴纳;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承诺养老统筹、五险一金都由原告承担,因此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兴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承诺过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参保医疗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三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原告兴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职工养老保险: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个人实缴121.52元、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个人实缴142.08元、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个人实缴151.2元、2015年到2016年6月个人实缴158.88元、2016年到2017年6月个人实缴158元、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个人实缴184.8元、2018年7月到2018年9月个人实缴204元,总数为11729.76元。医疗保险: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个人实缴30.38元、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个人实缴35.52元、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个人实缴37.8元、2015年到2016年6月个人实缴39.72元、2016年到2017年6月个人实缴42元、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个人实缴46.2元、2018年7月到2018年9月个人实缴51元,总数为2932.44元。以上合计14662.22元,与原告诉求相差25653.74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84年12月原在焦作市风动机械厂参加工作,1986年7月调入焦作市房管局装饰公司工作,1989年2月调入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建筑安装队工作。2018年9月29日,兴城公司向***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20)豫0802民初1351号和(2020)豫08民终33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7日作出)认定:***从2012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至2018年9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在此期间内,***既未向兴城公司提供劳动,兴城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实际多年没有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2021年1月,兴城公司就本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以兴城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兴城公司不服,于2021年2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兴城公司负责缴纳,其中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2932.44元;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1729.7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缴纳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纠纷引起,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主张本案属于终局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内即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的问题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和兴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判令***返还五金73224.7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以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裁定驳回了该项起诉。之后,***与兴城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一审、二审、发还重审、重审、重审后二审,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豫08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从2012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至2018年9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在此期间内,***既未向兴城公司提供劳动,兴城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实际多年没有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后兴城公司于2021年1月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故兴城公司就本案诉请的起诉行为,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段,且该诉讼行为持续至2020年12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才终止。故兴城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应否返还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由兴城公司代其缴纳的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本案中,***主张上述期间其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之所以由兴城公司缴纳是因为兴城公司承诺上述费用由单位缴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兴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定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兴城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期间兴城公司代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河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2932.44元,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1729.76元,以上共计14662.20元。上述费用应由***返还给兴城公司,兴城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城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基本医疗保险费2932.4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1729.76元,以上共计14662.2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 琳
人民陪审员 冯广龙
人民陪审员 何金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子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