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11民初344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东路统建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河阳路绿色土菜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22419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61230.4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8日,自2023年6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体工期奖励金1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2285246.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兴城公司名义与被告博大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焦作市××路××小区××#××#楼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为33008466.33元,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合同签订后开工前十天内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待决算后扣除5%质保金,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780949.61元,之后,以工程尚未决算为由拖欠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多方了解,起诉前查找到涉案项目已备案,根据备案施工资料中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显示,被告应支付主体部分工程款为53005145.24元(未含人防工程价款)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博大公司垫付人防门价款560000元、防水剂价款239820元,被告还应另向原告支付主体工期奖100000元。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一、博大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博大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诉请的博大公司欠付***工程款23224195.63元没有事实依据。1、博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兴城公司以33008466.33元中标,2012年8月16日,兴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博大公司和兴城公司之间,博大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兴城公司中标后,将此工程分包给了***,***和兴城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工程价款应在兴城公司和***之间发生。博大公司对***的工程款无偿付责任。博大公司与兴城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3100.6万元。无论是按照中标价或是分包价,***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29780949.61元,已经接近分包价款3100.6万元,此次起诉博大公司再向其支付23224195.63元,使得合同总价达到了5000余万元,超出分包价的一半以上。无论从法律抑或情理都无法自圆其说。二、2013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是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形式,合同内容一次包干。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发生特殊约定,也没有对合同价款约定进行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固定价款进行结算和支付。***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的支付毫无事实根据。三、就***所承包的工程,各方在2022年元月份进行过决算,决算的金额为31833400.00元,***对此决算签名认可,说明***的工程价款在3100万元左右,***抛开已经认可的决算金额主张超过自己承包范围外的金额是不实事求是的,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四、***提出的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显示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支付是错误的。1、《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是发生在博大公司和兴城公司之间,与***的分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发、承包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也不需要***参与,其正确的作法是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即可,无需超越转包合同伸手干预承、发包的关系之中。2、案涉工程并非所有的工程只有***一人干完或承包,案涉的工程大大小小有近十个施工队即实际施工人,各实际施工人所干的工程虽然各不相同,但是也有交叉,***不能也不应该将其它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全都算到自己头上拿走所有工程的款项。五、博大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兴城公司,支付数额高达5000余万元,远远超过***实际承包工程的价款,博大公司已经不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无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款项。六、经博大公司核算,***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为29880949.61元,***称收到的数额29780949.61元(少了10万元)是错误的。七、***诉请的第三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此项不应支持。八、***将博大公司列为被告、将兴城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博大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且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决算,***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兴城公司辩称,原告***以第三人兴城公司的名义与博大豪世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兴城公司与博大公司结算工程款5300万是1、5号楼的全部工程价款,但不限于此,而且有小区中的项目公摊,原告依据兴城公司与博大公司的全部工程结算款主张主体工程5300万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就博大·世纪华庭小区1#、5#楼工程进行了招投标。2012年8月3日,兴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33008466.33元。2012年8月16日,发包人博大公司、承包人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大·世纪华庭小区1#、5#楼,建筑面积29288.79㎡。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33008466.33元。价格调整部分,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投标预算材料价格±4%范围外,人工材料部分按实调整,以内不作调整。工程预付款为签订合同价的20%,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七天内支付。在支付第一个月进度款开始分批次按预付款的5%扣回,直至扣完。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工程款按月进度拨款,即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全部竣工终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待决算后扣除5%质保金,其余款付清。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为竣工按实结算总价,已付款金额、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该合同系备案合同。
2013年3月25日,甲方兴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大世纪华庭1#5%楼,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造价为33660877元。履约要求为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在工程上有关财务、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的管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施工成本票。严格按照兴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协议执行,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完全负责。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进账兴城公司账户,报由兴城公司财务部监督。乙方不得私自动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兴城公司无关。税金由甲方代扣或乙方自行缴纳(税票必须返回甲方财务部门)。资产占用金:乙方应按照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资产占用金向焦作市税务局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该合同总造价的0.1%,该款在每次付款中扣除。
2013年4月24日,发包方博大公司为甲方、承包方兴城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兴城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纪华庭1#5#楼及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9288.79㎡。承包方式为工程实行单位工程总承包,所有分包工程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并监督签订分包合同,履行合同内容。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形式,合同内容一次包干(本合同签订后出台的国家、行业及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以及甲供材料和合同中另行约定的除外)。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以下确认变更的内容:1、不含桩基工程,但含有效桩头以上基槽以下的土方清理和破桩头。2、不含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和外墙装饰工程、栏杆(楼梯栏杆除外)、防护以及屋面卷材防水。3、室内装饰除户内变更为水泥砂浆毛地,混合砂浆毛墙,天棚批腻子抹平外,其余仍按图纸设计施工。4、供水从室外入楼处(不含水表)至户内的主上水管按图施工,入户500mm后留一阀门,入户后水平支管取消不做,取消卫生洁具。5、强电由楼内住户表箱(不含表箱)至各户配电盘之间的配管配线按图施工,户内供电按图纸设计敷设预埋管穿12#钢丝,预埋接线盒,灯具、开关插座不安装。地下室、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机房水箱间等公用部位供电按图纸要求施工。6、弱电入户前按图纸施工,但不含设备。入户后穿管走线。7、供暖工程由室外热力入口装置(不含)至入户前按图纸施工,入户500mm后加一阀门,户内部分取消不做。8、不含楼宇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按图纸设计,只穿管不走线,不含设备。9、煤气按图纸做预留孔。合同价款按承包范围工程的承包总价为3100.6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和产值支付一次工程款;乙方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前提供工程进度报表或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方审查后支付,否则甲方拒付进度款;基础及地下室完成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主体工程完成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完成竣工决算付至合同总价的95%,提供建委认可的完整齐全的竣工备案资料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7%,留3%保修金。保修金返还:(如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50%,满二年后返还保修金的40%,余款满5年后结清。工程决算价=合同价+(涉及变更、现场签字)-应扣其他费用。设计变更、现场签字经监理、甲方批准,工程量增减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计算出变更及签证总价双方确认后,由承包方让利13%计入决算;变更和签证完成后乙方应在两周内提出变更和签证费用,甲方在收到后一周内予以确认。另行用工单价为50元/工日。博大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兴城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签名。
2019年6月4日,博大·世纪华庭1#、5#竣工验收。兴城公司施工博大·世纪华庭1#5#楼工程工程造价为53005145.24元。
《博大世纪华庭1#5#楼决算单》载明:博大世纪华庭1#5#楼决算价为3183.34万元,待地下人防工程决算调整后一并出具决算单。***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后附《博大·世纪华庭1#、5#楼决算单(***施工队)》,载明:合同价31006000元,变更、签证建筑项704790.3元、变更签证安装项19693.1元、建筑扣减22层-125192.47元、安装扣减22层-26595.56元、合同钢材调差价-205909.17元;人防调整:人工费增加200000元、砼增加300000元。合计31833400元。
兴城公司认可博大公司已向其支付51028416.18元工程款。原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29780949.61元均认可。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具体如下:2014年1月24日,兴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兴城公司同意将博大世纪华庭1#5#工程款壹拾万元整付给我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同意将博大世纪华庭1#5#楼工程款100000元转到***商业银行。同日,博大公司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备注工程款。
2023年4月27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博大公司:今委托贵公司将兴城公司转付***1#5#楼工程款1125050.39元转付给***购买贵司御景花园××号楼××单元××,面积119.12㎡,房价5750元/㎡,房款684940元整;××号楼××单元××,面积119.12㎡,房价5750元/㎡,房款440110.39元。博大公司与***就上述两套房屋签订《御景花园房屋认购书》,××号楼××单元××号房屋有部分房款未支付,房屋均未进行网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兴城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决算单、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兴城公司中标案涉博大·世纪华庭1#、5#楼工程,博大公司与兴城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系生效合同。兴城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1#5#楼工程转包给***,***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兴城公司折价补偿。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签字的《博大世纪华庭1#5#楼决算单》中明确载明1#5#楼工程造价为3183.34万元,应以该决算单载明金额为***施工工程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该决算单载有“待地下人防工程决算调整后一并出具决算单”,故该决算单金额并非最终决算,本院认为该表述仅系对决算单最终出具的约定,并未否定决算单所载1#5#楼工程造价金额,该决算单经***签字确认,为***施工案涉1#5#楼工程造价金额。原告主张应按照博大公司与兴城公司结算价53005145.24元计算,但该结算系博大公司与兴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与***之间的关系,该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对***收到工程款29780949.61元无异议。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博大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的100000元,有兴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系支付给***的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出具委托书委托博大公司将兴城公司转付***1#5#楼工程款1125050.39元转付给***购买博大公司开发商品房,系双方对偿还债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博大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辩称房屋仍登记在博大公司名下,不动产所有人未变更,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动产所有人未变更系博大公司的原因造成,以房抵债行为有效。综上,***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31006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1833400元-31006000元=827400元。
关于博大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博大公司与兴城公司之间就兴城公司中标的1#5#楼工程结算金额为53005145.24元,博大公司已支付兴城公司51028416.18元,仍欠付1976729.06元未支付。博大公司辩称博大公司向兴城公司的付款已超过***施工工程造价,但博大公司已付款中不能区分是否系***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未证明博大公司已全部支付兴城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故博大公司应在欠付兴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博大公司支付主体工期奖励金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博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博大豪士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76729.06元范围内对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27400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613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95919元由原告***负担,10694元由被告焦作市博大豪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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