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5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陵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杨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冶,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了温县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项目,该项目的招标人为温县教育局。同月,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温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负责温县黄庄镇西林召村小学的建设。自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涉案工地提供钢材等产品,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全部的款项。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据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被告的确向原告购买了钢材等产品用于案涉工程,相应的款项也未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买卖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等共计17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建温县黄庄镇西林召村小学工程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钢材等。2017年12月13日,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屋面瓦款、方木款等170000元,双方约定两年内支付完全部款项。被告未支付款项,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7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保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