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陵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杨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然,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旭锋,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筑公司)、一审被告王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旭锋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系借用焦作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王旭锋给***出具欠条和《证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载明王旭锋用焦作建筑公司资质和济源中晟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承接建筑工程,本人同意此工程款由济源中晟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焦作建筑公司与济源中晟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王旭锋在本案建筑工程中享有的权益已被焦作建筑公司覆盖,王旭锋无力支付工程所用材料款。王旭锋以欠条、《证明》的形式对***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了确认,王旭锋应当承担偿还***材料费586865元的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结果,焦作建筑公司享有的权益中包含***所提供的材料费享有的权益,焦作建筑公司系受益人,应当将所受益中包含***的部分支付给***。二、提交焦作市全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学明的《证明》,证明***向案涉工地供料,案涉工地实际上是焦作建筑公司的。三、本案和安学明的案件类似,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时安学明案件维持,***案件却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焦作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焦作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主张的所谓材料费并不是焦作建筑公司提供的。王旭锋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焦作建筑公司公章,要求焦作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的仅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三、安学明是农民工,二审法院依据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相关规定判决焦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焦作建筑公司无可厚非。焦作建筑公司对***提交的焦作市全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学明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同,王旭锋是实际施工人,购买的材料没有交给焦作建筑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王旭锋出具的欠条。二审询问时,***自认没有问过焦作建筑公司和王旭锋的关系,只知道王旭锋是承包商,因此,***对其供货对象是王旭锋明知的。本案中***未能提交向王旭锋供货以及王旭锋出具欠条时,王旭锋已取得焦作建筑公司授权的证据,***要求焦作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王旭锋出具的证明虽载明款项由济源中晟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但该公司并未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焦作市全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学明的《证明》,以证明2014年4月王旭锋以焦作建筑公司名义与济源中晟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王旭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足以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焦作建筑公司。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王旭锋可在支付材料款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焦作建筑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得到的权益已经覆盖了***的费用,要求焦作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