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1371号
原告: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黄馆村30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01528R。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河西村珠吉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7099377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长汀粮食储备库)与被告福建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泉润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有异议,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造价咨询公司)鉴定。同时,因案情复杂,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粮食储备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润工程公司向长汀粮食储备库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529,354.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泉润工程公司向长汀粮食储备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泉润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汀粮食储备库系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的业主单位。泉润工程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于2017年11月9日与长汀粮食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月28日开工建设。2018年2月26日,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就上述工程补充签订《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泉润工程公司应于2018年1月26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4月20日才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造价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长汀财审中心)审核确定为5,488,645.24元。但长汀粮食储备库在施工过程中按泉润工程公司的申请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合计7,018,00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529,354.76元。2022年1月7日,长汀粮食储备库向泉润工程公司送达《要求尽快退回多付边坡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泉润工程公司在10日内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泉润工程公司至今未退还分文。为避免国家财产的流失,长汀粮食储备库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判准。
泉润工程公司辩称,一、长汀财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第一,长汀财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其审核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就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是5,645,936.88元,泉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合同内的工程量有所增加,而且合同外也增加了工程量,为此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合同内与合同外均增加了工程量的情况下,长汀财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488,645.24元,比原合同签订价格还少了157,291.64元,该审定造价显然不符合常理,更违背事实。第二,长汀财审中心在2020年3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后,泉润工程公司在同年3月11日便向长汀粮食储备库及其长汀财审中心递交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及附件,对该征求意见稿中核减部分进行了反馈及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2021年11月11日上午,长汀粮食储备库、泉润工程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就长汀县粮食储备库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事项召开了专题会议,就征求意见稿核减部分的工程内容进行了会议确认。2021年12月3日,泉润工程公司委托连城新宇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对征求意见稿中核减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该测量结果也经长汀粮食储备库**确认。不知是长汀粮食储备库未将上述材料递交给长汀财审中心还是长汀财审中心对上述材料视而不见,长汀财审中心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前并未征询泉润工程公司的意见,也未向泉润工程公司进行核实,更未到现场进行工程量核对,对泉润工程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也未经研究,便直接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的审核内容及结果作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其审计程序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据。第三,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工程结算按规定送有权机构审核”的约定,说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应由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共同进行,并报有关机构审核,但至于是哪家审核机构,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该审核机构应由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共同确认。长汀财审中心只是长汀粮食储备库的审计监督部门,并非双方共同确认的审核机构,故长汀财审中心出具的审计结论对泉润工程公司并没有约束力。第四,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条“最终结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按县有关规定文件执行”约定以及长汀粮食储备库提供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长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其只是说明案涉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审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规定该工程最终应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且即使县里有文件规定要求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的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也是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过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故这些规定也不应适用。综上,长汀财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的审核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遗漏工程量的认定,审计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审计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应采信。而且本案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要以长汀财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长汀粮食储备库以该《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泉润工程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长汀粮食储备库要求泉润工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都增加了工程量,且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就合同外工程还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长汀县储备粮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工期参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即工期为60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长汀县储备粮边坡支护工程在2018年4月26日竣工即可。事实上,泉润工程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就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泉润工程公司显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所以长汀粮食储备库要求泉润工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况且,若长汀粮食储备库认为泉润工程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其应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即2021年4月20日前)要求泉润工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长汀粮食储备库在2022年6月1日才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泉润工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长汀粮食储备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长汀粮食储备库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长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开工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账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要求尽快退回多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函、EMS回执单、民事裁定书和泉润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变更设计联系单、签证单、竣工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招标公告及招标材料(含施工图设计、招标控制价及预算编制说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变更设计联系单及设计变更图纸、工程量计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泉润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的附件,结合长汀粮食储备库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看,泉润工程公司在该反馈意见表中明确注明“施工方的意见见附件”,可印证泉润工程公司对审核结论征求意见稿的确提出了反馈意见,长汀粮食储备库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泉润工程公司提交的两份打印版《关于长汀县粮食储备库项目边坡支付工程结算事项专题会议》和一份手写的“关于边坡工程结算事宜”记录,其中一份打印的专题会议记录仅有施工单位**确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确认,长汀粮食储备库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份打印版的专题会议记录和手写版的“关于边坡工程结算事宜”记录是对泉润工程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确认,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或**,可以证明双方对于部分工程是否施工的确有进行过磋商,应予以确认。3.泉润工程公司提交的表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长汀粮食储备库在该报告书中加盖了印章,可以证明其知道并收到了泉润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表面积测绘,应予以确认。但专题会议记录、手写版的“关于边坡工程结算事宜”记录和表面积测绘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工程量和造价应由第三方机构结合施工材料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后综合认定。4.泉润工程公司提供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复函,是对地方立法的建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过程中,泉润工程公司申请对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茂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正茂造价咨询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闽正茂[2022]Z2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933,505元。长汀粮食储备库对该份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长汀财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能以此份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泉润工程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造价需在鉴定结论上增加2%的风险费。对此,正茂造价咨询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鉴定说明》(**),对2%风险费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长汀粮食储备库对《鉴定说明》(**)无异议,泉润工程公司对2%风险费仍有异议。对正茂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鉴定说明》(**),除2%的风险费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则应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9月26日,***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发布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招标公告,公告中列明了工程地点、建设规模、招标范围和内容、招标控制价、工期等。其中招标范围和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书,具体金额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招标控制价为6,135,510.12元。2017年11月6日,泉润工程公司以5,645,936.88元中标获得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同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支护边坡及库区外路基等零星附属工程。工期60个日历天。合同签约价为5,645,936.8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第1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工程量按实结算。2.2条发包人代表为***,职务项目负责人。3.2项目经理为***,4.2总监理工程师为刘学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每逾期1天按3,000元/天罚款。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合同价款的10%。工期顺延的情况:(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达不到开工条件、周边征地纠纷、设计变更等及工程量增加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所发生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且实际影响原排定工期进度计划。(2)发包人未及时确定或提供材料的品种、规格所造成的待料工期……。10.1.1施工中发包人要求对原工厂设计进行变更的,其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参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4.4.3.2中规定按实调整计算,其合同价款的调整参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款的有关规定。10.1.2施工中承包人合理化建议中提出的,经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其工程量调整和合同价款调整参照上款规定。12条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工程量的确定: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单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统一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A、清单内项目单价的确定:(一)可竞争项目综合单价=公布的预算造价的相应项目综合单价×(1-K)。(二)不可竞争项目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专业工程暂估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①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变化(人工单价的政策性调整除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开工日期拖延,且拖延期超过三个月的,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台班单价价格波动除外);②因天气、地表外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风险费用的计算:综合投标风险因素并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发包人考虑2%的风险包干系数计入工程预算造价发包。(三)本次招标工程的K值为9%。(四)清单内项目的工程量按实计取。B、清单外项目单价的确定(一)可套用定额的项目:按施工期减少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福建省建设厅发布的相关消耗量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二)若定额缺项的,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单价,经发包人会同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确定税前包干价,不下浮,其他费不另计。结算造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可竞争项目综合单价+不可竞争项目。12.4.1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机构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14.3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14.4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按县有关规定文件执行。除上述约定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节为附件,包含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和附件2安全及文明施工附加合同。
合同签订后,泉润工程公司于同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变更了设计,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施工项目包括:1.篮球场环氧树脂地面施工;2.篮球场排水沟(树脂盖板)施工;3.停车场砼硬化工程施工;4.绿化地回填值土;5.7#、8#仓预留用地土方回填;6.库区大门外道路土方工程施工;7.边坡顶部安全围栏……共12个项目。同时约定,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依据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项目部分在协议签订前开始了施工,部分则系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施工,且新增项目与前期施工项目无法完全分开竣工验收。
2018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泉润工程公司编制了工程量计算书和工程结算书。长汀粮食储备库以泉润工程公司结算书确认的造价8,342,389.17元送交长汀财审中心进行造价审计。在财政审计过程中,长汀财审中心曾于2020年3月6日向双方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征求意见稿)》,泉润工程公司在反馈意见表中提出了不同的反馈意见。长汀粮食储备库则填写“不同意施工方意见,施工单位反馈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意评审中心意见”。2021年11月24日,长汀粮食储备库向长汀财审中心送达《关于要求尽快出具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的函》,提出施工单位反馈的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施工方一拖再拖,无法提供其他施工资料。鉴于此,要求长汀财审中心按照2020年3月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征求意见稿)》审定造价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2021年11月24日,长汀财审中心出具汀财审结〔2021〕67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将长汀粮食储备库报审造价8,342,389.17元,经过核减后确定造价为5,488,645.24元。因长汀粮食储备库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泉润工程公司的付款申请,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018,000元,超过了长汀财审中心审核确定的价款,长汀粮食储备库遂于2022年1月7日向泉润工程公司发送了《要求尽快退回多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函》,要求其退回多付的工程款1,529,354.76元。
2022年5月24日,长汀粮食储备库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同年6月1日,长汀粮食储备库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泉润工程公司申请对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茂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正茂造价咨询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闽正茂[2022]Z2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933,505元,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鉴定说明》(**)。
另查明,财建[2009]648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规定了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范围。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发布常务会议纪要,其中第四点关于调整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工作有关事项中议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将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限额由10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
本院认为,长汀粮食储备库与泉润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签订《长汀县储备粮库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结算应依据长汀财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还是正茂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工程价款是否应另行计入2%的风险费?2.泉润工程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长汀粮食储备库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长汀粮食储备库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否支持?
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价款计算等问题。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民商事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权利义务应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亦应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作为结算依据。财政部门对含财政资金项目进行预(结)算审核,系国家对财政性资金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但不是当事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就本案而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有关竣工结算送交有权机构审核确认和14.4条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按县有关规定文件执行的约定看,双方对于竣工结算的审核机构并没有明确约定为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合同中约定的县有关文件亦不明确。长汀粮食储备库主张县有关文件为长汀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该纪要系非公开性文件,更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审核方式确定的依据。故长汀粮食储备库主张以长汀财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予支持。正茂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闽正茂[2022]Z2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除了2%风险费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至于泉润工程公司认为应在鉴定的工程造价上再加上2%风险费的抗辩,从查明的事实看,2%的风险费体现于施工合同第12条(二)清单内不可竞争项目下面,该条约定了清单内不可竞争项目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明确约定“发包人考虑2%风险包干系数计入工程预算造价发包”,结合招标公告和招标预算说明等文件看,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在预算综合单价外还需另行计算2%的风险费。换言之,预算综合单价已经考虑到了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常规风险,并在预算单价中计入了2%的风险费。故泉润工程公司抗辩要另行计算2%的风险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是否逾期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日,实际于2017年11月28日开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可顺延的几种情形,包括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等因素。从泉润工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签证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的情形,双方还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工程项目在协议签订前后均有施工,新增项目与前期施工的项目也无法完全分开竣工。依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60个日历日的工期,泉润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完成所有工程的竣工验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汀粮食储备库要求泉润工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泉润工程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而合同的履行情况亦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长汀财审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审核结论,长汀粮食储备库据此结论于2022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泉润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正茂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933,505元,长汀粮食储备库在施工过程已经支付工程款7,018,000元,超过应付工程款84,495元,泉润工程公司应将超额款项返还给长汀粮食储备库。但因案涉工程价款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第三方确定,故长汀粮食储备库要求泉润工程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开始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4,495元;
二、驳回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1元,由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18,563元,福建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段 小 华
审 判 员 邱 日 鑫
人民陪审员 谢 学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晓 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