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2760号
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朱清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系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炳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峰,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代理人王丹阳、被告诚毅公司代理人向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212,9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数额暂定;以212,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关于大连城市首府工程项目,被告***借用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又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项目防水材料补充协议》。在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截止至今,二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2,900元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委派公司销售人员向二被告催款,而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诚毅公司辩称,2019年签订合同时合同金额是1,800,000元,现在合同金额是2,700,000元,合同标的增加了,但是双方之间没有补充合同。去年已支付的款项中还欠15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交付。前期大部分款项已经都支付了,后期尾款还差一些。后续货款会全部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合作至今,关于反水的问题开发商至今没有验收,其没有拿到一分钱,合同约定有质保,等后期维修后,其拿到钱,再支付给原告。其希望与原告协商,因为后期双方还有合作的机会。***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属于公司员工。
***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诚毅公司签订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了关于大连城市首府工程防水材料买卖事宜,合同金额暂定1,800,000元。双方又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项目防水材料补充协议》,约定了关于大连金州城市首府工程买卖事宜,合同金额暂定780,000元。宏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诚毅公司交付了货物。2021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截止2021年7月28日为止,欠款人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共欠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62,900……欠款人在此确认并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的,同意按欠款总金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代理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现诚毅公司尚欠宏源公司货款212,900元未支付。宏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项目防水材料补充协议》、欠款确认书,诚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毅公司认可其与宏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宏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宏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诚毅公司欠付货款212,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与宏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项目防水材料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均是诚毅公司,且诚毅公司认可***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作为诚毅公司项目代理人与宏源公司进行对账并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宏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诚毅公司应当以所欠货款212,9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0.035%/日的标准,向宏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2,900元为基数,按照0.035%/日的标准,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周文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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