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某某新区胜利市场薏帆建材经销处、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411号 原告:**新区胜利市场薏帆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3MA0YEC728D。 法定代表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隆,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与安吉路交叉口东北侧力标▪吉源雅苑1号楼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7535455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新区胜利市场薏帆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薏帆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薏帆建材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薏帆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因城市首府C地块的工程,多次到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后经对账,原告与被告***毅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书,租赁租金(包括运费)为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毅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万元。被告***毅公司仅支付了租赁费用1万元,起诉后又在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万元,余款3万元并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以上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毅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事实属实,但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被告***毅公司2018年9月临时聘用人员,在大连城市首府项目工程部担任项目管理任务,负责办理材料及班组工程量的确认,协调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系我代表***毅公司与原告沟通,办理租赁事宜,但所有合同都是原告与被告***毅公司签署,应由他们各自履行义务,与我无关,我本人于2022年9月从被告***毅公司离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毅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乙方:**新区胜利市场薏帆建材经销处,工程名称:城市首府C地块1-7#楼及D1地下车库,地址:大连市金州区永安大街城市首府工地。一、乙方租给甲方门式脚手架,租费为:门式架一套(含门架2个,斜**2个,钢跳板1个)单价2元/每天,钢跳板每块0.5元/每天,**每付0.25元/每天,运费由甲方承担(以实际供货结算单为准)。二、损坏门式架及配件赔偿标准:钢跳板80元/块,**35元/付,接头5元/个,以现场实际统计数量为准。三、约租赁200套门式脚手架,以现场通知时间为准,租金暂定50000元,结算以现场实际使用数量天数结算单为准,双方约定完工后15日之内结清租赁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毅公司于2021年8月支付押金1万元。 另查,8份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租用物清单0000553、0000555、0000556、0000557、0000558、0000560、0000562、0000563中载明了具体租赁期间内租赁货物种类,总费用39771元,每张合同下有被告***毅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0000561上载明丢失赔偿费用共计9055元,有被告***毅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共计1400元。 又查,2022年10月9日,被告***毅公司使用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新区胜利市场薏帆建材经销处付款1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9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出租物,被告***毅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长期拖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毅公司的押金10000元及给付的租赁费10000元,尚欠租赁费302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毅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租赁费的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公对公转账电子凭证可以佐证租赁事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毅公司之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区胜利市场薏帆建材经销处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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