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2570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与安吉路交叉口东北侧力标吉源雅苑1号楼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7535455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辽0213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当于261,87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3)辽0213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与诚毅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诚毅公司并非该案件当事人,冻结诚毅公司的银行存款261,874元显属错误。诚毅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对资金流动性要求极高,为保障诚毅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运转,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将诚毅公司被冻结的261,874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了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如因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失的,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另案要求***及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保全的审查是程序性的审查而非实体审查。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省诚毅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