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102民初5015号
原告: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2452(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广场1号楼24层05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以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