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仁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民特92号
申请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燕,总经理。
申请人:高仁强,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博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7#楼17层03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建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高仁强与被申请人福州博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星公司、高仁强申请称,1.确认聚星公司、高仁强与博诚公司签订的《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博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聚星公司(丙方)、高仁强(乙方)与博诚公司(甲方)三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高仁强向博诚公司分期偿还货款,聚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14日博诚公司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星公司、高仁强偿还货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承担仲裁费用。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博诚公司将《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聚星公司、高仁强认为,协议书无博诚公司的公章,且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该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本协议需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因博诚公司签字无效故协议书未成立,进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协议书约定的福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是福州,故依据《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前述申请。
博诚公司称,一、从2013年6月19日至今,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王建彪。2016年12月7日王建彪以博诚公司名义在《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时,其系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聚星公司及高仁强提出王建彪签字不能代表博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2016年1月31日高仁强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就确认尚欠博诚公司钢材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18126.03元。说明在签订《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之前,聚星公司、高仁强均已确认了本案钢材的销售方为博诚公司,而非王建彪。三、《结算及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聚星公司两次向博诚公司还款共计25万元,进一步说明了聚星公司、高仁强确认博诚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方,王建彪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王建彪在《结算及担保协议书》的签字系履行博诚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有效,福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建彪称,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上博诚公司方王建彪的签名系其签署,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博诚公司作为甲方、高仁强作为乙方、聚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结算及担保协议书》,就高仁强因十六中学工地购买钢材事宜尚欠博诚公司钢材款项的结算、还款、担保等事宜进行约定,三方达成一致协议:1、截止2016年11月30日,高仁强尚欠博诚公司钢材款项共计1499360元(其中本金806173元、利息693187元),利息以所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高仁强于2017年1月31日前应还款30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最低还款5万元……4、聚星公司自愿替高仁强向博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协议若发生争议,三方同意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并裁决。6、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由王建彪签字,乙方由高仁强签字,丙方由聚星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6月19日起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建彪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法院仅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即程序性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聚星公司、高仁强主张《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上的王建彪字样并非王建彪本人签署,对该问题王建彪已出庭确认该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结算及担保协议书》签订之时,王建彪系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方为博诚公司、相关内容为博诚公司钢材款项结算的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博诚公司亦认可王建彪在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签字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博诚公司承担。聚星公司、高仁强、博诚公司三方均在《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按照《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中有关“经三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约定,案涉《结算及担保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聚星公司、高仁强关于《结算及担保协议书》签字无效进而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聚星公司、高仁强要求确认其与博诚公司签订的《结算及担保协议书》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javascript:SLC(167108,0)?)》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仁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高仁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李文颖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肖 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