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82执18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0691792X,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东水路口西北角闽发大厦综合楼4区6层。

法定代表人:高仁明,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并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执18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钿光

审判员  郑军育

审判员  林 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舒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