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邦建工有限公司

福建抽象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兴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5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抽象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六鳌镇新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315378040L。
法定代表人:林小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琪,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兴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贸城街281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73256310。
法定代表人:蔡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萧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抽象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抽象画廊旅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兴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及被告(反诉原告)兴邦建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邦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353261.4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因建设“福建龙美湾抽象画廊游客服务中心综合群楼钢结构工程”,与兴邦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D区客房部、E区客房部、D区、E区连廊等分项工程,因土地规划或用地等原因未实际投入建设,其他分项工程均已建完。根据合同约定,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应支付兴邦建工公司工程款5541180元,现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已支付兴邦建工公司工程款5894439.40元,扣除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后,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53259.4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发包人确认后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为此,兴邦建工公司应退还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的工程款353259.40元。
兴邦建工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兴邦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的原因停止工程建设,经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审核后,兴邦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5873206.01元,扣除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894439.4元,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为21233.39元,但涉案工程因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停工,造成兴邦建工公司存储费用损失37500元及运输费用的损失3000元。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尚欠兴邦建工公司工程款19266.61元。
兴邦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抽象画廊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6.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兴邦建工公司与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将“抽象画廊游客服务中心综合群楼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兴邦建工公司建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兴邦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的原因停止工程建设,兴邦建工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经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审核后,兴邦建工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873206.01元(其中,经审核的工程价款554118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90816.01元、已购材料价款41210元),扣除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894439.4元,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为21233.39元。但涉案工程因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停止施工,造成兴邦建工公司存储钢制品费用损失37500元及运费损失3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外,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尚欠兴邦建工公司工程款19266.61元。
抽象画廊旅游公司辩称,兴邦建工公司主张的钢制品存储费用37500元及运输费用的损失3000元,缺乏依据,且兴邦建工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兴邦建工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90816.01元、已购钢材价款412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1组,证明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已支付兴邦建工公司工程款5894439.40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8年2月7日,兴邦建工公司与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发包人确认后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3、审核意见书1组,证明兴邦建工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4992030元,因涉案工程D区、E区及D、E连廊等分项工程未进行施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也未进行审核结算,兴邦建工公司应退还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工程款902409.40元的事实。
兴邦建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兴邦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873206.01元。
兴邦建工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图片1组,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兴邦建工公司已全额投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涉案未施工的分项工程:A区小卖部、D区客房部、E区客房部、D区、E区连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为290816.01元;2、《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审核意见书1组,证明2018年6月11日,兴邦建工公司与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应增补兴邦建工公司工程款为549148元,总工程价款为5541180元;3、材料寄存单、钢结构加工合同、产品存储合同、催告函、图片、工作证明1组,证明兴邦建工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41210元及存储费用37500元、运费3000元,合计81710元,因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的原因,导致A区小卖部未能施工,应赔偿兴邦建工公司损失81710元。
抽象画廊旅游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兴邦建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A区小卖部、D区客房部、E区客房部、D区、E区连廊等分项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因上述分项工程兴邦建工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建设,其主张将上述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已完工程总价款,缺乏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兴邦建工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对抽象画廊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兴邦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兴邦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设备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提供15天向发包人提供样品、有关资料和采购计划,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承包人应负责材料的保管及成品半成品的保管工作等内容,兴邦建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涉案的安全文明费290816.01元、已购钢材价款41210元、钢材存储费37500元、运费3000元,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兴邦建工公司主张计入涉案工程总价款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主要为A区小卖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248.53元、D区安全文明施工费138765.27元、E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37271.32元、D、E连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0530.89元,合计290816.01元,因上述分项工程均未进行施工,兴邦建工公司主张将上述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涉案工程总价款,缺乏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兴邦建工公司施工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经抽象画廊旅游公司确认后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故兴邦建工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涉案工程总价款,缺乏依据,不予以采纳。兴邦建工公司主张将已购钢材价款41210元、钢材存储费37500元、运费3000元,共计81710元,计入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设备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提供15天向发包人提供样品、有关资料和采购计划,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承包人应负责材料的保管及成品半成品的保管工作。故兴邦建工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将“福建龙美湾抽象画廊游客服务中心综合群楼钢结构部分工程”发包给兴邦建工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福建龙美湾抽象画廊游客服务中心综合群楼钢结构部分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A区小卖部、洗浴中心、B区大排档、C区厨房仓库、F区超市、D区客房部、E区客房部、D区、E区连廊共计8项建筑物;3、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形式,总价款13100000元;4、工期:80天;5、承包人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发包人确认后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6、合同签订后甲方(指抽象画廊旅游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乙方(指兴邦建工公司);A区、B区、C区、F区钢柱及钢梁材料进场,甲方支付A区、B区、C区、F区四栋造价总价款30%给乙方;A区、B区、C区、F区钢柱及钢梁吊装完成后甲方支付A区、B区、C区、F区四栋造价总价款的30%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款97%给乙方;预留工程保修金3%,工程项目范围施工完成后一年内付清;7、D区、E区、D区、E区连廊,开工时间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参照(合同12.4.1条付款周期中关于进度款申请的约定)。2018年6月11日,抽象画廊旅游公司与兴邦建工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楼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兴邦建工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52291元;工期20天。
合同签订后,兴邦建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A区、B区、C区、F区已完成施工,并交付抽象画廊旅游公司使用。A区小卖部、D区、E区、D、E连廊,因用地规划等原因,双方至今未协商开工时间。涉案已完成施工的A区、B区、C区、F区项目工程。经兴邦建工公司申请竣工结算后,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委托福建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兴邦建工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经审核兴邦建工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4992032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经审核后工程总价款为549148元。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分应支付兴邦建工公司总工程款为5541180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兴邦建工公司工程款100万元、3月6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3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5月3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5月4日支付工程款534221.40元、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360218元、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5894439.40元。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5541180元,兴邦建工公司应退还工程款353259.40元。
本院认为,抽象画廊旅游公司与兴邦建工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抽象画廊旅游公司与兴邦建工公司至今未对D区、E区、D、E连廊的开工时间另行协商,且抽象画廊旅游公司已完成对不予施工的A区小卖部核减相应的合同价款,可视为兴邦建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抽象画廊旅游公司与兴邦建工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抽象画廊旅游公司有权请求兴邦建工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抽象画廊旅游公司有权请求兴邦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抽象画廊旅游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抽象画廊旅游公司请求兴邦建工公司退还工程款353261.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抽象画廊旅游公司请求兴邦建工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21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兴邦建工公司提出抽象画廊旅游公司没有多付工程款,且尚欠工程款19266.61元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采信。兴邦建工公司请求抽象画廊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6.6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兴邦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抽象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3259.4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兴邦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合计6881元,减半收取计3440.50元,由福建兴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洪晓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