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4523号
原告:广东大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宏兴工业区科技路新兴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8470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捷奥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151176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大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捷奥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奥公司经本院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34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广东大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原告广东大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捷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48952.5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余下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捷奥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捷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捷奥行名车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预算项目范围内所有装饰工程,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程总价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备料、进场、开工、施工以及协助被告进行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4000元。被告捷奥公司支付194000元,余款190000元未付。2018年5月3日,原告与***、捷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捷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被告***、捷奥公司分38期还款,每月15号前还5000元;若被告***、捷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收取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四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为:1.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9月1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3.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4.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5.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捷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捷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工程改造项目,工程名称为捷奥行名车维修改造工程,承包金额为280000元,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设计图及效果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0%即84000元;乙方完成工程进度的二分之一,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40%即112000元;乙方完成工程进度的三分之二,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工程款30%即84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工程款10%即28000元。据原告提交的《大圣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捷奥行名车维修改造工程,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在建设单位栏空白处签名,但没有写验收结论,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
2018年5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被告捷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甲方为乙方装修东莞寮步捷奥行名车维修店,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使用,合同价280000元,结算价384000元,已付工程款194000元,待付工程欠款19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还款,乙方从2018年9月开始,每月15号前还5000元,连续共38个月直到还完欠款为止;乙方连续还款过程中不得中途断停或间停,否则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所欠款的财务费,按月息15厘计算,其中19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30日之后按剩余欠款计息。如乙方不能履约还款,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上债务担保人为***。***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前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7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被告***与***当时合作经营被告捷奥公司,当时工程验收的时候由***签名,验收后就交付使用了;2.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和被告***发送过《律师函》进行催款;3.原告认为《还款协议》的乙方主体是被告***、捷奥公司,甲方主体是原告,***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是债务加入。
原告委托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编号为(2022)中律民诉代字第48号,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
庭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涉案工程位于东莞市××镇××路××号。
另查,原告提交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大圣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入账记录、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民事判决书
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捷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捷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捷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还款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为384000元,已付工程款为194000元,尚欠工程款19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捷奥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捷奥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捷奥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还款协议》约定,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分段计算:1.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9月1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28630元;2.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2867.50元;3.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3060元;4.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2450元(截至2018年12月17日利息累计为137007.50元);5.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涉案《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则需要承担原告的相应的律师费,原告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捷奥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作为乙方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依照还款协议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当认定被告***是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捷奥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37007.50元,后续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捷奥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65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捷奥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