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济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粤1971民初29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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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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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民初2976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8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柯,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济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明珠广场一区一层232号(集体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HL1X5。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441××××××××××××337。
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共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9。
负责人:陈小华。
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方通信大厦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9。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济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