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19)粤1971民初29765号
审核:
签发:
承办人:
拟稿人:杨晓君
核稿:
份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民初2976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8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柯,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济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明珠广场一区一层232号(集体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HL1X5。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441××××××××××××337。
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共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9。
负责人:陈小华。
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方通信大厦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9。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济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