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翔二路1号A栋305房、A栋306房、A栋3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一号南方通信大厦20-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富川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美公司)、广东**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富川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2022)桂11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昊美公司与***之间《劳务借工合作协议》亦已履行完毕且***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取得应取得的工程款。***现依已履行完毕的协议请求昊美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全面适格履行的原则,昊美公司与***在《劳务借工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作出关于40%管理费约定事宜,在该协议第13.1(1)条,约定以业主单位第三方审计报告为依据,按照(造价审定的施工费-乙供材料)*60%(不含税)来结算,本案涉及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工程实际产值的60%结算,***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恣意突破约定,以违约行为为由谋取私利。双方工程款纠纷应围绕合作协议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业主方审核的工程款的40%为双方案涉工程的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权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三、违法承包人对工程实际进行管理的,违法承包人收取管理费应予以支持。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违法承包人履行了组织管理义务,实施了管理行为,收取管理费是违法承包人管理成本及工程质量合格的合理利益回报。这是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市场的行业惯例和实际情况的。四、昊美公司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税费、材料费、项目管理费、投标费用、中标服务费用等费用应当被认定为合法费用,即使后因分包收取40%管理费用作前述费用的抵扣,亦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昊美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属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五、***对《劳务借工合作协议》被定性为无效合同应当与昊美公司存在共同过错。***从事建设工程行业多年,明知自身没有实际施工人承包资质且其知情昊美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却从不作声,如今却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理由,***明显存在不良动机亦不符诚实守信,应当与昊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维护***权益,却忽视昊美公司合法权益,属事实认定不清,严重司法不公,法律适用错误。六、《劳务借工合作协议》即使被认定无效,昊美公司亦即使被认定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对未退物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七、***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竣工验收报告计算结算日期不符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应按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完毕才能作为结算点。一审法院仅根据一审富川供电公司于2022年08月31日作出之《情况说明》遂径行认定利息起算点,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该《情况说明》并不能代替《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即使认定昊美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亦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作出之日或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本案利息的起算日。综上,昊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将项目全部转包给昊美公司,并认定**公司“套取巨额利益”。实际上,**公司在承接发包人富川供电公司案涉项目后,将案涉业务依法通过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方式分别分包给了广州恒宗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宗达公司”)和昊美公司。一审法院仅凭昊美公司与***的《劳务借工合作协议》,就认定昊美公司是唯一的项目分包单位,并进一步认定**公司在本项目中套取巨额利益,遗漏审查**公司的对恒宗达公司的分包情况,也遗漏**公司自身对项目投入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工成本、项目管理成本、全部分包成本,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发部分工人工资的行为错误认定为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代发部分工人工资的行为,系遵照国家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工资代发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发包合同中不是当事人却承担了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义务”,从而认定**公司与本案并非无任何关联,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要求原审被告向***支付工程余款,不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前所述,**公司在支付项目各项成本后,净利润率已远远低于行业平均15%,在**公司已按与昊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美公司履行对昊美公司的结算付款义务,且昊美公司对此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一审却判决**公司对昊美公司自行收取的40%的高额比例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势必将造成**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该判决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显然会影响**公司的实体权利。(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在***与昊美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存在过错。一方面,**公司已按照与昊美公司的约定全部履行支付义务,也积极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公司对***与昊美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也并不知情,不应认定**公司在***与昊美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对***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未取得相关行业资质证书,**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同样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在本案多层分包法律关系中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又明确该过错并非引起案涉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最终却判决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显然忽视了***在本案多层分包关系中的过错情节。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并非该条适格“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公司也并非该条所列的“发包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违法转包的发包人”,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仅存在于***与昊美公司之间,即便二者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并非二者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富川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桂11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富川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或者把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川供电公司不是合同诉争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富川供电公司并未与***及昊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昊美公司发生的纠纷与富川供电公司无关,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二、***与昊美公司的工程款未作最终明确结算,诉讼中也未行鉴定。1.在***自行提交证据(2021)桂112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2022)桂1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记载“原告方只提供了业主方委托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被告施工款为人民币3099494.2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事实属于自认事实。***却以此金额作为主张诉求的计算基数明显有违诚信原则。2.昊美公司与***是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的结算款,双方应自行确认结算金额。本案中昊美公司一直坚称其未与***结算,***主张的3099494.28元,并不是与昊美公司双方结算的金额;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金额。三、***不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向富川供电公司主***。***不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对性原则,请求富川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四、从《劳务借工合作协议》的内容和性质上看,昊美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工资情况垫付说明》反映由***提供工资数额,昊美公司进行支付,可以看出***“借用”昊美公司资质负责涉案工程管理工作,***与昊美公司是内部的劳务关系,应适用劳务法律关系解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富川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与昊美公司之间的《劳务借工合作协议》为典型的无效合同。1.本案中明显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转包、分包情形,且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和**汉施工,故依法可认定本案中的《劳务借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2.***签订的《劳务借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3.既然合同无效,则《劳务借工合作协议》中关于按60%结算给***工程款的约定也随之无效,昊美公司在上诉状中坚持主张按60%结算是无依据的。二、一审认定昊美公司依据《劳务借工合作协议》扣留的40%工程款为管理费,属于分包的违法收益,该认定正确。一是虽然《劳务借工合作协议》第13.1条中的约定是按60%结算,没有直接写明剩下被扣留的40%为管理费,但根据合同内容,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人工、工器具、周转辅助材料、工人的生产生活设施、工人保险均由***一方承担,说明上诉人昊美公司收取40%之后,再无其他物质性开支,故40%本质上属于管理费;二是根据上诉人昊美公司在一审的书面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昊美公司书面明确其基于劳务借工合作关系对***施工的工程款收取40%管理费(含税费、材料费、项目管理费、投标费用、中标服务费),可见,昊美公司对40%是自认为管理费的,但是对于其指出的税费、材料费实际由***负担,投标费用、中标服务费本质上是中标人即另一**公司负担的费用,与昊美公司无关,因此,案涉合同中被扣留的40%工程款就是昊美公司违法分包行为下的管理费用。三、***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业主富川供电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在起诉时主张按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四、关于昊美公司、**公司是否追求暴利的问题。本案施工人***与昊美公司的合同实质约定40%的管理费,而且昊美公司也始终坚持索要40%的管理费,甚至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主张企图实现其40%的管理费,可见昊美公司在主观上是非常积极追求暴利结果的,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而已。五、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1.按现有的证据是无法证实**公司有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的,再看昊美公司将招投标过程中本应由投标人**公司承担的费用,主***美公司的成本,说明**公司从始至终未产生任何成本,也说明**公司从一开始就是借用资质给昊美公司而已,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引发的争议负有首当其冲的责任,现合同无效并产生了一系列的争议和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在昊美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从合同中的称谓和合同实际内容看,**公司是以发包人身份自居的,按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的定义,**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是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当事人。3.案涉工程中并不存在**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恒宗达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在此之前,**公司也参与了多次案涉工程的诉讼纠纷,但从未提及恒宗达公司。六、对于富川供电公司提出的合同相对性问题。虽然上诉人富川供电公司不是《劳务借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是适格的被告当事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依法支付工程总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律义务,无论发包人与合同项下的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判决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既不损害也不扩大发包人的责任。前面已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法律规定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七、关于一审预留款的问题。因发包人认可的未付工程款至少为350124.72元,一审已判决180314.23元,一审当时考虑另案施工人**汉的权利,将剩余的169810.49元预留给了**汉。但目前**汉的案件已判决生效履行完毕,因此为其预留工程款已无必要,故请求法院一并判决给***。 昊美公司辩称,昊美公司对**公司、富川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公司辩称,**公司对昊美公司、富川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富川供电公司辩称,富川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富川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855276.69元及利息(利息以855276.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5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支付工程款为66827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被告富川供电公司将《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配电台区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10KV及以下项目》06标段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范围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电气调试工程,相关余物清理工程(折旧工程)及旧材料的回收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0KV线路、配电台区、0.4KV线路、0.23KV线路、改造一户一表、抄表自动化等工程施工安装调试,旧材料设备回收等工作,同时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为电气调试部分。同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昊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昊美公司。同年10月18日,被告昊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借工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昊美公司按工程款的60%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其中原告将放线、立杆、拆旧和户表等工序分包给***、***等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编制工资册交由被告**公司或昊美电力公司审核,并由被告**公司或昊美电力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以抵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876357.59元(另在涉案工程相关工资纠纷中亦垫付了工资367860元)。工程建设完成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发包人富川供电公司与承包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对整体工程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30个台区工程款为3099494.28元。另查明,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配电台区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10KV及以下项目总共包含51个台区,原告***与被告昊美公司签订的《劳务借工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虽包含上述51个台区,但朝东镇等21个台区实际由另案原告**汉等人施工建设,本案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福利镇、新华乡等30个台区,该事实在案涉工程产生多起纠纷中已经由相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调处、裁判,相关事实已经由相关生效文书、法律文书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系围绕《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配电台区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10KV及以下项目》产生的纠纷,根据该项目性质及合同内容应属以劳务施工为主要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本案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作业、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与本合同的发包人昊美公司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公司、昊美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帐册直接发放工资到工人账户,系遵照国家对工程建设特殊规定之行为,并不能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虽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公司向无合同关系的原告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无论经历多少层次转包、分包,并不能否定原告作为本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本质,其因工程款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富川供电公司、承包人**公司、分包人昊美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故本案案由、当事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从未与原告达成聘请之合意,亦从未有授权之行为,其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不适格问题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的关键在于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问题,结合合同内容看,被告**公司公然违反《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除电气调试部分外的其余所有工程禁止分包......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或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转包行为”的约定,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个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个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合同签订、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虽不是引起本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但被告**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而被告昊美公司通过违法转包行为取得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配电台区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别分包给本案原告***、另案原告**汉等,合同虽名为劳务借工协议,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工程建设范围、工程造价等均与原总包合同、转包合同高度一致,而昊美公司却未实施该工程的任何施工行为,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分包行为,因此,被告昊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借工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对当事人争议的拖欠工程款金额及责任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6月25日由业主方与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合在诉讼过程中向业主方调查核实的情况看,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承认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并承认尚有工程款350124.72元未支付,至于业主方2022年1月13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多计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委水谷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工程工程费回复函》系对审核结算结果中微小瑕疵的修正意见,并不能否定该工程已竣工结算的事实,被告**公司、被告昊美公司主张工程未进行结算并据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另在前期对涉本工程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提及的富川供电公司、**公司、昊美公司间未完成结算、***对委托结算审核报告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等内容,乃鉴于前期相关案件系拖欠工人工资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在各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工人工资纠纷中对工程结算问题直接作出认定,且当时未得到业主方确认工程是否竣工结算,与现阶段在业主方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明确确认工程业已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不相矛盾,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根据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项目审核结算结果,确认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配电台区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10KV及以下项目中实际施工30个台区,其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应为3099494.28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1876357.59元(含材料款)及昊美公司依据《工资垫付情况说明》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47880元、通过诉讼支付31998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76357.59元+367860元=2244217.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099494.28元-2244217.59元=855276.69元。鉴于被告富川供电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已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确认多计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委水谷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工程工程费回复函》提出由于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多计工程费362835.22元(其中涉及到原告实际施工30个台区的金额186997.77元,涉另案原告**汉21个台区的金额175837.45元,占比为51.5%:49.5%),被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可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款细微金额存在争议而具有不确定性,但对其余部分金额各方是无争议的。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工程款,因此该争议金额是否属实,对被告方均不产生负担效果,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配电台区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10KV及以下项目中实际施工30个台区最终被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855276.69元-186997.77元=668278.92元。另被告昊美公司明知原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然向其分包工程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却依据该合同收取工程款总额40%的高额管理费明显反法律规定,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亦不承担风险,收取的管理费并非其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对价,而是通过违法分包套取的非法利益,亦未提供其所主张产生税费等发票依据,故被告昊美公司要求收取工程款总额40%管理费属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昊美公司与原告***为《劳务借工合作协议》直接当事人,首先应由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合同形成中的责任认定,被告昊美公司将违法转包所得工程再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昊美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而被告**公司将依法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昊美公司,进而引发被告昊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等一系列问题、纠纷,被告**公司虽不是原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却是违法转包合同的发包人,其在分包合同中不是当事人却承担了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义务,与本案非无任何关联,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且其通过违法转包行为套取了巨额利益,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富川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虽非本纠纷所涉合同直接当事人,但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虽存在转包、分包等情节,但非发包人免除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富川供电公司仍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了涉争议部分工程余款186997.77元的求偿权,加之为不影响另案原告对尚余工程款的追偿权,本案原告应按比例分享无争议部分剩余工程款的追索权,故被告富川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50124.72×51.5%=180314.23元。至于涉争议部分工程余款存在与否、如何承担等问题,原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可以自行协商或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本判决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审核结算,虽对细微部分欠付工程款存在异议,但对总工程款业主方是明确承认的,而被告**公司至今未与业主方结算,亦未通过仲裁、司法程序主***,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而被告昊美公司因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的责任亦不能仅以工程款的结算为前提,而应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自工程交付、竣工或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利率3.85%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以结算为付款条件理据不足,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昊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68278.9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66827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公司对被告昊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富川供电公司对被告昊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尚余工程款180314.23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9.32元,由被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昊美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借工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该协议属违法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此**美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项目审核结算结果,***在富川瑶族自治县2019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朝东镇蚌贝村配电台区及抄表自动化等51个10KV及以下项目中实际施工30个台区,其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应为3099494.28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1876357.59元(含材料款)及昊美公司依据《工资垫付情况说明》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47880元、通过诉讼支付31998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876357.59元+367860元=2244217.59元,尚欠***工程款应为3099494.28元-2244217.59元=855276.69元。富川供电公司提出由于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多计工程费362835.22元,其中涉及到***所施工30个台区的金额186997.77元,***对该笔数额在一审诉讼中自愿放弃,一审对此予以扣除后,确认***在涉案项目被拖欠的工程款为855276.69元-186997.77元=668278.92元正确。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昊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参与管理和投入税费等成本的事实,昊美公司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劳务借工合作协议》中约定按工程款的60%进行结算,其实质是按工程款的40%收取管理费,该约定因《劳务借工合作协议》无效不能参照适用,本院结合昊美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管理情况、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案件事实,酌定涉案工程管理费按照项目工程款的10%计算为291249.65元即(3099494.28元-186997.77元)*10%=291249.65元,扣减该笔费用后,昊美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377029.27元(668278.92元-291249.65元=377029.27元),一审判决昊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68278.92元,超出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利率3.85%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昊美公司提出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川供电公司、**公司应否对本案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富川供电公司、**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提出富川供电公司、**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富川供电公司在尚余工程款180314.23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川供电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7029.27元及利息(利息以377029.2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9.32元,由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9.32元,***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2元,减半收取12436元,由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37元,***负担5499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