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9541、9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侯方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公司)、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诚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9014、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8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粤0606民初9014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8)粤0606民初9388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公诚四分公司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在对*****的工作地点及交通往来情况进行一一比较后才对***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没有降低***的薪酬福利水平,也不具有相应的惩罚性。***的工作地点由顺德大良变更到禅城亲仁路,均是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结合***在庭审中确认开车上班的方式以及公诚四分公司给***发放了交通补贴的事实,工作地点变更未对***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一栏“北滘、陈村安保后勤组组长”的填写内容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将合同起草并盖好章后给***填写,该处内容是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增加,但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因工作疏忽在回收劳动合同时并未注意到上述改动,公诚四分公司对此并未予以正式确认。因此,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综上,公诚四分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第二,***以在原工作地点闹事,抵触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以及旷工等行为对抗公诚四分公司的合理工作调动,对公诚四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公诚四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公诚四分公司以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第三、本案中,***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原审判决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819.2元,该判决超越了劳动仲裁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综上,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上诉人公诚公司及公诚四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没有与***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将***的工作地点由顺德区变更为禅城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诚公司及公诚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双方的诉辩,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上诉主张,公诚四分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公诚四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原审判决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819.2元,该判决超越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的争议起因系公诚四分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而***拒绝接受,公诚四分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旷工而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此,公诚四分公司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否合法、合理是确定公诚四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关键。公诚四分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虽然通过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对劳动者行使单方调岗权必须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在符合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应当持平、调岗不能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调岗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调岗才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在未经公诚四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职务(或工种)一栏内填写“北滘、陈村安保后勤组长”,虽然上述内容由***自行填写,但公诚四分公司亦承认其回收合同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与***删改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因此,本院确定公诚四分公司对***填写的职务(或工种)一栏的内容予以认可,而公诚四分公司对***填写的职务(或工种)内容的认可,可视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双方协商约定的范围为顺德区北滘或陈村,即便后来公诚四分公司安排***到大良任职,那也是在***同意的基础上作出的调动,不能据此否认工作地点变更的协商一致性。2017年11月29日公诚四分公司发文把***调动到禅城服务处工作,该地点与合同约定地点不一致,与***一直工作生活的顺德区亦有一定距离,给***造成重大影响,属于对***劳动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超出合理的范围,因此,2017年11月29日公诚四分公司对***工作调动并不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对***进行合理调岗的范畴。在***拒绝接受该调动的情形下,公诚公司、公诚四分公司未与***协商一致,故***拒绝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公诚四分公司则以梁金荣未到指定地点报到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至于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迳行予以裁判的问题。首先,梁金荣于仲裁申请书写的请求为“经济补偿金94500元”,但在一审诉讼诉状中却明确诉讼请求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136.72元”,并向原审法院明确其系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225.79元乘以工作年限12个月乘以2倍”计算上述款项。从仲裁请求的数额来看,***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数额应该也是同样按照“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12个月乘以2倍”计算上述款项,因此,***是因一般常人对专业法律术语“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无法进行专业理解区分而导致表述有误,故无论其仲裁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还是一审诉讼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实际均是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即便劳动者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一审期间劳动者增加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这一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按***主张的计算方式认定***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根据***主张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梁金荣应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3819.7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诚公司、上诉人公诚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