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平县元善镇信赖建材经营部与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623民初160号
原告连平县元善镇信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信赖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材料供应合同》有双方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17248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48350元(630000元+150000元+1683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139元,对该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漏结算的7笔挖掘机款9840元,因7张收据显示的挖掘机型号320C不是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型号,且有4张收据日期有涂改,原告也未对漏结算7笔挖掘机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从拖欠材料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未在《机械租赁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材料款224139元给原告连平县元善镇信赖建材经营部; 二、驳回原告连平县元善镇信赖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连平县元善镇信赖建材经营部负担148元,被告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兰 人民陪审员  钟日亮 人民陪审员  江伟平
书 记 员  谢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