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797号
原告:佛山市庆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扬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万德。
原告佛山市庆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扬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8534.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付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8534.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玻璃制品生产企业,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就其承建的花都中轴线××区××工程项目向原告多次购买玻璃产品,共销售货值878534.37元,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尚余货款328534.3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番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再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货物买卖事实,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拒不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作参考;
2.原告提交的百叶玻璃送货单、庆鹏百叶送货单、百叶玻璃送货单(鸿建应补玻璃数)、百叶玻璃送货单(我方补碎玻璃)、发货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联性方面。
(1)关于百叶玻璃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3月20日,金额59738.42元;送货日期2018年5月27日,金额44179.13元;送货日期2018年7月10日,金额54600元;送货日期2018年7月11日,金额56550元;送货日期2018年7月15日,金额58735.26元)、发货单(送货日期2019年1月14日,金额5665.20元),该部分单据金额合计279468.01元。
(2)关于百叶玻璃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7月11日,金额46154.38元;送货日期2018年7月21日,金额27885元;送货日期2018年7月25日,金额53430元)。其中送货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的送货单手写记载“烂836×1256,3件;987×507,3件”,送货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的送货单手写记载“烂921×507=10”,送货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的送货单手写记载“475×507多算一件,总数273件”,原告均已于2018年8月15日补送【详见百叶玻璃送货单(我方补碎玻璃),该单据不入账】。综上,该部分单据金额合计127469.38元。
(3)关于百叶玻璃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6月5日,金额35503.38元),经核算,该单据第二行“面积10.00,单价390,金额1372.80”计算有误,该项合计金额应为3900元,故该单据合计金额应为38030.58元(5265+3900+6825+15210+6830.58)。
(4)关于百叶玻璃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6月8日,金额59244.54元),该单据第三、四、十行的单价分别记载为391、392、391,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均按单价390元/㎡来核算货款,故该单据合计金额为59205.90元(390元/㎡×151.81㎡)。
(5)关于百叶玻璃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8月10日,面积129.57㎡)、庆鹏百叶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8月15日,面积131㎡;送货日期2018年8月17日,面积161.50㎡)、百叶玻璃送货单(鸿建应补玻璃数)(送货日期2018年8月15日,面积2.87㎡)、发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8月30日,面积166.50㎡;送货日期2018年9月4日,面积145.50㎡;送货日期2018年9月4日,面积0.5㎡;送货日期2018年9月10日,面积132㎡;送货日期2019年6月14日,面积4㎡),该部分单据面积共计873.44㎡。该部分单据未记载单价,结合案涉其他有记载单价的单据以及双方交易往来期间的计价方式,原告主张按390元/㎡来核算该部分单据的货款,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举证反驳,故本院按原告的主张确认。由此计得,该部分单据的货款金额为340641.60元(390元/㎡×873.44㎡)
(6)关于百叶玻璃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8月15日,面积59.42㎡),该单据的第三行记载“单件面积0.22,数量98,面积21.96”。原告主张该栏应计算面积为49㎡(0.5×98),该主张符合双方在备注栏“不足0.5㎡按0.5㎡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计得该单据合计面积86.46㎡(0.50+1+49+1.50+0.50+4+29.96)。如上述(5)分析,本院按390元/㎡来核算该单据的货款,计得货款金额为33719.40元(390元/㎡×86.46㎡)。
上述(1)至(6)共计878534.87元。
3.原告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由工地人员签收货物,产生货款共计878534.87元。
2021年12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534.87元(878534.87元-5500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货款328534.37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8534.37元。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8534.3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庆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庆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8.02元(佛山市庆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庆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6228.0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展媚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人民陪审员 梁雅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