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11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和,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36、238号五楼自编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73300902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与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为20832.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05992.22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其中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149605.79元的利息以149605.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为8767.73元,余下工程款156386.43元的利息以15638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为8312.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和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口头约定:1、由两原告借用鸿建公司的资质投标并承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湛江公司)招标的***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2、成功中标后,两原告借用鸿建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石化湛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鸿建公司每收到一笔中石化湛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自行抽取收到工程款3%的挂靠费,并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和。2019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其广东南粤银行个人账户6231***********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公司顺利中标,中石化湛江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审批通过退还鸿建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审批通过退还鸿建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因该投标保证金实际支付主体与资金来源均系属于***及**和,鸿建公司收到后应第一时间返还两原告。对于中石化湛江公司退回的第一笔100000元投标保证金,鸿建公司已经返回给两原告,但对于中石化湛江公司退回的第二笔200000元投标保证金,鸿建公司至今未予返还,且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根据两原告与鸿建公司的口头挂靠协议,鸿建公司作为挂名承包人于2019年12月5日与发包人中石化湛江公司签订《***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合同编号:33251684-19-FW0115-0514)。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784202.57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量已完工,且于202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发包人中石化湛江公司按照合同价已支付了75%工程款588151.93元。鸿建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3%的挂靠费17644.56元,将余款570507.37元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工作人员***个人账户6228********转账到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转账备注:湛江***油站防渗改造工程款)。因发包人即中石化湛江公司需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两原告继续借用被告鸿建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中石化湛江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油站土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99474.39元工程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硬化站内混凝土路面,结算方式与原合同一致。实际施工人仍为两原告,现该《补充协议》项下增加的工程量亦已完工且验收合格。中石化湛江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合同价已支付了75%工程款149605.79元给鸿建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两原告与鸿建公司没有约定需支付挂靠费,鸿建公司应将收到的149605.79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两原告,***公司至今仍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8月23日,原告以鸿建公司的名义编写了案涉工程结算书,并已经送审至中石化湛江公司,由中石化湛江公司送审至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完成审计造价,涉案***油站防渗改造土建工程审定造价为894144.15元。中石化湛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7757.72元,尚欠工程款156386.43元。两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虽然两原告与鸿建公司的口头挂靠协议会因借用资质行为而无效。但因两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那么原告就有权主张工程款。一方面,被告在收到中石化湛江公司工程进度款时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另一方面,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完成审计造价后,被告鸿建公司向中石化湛江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鸿建公司一直没有在工程完工后积极向中石化湛江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石化湛江公司,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到工程余款,其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建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鸿建公司转账300000元作投标工程保证金之用。***公司中标***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5日和2019年10月17日***公司退还投标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和200000元;***公司只返还投标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给二原告,剩余投标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二原告。二、2019年12月5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发包方)与鸿建公司(承包方)签订《***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3251684-19-FW0115-0514),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施工项目;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5天;工程价款为784202.57元;鸿建公司指派原告**和为工地代表。之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开工报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原告***、**和便按开工时间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竣工,于202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88151.93元给鸿建公司,鸿建公司扣下3%挂靠费17644.56元,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的私人帐户转款570507.37元给**和。三、2020年8月7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变更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发包方)与鸿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油站土建项目工程),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合同造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在增加199474.39元(含9%增值税),工期增加5天,工程内容为硬化站内混凝土路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其工程造价并入原合同一起结算,结算方式与原合同一致。该增加工程也是二原告负责施工,2020年12月1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75%进度款149605.79元给鸿建公司,***公司至今尚未转付二原告。四、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二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对提交结算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出具书面承诺书。2021年2月3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审计部对涉案总工程出具审计意见,涉案工程总价为894144.15元(含审计咨询费5852元)。五、二原告在庭审上自认:***、**和为合伙关系。因***、**和不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与鸿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借用鸿建公司的资质投标并承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招标的***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由原告借用鸿建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鸿建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自行扣取3%的挂靠费,并将余下工程款转付给**和。迄今为止,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7757.72元。剩余工程款156386.43元,因被告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支付,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已将156386.43元工程款提存公证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和工程竣工验收等发生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但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3日才审计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一、关于涉案《***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鸿建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鸿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而是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也自认借用鸿建公司建筑业资质,以鸿建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土建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工程保证金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特种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二原告为借用被告鸿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投标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7日原告***转款300000元给鸿建公司作为投标工程保证金,再***公司将此保证金汇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涉案工程中标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5日和2019年10月17日分别***公司返还投标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和200000元;***公司只退还投标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给二原告,余下200000**证金至今尚未退还原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鸿建公司在2019年10月17日已收到返还投标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理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原告;***公司一直占用保证金200000元至今。故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依法不合理,本院酌定退款合理期限为十日。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992.22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审计部审计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4144.15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737757.72元,余下工程款156386.43元尚未支付鸿建公司。其次,根据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及原告在庭审上的自认,鸿建公司收到工程款737757.72元,已向原告结付588151.93元(含挂靠费17644.56元),余下工程款149605.79元尚未支付二原告。综上,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而鸿建公司只是被挂靠人,故二原告应是涉案工程款的最终取得者。因此,二原告请求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05.79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156386.43元,故二原告请求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5992.22元,缺乏事实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交《付款通知单》证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汇款(工程款)149605.79元给被告鸿建公司。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述工程款转付原告,故意占用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但鉴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付款合理期限为十日。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调整逾期利息为:以本金149605.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投标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和; 二、限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9605.7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9605.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和;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负担2250.95元,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8.09元;被告负担6988.0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案件受理费6988.0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