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晨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11民初1053号
原告:湛江晨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内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之一威格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湛江晨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333.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256333.3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ZJCMXXQT201504-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砼砌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于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共给被告供货价值为376333.38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256333.3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这个项目是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项目,分包老板是李亚虾,其公司和李亚虾是合作管理关系。因其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原告对其公司比较信任,故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公司愿意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向李亚虾催促货款。为更好履行合同,请求法院追加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和李亚虾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ZJCMXXQT201504-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砼砌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4月9日,李亚虾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333.38元。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56333.3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李亚虾属于合作关系,要求追加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和李亚虾为共同被告。由于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无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故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若需要追加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和李亚虾为共同被告,限其在2020年10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但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提交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李亚虾是否属于合作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即使被告与李亚虾属于合作关系,但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无不当。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333.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给原告,显然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6333.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不是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属于主张货款的法定孳息损失。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后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不合理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利息计算为:以25633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56333.38元和利息(以25633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晨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湛江晨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9.40元和保全费2096.47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6029.40元和保全费2096.47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法算
人民陪审员  李邓碧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海梅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