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炳明,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401、1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750865249。
法定代表人:余戴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全炳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被上诉人华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未就合作的两个工程项目进行整体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合伙利润有待查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首先,***作为《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依法依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有权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相应决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与***进行相应的结算。其次,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书》,***与***就涉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而《结算协议书》系***与华烽公司签订,并非由***与***签订,***与华烽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因对该份协议存在异议,亦明确拒绝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名。因此***与华烽公司的《结算协议书》不能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结算协议书》仅是对剩余的工程款5718351.74元进行结算,对于其他工程款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因此,***与***合作的两个工程项目未进行完整的、全部的结算,***与***合作的两个工程项目的合伙利润有待查明。一审法院在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已就合作的两个工程项目的整体利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在***未提供双方已就项目整体利润进行结算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未申请鉴定情况下,应当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委托了上海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作的两个工程项目整体的工程利润进行了审计,在***未提供项目整体利润已进行结算的证据进行反驳,又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将***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双方未分配的利润为8409000.65元。三、《结算协议书》并非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与***之间的结算。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之间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为合伙合同关系。而在《结算协议书中》,两方的主体是***与华烽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华烽公司、***没有权利违背***与***间的合伙关系,附加任何义务或是代表***行使合伙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与华烽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已经确认无异”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向法院所提交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以此认定***对结算协议书没有异议。首先,协议书的主体是***与华烽公司,与***无关。其次,***将《结算协议书》发给***时,已是在签订之后,并非是在签订之前,协议书上也没有表示需要***签字确认。最后,***与***是合伙的共同体,华烽公司是发包方,即使需要***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也是作为协议书上的甲方与华烽公司签订,之所以存在***在微信上回应***称不用***签名即是这个道理,既然认定了合伙关系的双方是***与***,***便有权利委托由甲方直接与华烽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华烽公司代表***与***结算,此处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系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第二,涉案工程各方已经进行最后的结算并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约定亏损债务等进行了分担,三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一审提交的证据供应商对照明细结算欠款情况说明表和结算协议书都已经经过本院(2020)粤08民终8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的5468351.74元的4104106.1元是属于***个人的,在本案中***请求属于***个人的工程款还要从中分配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对于最后一笔工程款中的1364152元***完全可以向华烽公司进行追讨,这部分工程款还在华烽公司的账户上,***不去找华烽公司要剩下的工程款而向***要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报告,他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单方提交,没有经过三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定,鉴定人也没有资质,本案涉案工程各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本案***单方申请的鉴定不属于法律所列的证据类型,没有证据效力,本案也不需要再去进行司法鉴定。
华烽公司辩称,***和***一直没有进行过有效完整的工程结算,***提交的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以及结算欠款情况说明是不完整的并且里面的内容大部分是不真实的,特别是对账明细,在多次诉讼案件中***和华烽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签订时间,一审时法官询问***两份证据的数字类目如何得出,结果是如何算出的,***是无法做情况说明,请求二审法院详细查阅一审的庭审笔录,当时一审法官提出休庭择日选定时间对对账明细欠款说明计算情况三方质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再没组织三方质证就径直判决,判决中也没办法计算出相应的结算金额。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金额是如何得出的,而***一边与***签订班组对账明细,另一边就聚集工人胁迫华烽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金额与对账明细请款说明表的金额对应不上,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过完整的工程结算,***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不应审计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明显是由***和***合伙承包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有权要求对合伙事宜结算,合伙事宜经过上海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审计所采取的资料均为诉讼中双方没有异议的资料,是已经扣除了剩余500万元的情况下得出的合伙利润的结果,该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师相关资质证明在审计报告我看过,不知道为何一审法院说没有,华烽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参与,***一直主张华烽公司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进行追认,华烽公司之所以签订结算协议是因为******没有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和政府部门聚众闹事,华烽公司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才签订结算协议,但该协议是由***起草,华烽公司对******实际的合伙情况并不清楚,我方认为一审程序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程序违法,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该份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可以作为本案审判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分配工程合伙利润3363600.26元及利息(利息以利润336360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立即支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支出的审计费用45000元;3.判令华烽公司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华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华烽公司与宝钢湛江公司及中南设计院分别签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土建施工)》《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土建施工)》,由华烽公司承包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和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的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价格分别为14988000元和16086900元。
2014年8月31日,华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甲方承接到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决定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特签订以下协议:1、工程合同价约16086900元;2、施工工期196天;3、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0.0%上缴施工管理费给甲方,所得税暂按1.0%代扣代缴,营业税、印花税及其他税金按照税务局规定代扣代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地方行政部门规定由施工方交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税金及施工管理费在工程款转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按比例扣缴,其余的工程款由乙方办理领款手续后支付给乙方用于工程施工使用。同日,华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甲方承接到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决定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特签订以下协议:1、工程合同价约14988000元;2、施工工期241天;其余条款与上述《承包施工协议书》一致。
2014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为了对华烽公司中标的两个工程项目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及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的合作顺利及顺利建设,达到更好的管理效果和相互监督,合作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两个项目的资金筹集及利润分配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执行;2、项目资金的使用安排由双方沟通协商决定,资金使用由***、***两人共同签字后方能支付,必须确保专款专用;3、项目资金申请,工人班组预支及进度款、结算款申请由工程部周王贵按现场管理李国文结合实际施工进度申请,零星材料备用金及供应商材料款支付及结算由采购部陈波申请,业务招待及其他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费用支付在双方沟通认可下由***、***共同签字确认后方能报销或支付;4、施工班组大型机械设备以及大宗材料的使用和采购双方应互通优势资源,力求价格合理和能有效管理,原则上按价格较低的报价执行及采用;5、甲乙双方投入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周王贵、陈波按6000元/月,赖燕珠按4500/月发放补贴,项目部人员(李国文等)等按工地实际工资发放,涉及的报建人员(建造师等)按实际及行业习惯规定发放,以上工资的发放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止。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程的施工,***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管开支。在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华烽公司根据***、***的领款手续,扣缴相关的税金及施工管理费向***、***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施工的实际开支。2017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宝钢湛江公司分别出具合同编号为14ZC000014、14ZC000015《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10.8,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7.15,实际实物交接日期为2015.4.27,实际交工验收日期为2017.6.19;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3.21,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10.21,实际实物交接日期为2016.10.21,实际交工验收日期为2017.6.19。
中南设计院作为甲方与华烽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及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的《结算确认书》,其中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合同书约定固定总价为16086900元,补充协议价格为总价包干价420518元,华烽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违反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被业主(宝钢湛江公司)合计扣分81分,记16200元,该部分费用为华烽公司安全文明施工不当造成的,应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按合同约定分包结算金额为16491218元;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合同书约定固定总价为14988000元,补充协议中防渗膜锚固沟开挖与回填价格为总价包干价134840元,华烽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违反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被业主(宝钢湛江公司)合计扣分36分,记7200元,该部分费用为华烽公司安全文明施工不当造成的,应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强台风造成现场损失的植物进行恢复补种的工程,根据签证金额589950.2元支付给华烽公司,故按合同约定分包结算金额为15705590.2元。
2019年5月3日,***作为甲方与华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4年8月,受业主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公开招投标,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华烽公司(承办人)签订了《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合同》《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合同》,由乙方承包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以下简称:两个湿地项目)。2、在乙方与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上述两个湿地项目互通后,于2014年8月31日乙方与***、甲方分别签订了二份《承包施工协议书》,将上述两个湿地项目合同转包给***、甲方承包施工。3、在签订二份《承包施工协议书》后,乙方指派***代表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就共同合作承包上述两个湿地项目合同进行具体约定,合作内容见《工程项目协议书》。4、上述两个湿地项目工程经业主、发包方验收后,工程已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5、上述两个湿地项目工程经验收后,乙方已与业主、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分配工程款、利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乙方与业主、发包方的结算报告,上述两个项目最后剩余工程结算款金额为5718351.74元(包括台风损失赔偿款589950.2元和保函费250000元在内);二、2014年8月31日乙方与***、甲方分别签订的二份《承包施工协议书》以及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中,***实为代表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实际由乙方出资,收益亦由乙方享有;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建上述两个项目,资金及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工程款、利润分配按此比例分配,经双方计算确认,甲方应分得余下工程款4104106.1元,乙方应得1614152,双方已不对承包工程结算存在异议(计算过程详见《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及欠款支付情况说明》)。该协议书甲方有***签名,乙方有华烽公司的代表陈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6月2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发送其与华烽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征求***的意见,是否需要签名确认。***表示不用其签名,确认《结算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019年11月25日,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出具(2019)粤湛粤西第9766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公证。
另查明,《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载明应付金额合计6476258.12元【注:***未报销款金额共4104106.1(其中:报销金额:1987906.1元、***材料款2500000元、邹树良41000元、郑显彩30000元、工程利润-454800元。除***报销支付的欠款外,其他由***负责报销支付所有欠款。如***再欠邹树良和郑显彩以上2个人员的各款项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再欠以上人员的各款项,与***无关。】,《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载明:项目名称: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负责报销支付款:4558906.1,***报销款1987906.1元、***材料款2500000元、邹树良41000元、郑显彩30000元;***(华烽公司)负责报销支付款1917352.02,除***报销支付的欠款外,其它由***负责报销支付所有欠款,如***(华烽公司)再欠以上人员的各款项,与***无关;合计6476258.12元,结算余下金额5718351.74元,工程利润-758000元,***分工程利润-454800元,按60%,***(华烽公司)分工程利润-303200元,按40%;***应收金额4104106.1元,***(华烽公司)应收金额1614152元-250000元=1364152元,保函300000元按250000元由***(华烽公司)追收。以上《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均有***、***签名确认。
再查明,宝钢湛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南设计院支付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及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的全部工程款30820000.66元、21020786.26元。中南设计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华烽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南支行的账户转账2915528.74元、2552823元,并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由于华烽公司未按《结算协议书》支付***应得的工程结算款项而产生纠纷。2019年6月25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华烽公司、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3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9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结算协议书》及《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是***、华烽公司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华烽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认定,案涉焦化废水、生活污水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及华烽公司,华烽公司将其承包的焦化废水、生活污水工程违法分包给***,故***、华烽公司及***签订的两份《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华烽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华烽公司应按《结算协议书》向***支付工程款4104106.1元。华烽公司应自2019年5月3日起向***支付工程款4104106.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041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一、限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04106.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1041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费用25914.23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负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粤08民终844号民事判决,认为:***以其与***之间尚未对合伙结算为由要求驳回***对涉案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一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华烽公司与***的结算无效、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现***上诉主张其与***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烽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虽然华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此予以否认。因本案审理的是***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而华烽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作审理,若双方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华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对涉案工程利润进行审计。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巨大的分歧,丧失审计基础,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整个工程成本、支出情况,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审计基数达成一致意见,故审计机构无法对本院委托的涉案工程利润作出审计意见。2021年8月3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803民初2060后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21年9月16日,***单方委托上海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沪海峡专字(2021)第00194号《关于***与***合作承包的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工程项目资金情况专项鉴证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先生的委托,对后附的2014年10月至2019年9月项目资金明细表进行专项鉴定。两个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合计32196808.20元,其中第三方代付项目资金合计8945675.08元,项目实际流入***及陈周账号金额为********.16元,项目未流入金额5468351.74元,施工方申请项目资金合计14692337.46元,项目资金结余为8409000.65元,但该审计报告缺少***、***签名确认的《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以及***与华烽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的材料。同时,***未能提供出具该鉴定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资质证明。2021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华烽公司与***、***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为合伙承包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生活污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及全厂给排水工程焦化废水生态湿地处理系统的工程施工,对合伙事务、合伙的利润分配等进行约定,并共同订立《工程项目协议书》,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均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与华烽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已经确认无异,且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结合生效的(2019)粤089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08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确认书》确认的事实,《结算确认书》系***、华烽公司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结算确认书》的约定,***、***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已经其双方签订的《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确认涉案工程亏损758000元,***应分得余下工程款4104106.1元和***应得1614152元,实质为***、***就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所作出的决定,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单方委托上海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资金结余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与***合作承包的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工程项目资金情况专项鉴证报告》,该审计过程引用的审计材料未经***认可,且缺少《结算确认书》《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等其双方签名确认的审计材料,不足以推翻《结算确认书》《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确认的事实。***据以《关于***与***合作承包的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工程项目资金情况专项鉴证报告》主张尚有8409000.65元的工程款项被***挪用,属其双方的合伙利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支付工程合伙利润3363600.26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审计支出的审计费用45000元,应由***自行负担。
由于生效的(2019)粤089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08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华烽公司径行支付给***工程款4104106.1元,剩余工程款1614152元应由***另循法律途经向华烽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华烽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与本案合伙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8.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应否采信涉案鉴证报告;2、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应否采信涉案鉴证报告的问题。***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上海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沪海峡专字(2021)第00194号《关于***与***合作承包的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工程项目资金情况专项鉴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对基于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驳证据,本案中,***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宝钢班组供应商对账明细》及《宝钢人工湿地工程结算、欠款及情况说明表》可以证明涉案鉴证报告引用的审计材料是不完整的。经审查,涉案鉴证报告缺乏两位鉴证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一审法院对涉案鉴证报告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2019年5月3日,***作为甲方与华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上述两个项目最后剩余工程结算款金额为5718351.74元;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中,***实为代表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实际由乙方出资,收益亦由乙方享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建上述两个项目,资金及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工程款、利润分配按此比例分配,经双方计算确认,甲方应分得余下工程款4104106.1元,乙方应得1614152元,双方已不对承包工程结算存在异议。该协议书甲方有***签名,乙方有华烽公司的代表陈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与华烽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在微信中发送该协议书图片给***,并询问是否需要给其签名。***回复他不用签名也可以。该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公证。对于《结算协议书》,***虽然没有签名,但是其在接收该协议书图片后没有明确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结算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即其确认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分配方案。由于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华烽公司应向支付给***工程款4104106.1元,剩余工程款1614152元***可另行与华烽公司处理。综上,***起诉请求***向其分配工程合伙利润及利息、支付审计费用、华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尚有其它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8.8元,由***负担33708.8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杨伟玲
审 判 员 赖尚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家欣
书 记 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