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屋山建材综合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余戴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凤媚,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宇,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园,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斌,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庞文娜,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莫佐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然,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余戴欲,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8号丽湾名邸住宅小区A1、A2幢四层商场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斌。
**诉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公司”)及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7)粤080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华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8民终2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80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是重审案件。上诉人华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鼎烽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凤媚、郑春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是错误的。**是东莞市南城区人,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部分湛江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显示,**长期在湛江市内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为不特定的个人和公司。正常情况下,作为东莞人的**不可能与这些个人及公司存在交集。裁判文书涉案本金合计已经多达1580万元(不包含本案),每个案件借款金额不低于百万元,其中最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最高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从《借款合同》等书面材料内容来看,基本为统一格式,利息约定多为月息2.5%、月息3%,逾期利息高达月息4%,并同时约定违约金,条款明显就是针对有偿借款设计,而非朋友间偶尔、临时借款。**辩称这些裁判文书所涉都是**收购不良资产的案件,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从裁判文书内容上看,也并没有涉及任何债权转让的事实,反而全都是**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具体到本案,从**要求借款人陈斌提供不动产抵押及担保,并要求陈斌制作华烽公司及鼎烽公司的《股东会议》并交付**保管的行为来看,也超出了一般老百姓之间的朋友间借款的行为,且实际上陈斌并不认识**,是陈斌向吴锦弟(或吴锦娣)借款,吴锦弟再安排**向陈斌汇款,又安排其父亲吴康发接收还款,华烽公司提供的(2017)粤080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显示**通过吴康发深圳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款项汇给湛江冠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是职业放贷人的事实。**并没有依法获得放贷资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即使本案《借款合同》被认为有效,华烽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正确适用法律。1.《借款合同》并非华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亦非善意相对人。首先,《借款合同》内容为**提供(原审庭审笔录**已经自认),相关保证责任条款为**提供,并不能更改,相关条款并非华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并非善意相对人。华烽公司的股东陈斌及莫佐明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陈斌与**签订《借款合同》,华烽公司要求陈斌利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以华烽公司名义为陈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陈斌及担保人莫佐明已经提供了7套房产作为担保,其价值足以实现**的权利,同时,该笔借款亦有其他3个有财产的自然人及一个法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仍凭借其处于强势一方的地位,要求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华烽公司两名股东陈斌、莫佐明必须以华烽公司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同时存在《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据》没有约定担保且已经写明的“本人已收到”“该笔款项已汇入本人指定的账户”内容,以及**持有华烽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由此可见,**明显非出于善意,损害了华烽公司的利益。最后,华烽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具备合法性。虽然股东会议召开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9月6日,但该决议不具备合法性,股东会议召开是**利用陈斌为借款能顺利办理的心态,要求其利用股东身份所为。而事实上,股东会议并没有正式召开,所谓的股东决议亦是陈斌在《借款合同》上盖上华烽公司公章之后才出现的,华烽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华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华烽公司所谓股东会议是在陈斌在《借款合同》盖了华烽公司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之后才进行的,且借款人陈斌亦参与表决,股东会议亦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表决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即使《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有效,本案在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及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价值远大于债务的情况下,华烽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借款人陈斌提供了4套房产、担保人莫佐明提供了3套房产作为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明显高于**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这说明,对于既有物权担保又有债权担保(保证)的债权而言,债权人应当首先行使担保物权,在行使担保物权不足以完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担保债权。本案仅借款人陈斌借款时提供的4套房产,就足以足额清偿其对**所负债务。如果**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而非由担保人承担。另外,一审法院保全的财产亦足以偿还本案借款。3.即使本案认定华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华烽公司保证责任应免除。《股东会决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股东会决议》亦没有明确两年的起止时间,华烽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华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期间的约定也应当认定无效,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华烽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6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期间。因此,即使本案认定华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烽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三、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陈斌已还款的717000元应当进行扣除。根据华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9日借款当天,**要求陈斌借款先扣除6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陈斌已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及张科名下银行账户向**指定收款账号还款717000元,应当进行扣除。虽然这些款项是通过吴康发账户收款,**对此不予认可,但陈斌不认识吴康发,(2017)粤080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也证实**确实存在通过吴康发账户进行交付借款款项的行为。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该《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华烽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陈斌已还款的717000元应当进行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华烽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对华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不是职业放贷人,其贷款利息也在当时的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二、华烽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时,已经作出了书面的担保承诺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证明其担保资格,至于其内部情况如何,并不能对抗**。而本案中虽然陈斌等人提供房产进行担保,但该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在**提出诉讼保全时,该对房产的查封已经轮候至第7位以后,该保全房产根本没有价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及鼎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陈斌偿还**20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8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6日暂计至2017年6月6日),共284万元,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为止;二、判决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华烽公司、鼎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庞文娜对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陈斌、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华烽公司、鼎烽公司、庞文娜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陈斌(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906的《借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陈斌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由担保人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华烽公司、鼎烽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一、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自乙方将借款划出之日起计算,到乙方收到全部还款之日止,以实际占用的时间计算利息费用。若甲方不能在借款到期前清偿上述借款,视为违约。三、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用按月息20‰计算。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陈斌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401、1402房,湛江赤坎区金沙湾新城御海园4号楼2401、2402房,以及担保人莫佐明提供其名下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403、1404、1405房等物业作抵押,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保证本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莫佐明、华烽公司、鼎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贷款人得以不分顺序地选择向部分或者全部担保人追偿,以保证实现债权。六、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概由甲方承担。七、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由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裁决。如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八、甲方委托乙方将上述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陈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签署地:湛江市坡头区等。在该合同的末尾,陈斌作为甲方,签名、捺指模;**作为乙方,签名、捺指模;莫佐明、刘然、余戴欲作为担保人,签名、捺指模;华烽公司、鼎烽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公章。
同日,**依约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陈斌向**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已收到**按2015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906)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用按月息20‰计算。该款项已汇入本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陈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华烽公司、鼎烽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均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达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本公司为陈斌向**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
再查明,陈斌与庞文娜于1998年9月23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斌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后,陈斌向**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已收到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陈斌向**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陈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陈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烽公司辩称**没有放贷资格,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职业放贷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华烽公司、鼎烽公司对陈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华烽公司和鼎烽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参会并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反映了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的起始时间,但法律规定无论是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保证期间均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即使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亦未超过两年,故**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关于担保物的问题,签订合同各方因在订立合同前对担保物的情况了解清楚,如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尽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华烽公司辩称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主张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华烽公司、鼎烽公司对陈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庞文娜对陈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陈斌、庞文娜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斌、庞文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主张。
陈斌、庞文娜、莫佐明、刘然、余戴欲、鼎烽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20元,由陈斌、莫佐明、刘然、余戴欲、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湛江鼎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烽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6份自“无讼案例”打印的裁判文书,拟证明**属职业放贷人,该六份裁判文书案号分别为2014年1份、2015年2份、2016年1份(执行)、2017年2份。
又查明:华烽公司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东南粤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张科于2015年9月6日向吴康发转账汇款6万元属于本案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该笔转账汇款备注转账原因为“付吴锦弟利息款”;华烽公司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陈斌向吴康发转账汇款492000元属于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华烽公司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还提供了3张广东南粤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张科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0日向吴康发分别转账汇款的75000元属于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该三笔转账汇款均备注转账原因分别为“付吴康弟利息款”“付吴康弟借款利息款”“付吴锦娣利息款”,华烽公司主张该三笔转账汇款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减去上述2015年12月25日陈斌转账汇款的492000元以及另外还款的8000现金后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每月7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华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华烽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烽公司主张**属职业放贷人故而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根据现有证据所显示**作为原告或关联原告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尚不足以认定**符合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华烽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借款债务清偿情况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烽公司主张涉案借款预先扣除借款本金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计194万元,以及主张涉案借款已由吴康发账户收取了717000元还款。但华烽公司所主张的转账汇款情况既非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金额也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不能吻合,且其中张科的转账汇款所备注转账原因也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故仅凭华烽公司提供的转账汇款记录,不足以认定吴康发收取的相关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华烽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华烽公司主张其并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并非善意相对人。但根据本案的证据与事实,华烽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斌在《借款合同》签名并加盖华烽公司印章,华烽公司股东会也就涉案借款担保事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参加表决的股东人数及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烽公司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及认定**已就陈斌作为华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而认定《借款合同》对华烽公司具有拘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担保期间起止的问题,因该《股东会决议》明确保证期间为2年,而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至本案受理之日尚不满2年,故一审法院认为**请求华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烽公司主张陈斌为涉案借款提供了4套房产、莫佐明为涉案借款提供了3套房产作为担保,故**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华烽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物的担保因未进行登记而未设立担保物权,故本案自无适用物保优先规则的基础。综上,华烽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已由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竹
审 判 员 郑玉莲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小漫
书 记 员 何骁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