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803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750865249。
法定代表人:余戴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屋山建材综合市场。
经营者:韩日新,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长城,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凯达,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系该单位的法务。
申请执行人:韩飞燕,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执行人: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68283752T。
法定代表人:余戴欲,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韩飞燕与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的存款人民币2721613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呼和浩特市劳务市场建设劳务站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建筑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将异议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6311××××4449作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牧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元存入该账户。该账户是为保障农民工而设置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冻结该账户导致工资发放不及时,将可能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了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立即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韩飞燕与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8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韩飞燕支付建筑材料价款46879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建筑材料价款清偿之日止),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3执562号。2021年1月14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的存款人民币2721613元。
另查明,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呼和浩特市劳务市场建设劳务站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约定将异议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作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将3000000元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作为拖欠工资应急资金。
本院认为,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6311××××4449系异议人为中海铂悦府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过程而设立的工资代发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本院裁定冻结涉案账户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存于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为6311××××4449的存款人民币2721613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 镰
审 判 员 吴凯超
审 判 员 陈军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国栋
书 记 员 吴尚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