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803执异18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屋山建材综合市场。
经营者:韩日新,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陶凯达,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系该单位的法务。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申请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中海御龙湾4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NNCLW1T。
负责人:王枭华。
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750865249。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追加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8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执行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以便尽快执结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8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民终17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支付建筑材料价款1993085.4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7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3执563号。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粤0803执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分公司是指一个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申请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无需通过追加程序追加该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凯超
审 判 员 陈军辉
审 判 员 陈星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国栋
书 记 员 吴尚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