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8执复13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路屋山建材综合市场。
经营者:韩日新,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湛江市坡头区,现住湛江市。
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401、1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750865249。
法定代表人:余戴欲,董事长。
被执行人: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68283752T。
法定代表人:余戴欲,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21)粤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霞山法院在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霞山法院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2021)粤0803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的存款人民币2721613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称,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呼和浩特市劳务市场建设劳务站(住建部门)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建筑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将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设的6311××××4449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元存入该账户。6311××××4449账户是为保障农民工而设置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冻结该账户导致工资发放不及时,将可能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了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的冻结措施。
霞山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8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湛江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支付建筑材料价款46879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建筑材料价款清偿之日止),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20日,霞山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3执562号。2021年1月14日,霞山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的存款人民币2721613元。
另查明,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呼和浩特市劳务市场建设劳务站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约定将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作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将3000000元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作为拖欠工资应急资金。
霞山法院认为,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6311××××4449系异议人为中海铂悦府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过程而设立的工资代发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霞山法院裁定冻结涉案账户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存于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为6311××××4449的存款人民币2721613元的执行。
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向本院复议提出,根据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6311××××4449账户作为拖欠工资应急资金保证金存款账户,其功能应为保证作用,除出现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发生后,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不应用于一般工资进行发放。同时,6311××××4449账户流水显示,2020年5月29日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存入1312720元;2020年6月3日,向3050××××7851账户转账支票1291240元。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该账户由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使用,农民工工资发放义务人应为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为何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会将款项存入保证金账户。同时,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存入的金额为1312720元,为何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只转出1291240元。其次,3050××××7851是何账户,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说明。该流水显示2020年7月22日,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转入110000元往来款,该账户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何会存在往来款,霞山法院未查证,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作说明。综上,6311××××4449账户作为拖欠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其资金使用及账户用途并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一、依法撤销霞山法院(2021)粤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继续执行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存于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6311××××4449账户的存款2721613元。
本院经审查,除对霞山法院查明的“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311××××4449的存款人民币2721613元”内容不予确认外,对霞山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1年2月9日,霞山法院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冻结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6214××××0343)的存款2721613元一年。2021年3月11日,霞山法院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第二页第五、六行中“账户:6214××××0343”更正为“6311××××4449”。
本院认为,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出台国办发〔2016〕1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为彻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此,对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和工资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所设立的6311××××4449账户是该公司为中海铂悦府建设项目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汇入6311××××4449账户的3000000元,属于工资保证金;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转入1312720元,于2020年6月3日转出1291240元发放工资,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转入110000元,均属于资金的正常往来。湛江市霞山区培正建材商行、***复议提出6311××××4449账户内的资金只能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发生时应急,不应用于一般工资发放,缺乏理据。霞山法院先后作出(2021)粤0803执恢35号、(2021)粤0803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6311××××4449账户内存款2721613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在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霞山法院作出(2021)粤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上述冻结6311××××4449账户内存款2721613元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该认定正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的规定,(2021)粤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为中止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6311××××4449账户内存款2721613元的执行,于法不合,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项为:一、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执恢3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剑锋
审判员 欧 抗
审判员 黄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景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