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2060号
原告: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里财津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57610959。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凌虹,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鸭仔塘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5347F。
法定代表人:张婉澜。
原告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凌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凌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0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为477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847786.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时代广场1-3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上述场地进行装修,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最终双方以合同价对账结算,即10055294.57元,扣除质保金502764.72元,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9551028.8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8751028.85元,案涉工程款已开票未付款项为8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起算,因为原告在向被告开了发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时代广场1-3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开发票明细(显示已开发票合计9552528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微信号为“×××99”、备注名称为“石峰”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石峰,微信号为“×××26”、备注名称为“光奇”是原告的员工刘吉奇)、收款说明、承诺书佐证。《时代广场1-3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告承包被告的时代广场1-3层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10055294.5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并且承包人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合同总价30%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到合同总价50%;工程全部完工并且承包人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给承包人,工程结算完成后,并且在承包人移交工程及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保修期满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或整改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联系人是张沛贤,承包人任命工程负责人是刘吉奇。对账单显示: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合同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合计已收款8751028.85元,合计应收款10055294.57元,未收款合计1304265.72元,备注已开发票未付金额8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盖有原告的印章。
原告主张案涉实际开工是2017年9月,2018年6月完工并验收,实际开工时间是根据被告的通知来进行的,被告的工程预付款是2017年9月支付的;双方已按照合同金额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55294.57元。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对账单中显示2018年2月6日已收金额700000元,2018年2月6日实际转账金额为816588元,该笔转账中的116588元是防水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票号65781938发票、84779488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6588元,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2月7日);对账单中显示2018年9月17日已收金额115088.85元,该款是另一个合同款,该款和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实际已开具发票总计9552528元,已开票未付金额为800000元,质保金为502764.72元,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质保金,200000元是工程款;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质保金(未开发票),截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工程款付了8952528元,尚欠工程款600000元。
另查,原告具有资质类别及登记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是否依法有据。首先,原告提供的《时代广场1-3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原被告盖章签字,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时代广场1-3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次,《时代广场1-3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装修总价为10055294.5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8952528元以及质保金502764.72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8日开始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8日开始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九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227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筠
审判员  吴勇洲
审判员  郑惠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霏
黄敏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