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中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3301号
原告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颐和山庄颐和中心1017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118871-X。
法定代表人孙国良。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284937-6。
法定代表人龚严冰。
委托代理人龚艺荣,公司职员。
被告林中美,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陈伟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龚严冰,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800号科技楼6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83355-7。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
原告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实公司)与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澎泽公司)、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澎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澎泽光学无尘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后良实公司按照澎泽公司要求施工、安装、调试及开具发票,被告澎泽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但经良实公司多次催收,截止起诉之日,澎泽公司仍拖欠良实公司工程款215万元。另,澎泽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但按公示信息,澎泽公司的股东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根据法律规定,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澎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澎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澎泽公司辩称,一、澎泽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股东出资问题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三、澎泽公司剩余工程款21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出验收申请,而相应设备也并未经澎泽公司及第三方机构验收合格。四、因澎泽公司并未违约,希望法院针对讼争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被告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良实公司与被告澎泽公司签订《澎泽光学无尘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澎泽公司将“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无尘室机电工程”发包给良实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厦门火炬高新区,合同包干价为43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7日;买方应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款即合同总价的30%、主要设备到货后经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20%、待所有设备到位、安装、调试完毕,连同整个无尘车间建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整个无尘车间建设项目达到整体验收条件前,由卖方提出申请并经买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支付完工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于设备及卖方指定安装商承包之整项无尘车间建设工程经买方整体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认证机构整体认证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即合同总价的15%、于保修期(一年)满后如无应扣款事宜及不存在任何质量或需维保事项后由买方于30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在买方所供设备及实际工程施工量完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请款手续完备情况下,买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但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约总价的百分之二十。案涉合同签订之后,良实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对其依合同约定范围施工完毕的部分进行调试,2015年3月2日,良实承包建设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对各分项设备调试合格。林文斌代表澎泽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对设备开箱、管路实验、冷却水泵及冷却塔试运转、复盛螺杆式空压机调试验收单、通风机及空调风机试运转等全部验收文件中签名确认,林文斌亦在“复盛螺杆式空压机调试验收单”的采购主管一栏签名。2014年12月12日,澎泽公司向良实公司支付工程款129万元;2015年2月6日,澎泽公司向良实公司支付工程款86万元,至此,澎泽公司共计向良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之后,澎泽公司未再向良实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澎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波成公司、龚严冰、陈伟强、林中美系澎泽公司股东,其中波成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龚严冰认缴出资5400万元、陈伟强认缴出资3600万元、林中美认缴出资1800万元,上述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3月2日,良实公司已将全部设备安装到位并调试完毕;但目前因为被告澎泽公司股东内部纠纷无法组织整体验收而无尘车间亦无法投入生产,且合同对第三方验收单位约定不明。被告澎泽公司述称,案涉工程设备确已完工但并未通过整体验收,在“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管路实验记录”、“试运转记录”、“复盛螺杆式空压机调试验收单”等分项验收文件中代表澎泽公司签字确认的林文斌虽然是澎泽公司的保安但并非澎泽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无尘车间内部还有需要良实公司自行安装的其他设备还未安装,无尘车间整体亦未经过第三方验收,既有澎泽公司自身的原因也有原、被告就此协商不一致的原因;目前澎泽公司暂停经营了一段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良实公司举示的《澎泽光学无尘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记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管路实验记录”、“试运转记录”、“复盛螺杆式空压机调试验收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良实公司与被告澎泽公司签订的《澎泽光学无尘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良实公司依约施工并完工,澎泽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待光学无尘车间整体验收合格之后,现该光学无尘车间并未进行整体验收。澎泽公司主张因光学无尘车间还未整体验收,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良实公司所举示的分项验收文件中代表澎泽公司签订确认的林文斌并未指定验收人员。而良实公司认为光学无尘车间整体未经验收的原因在于澎泽公司。本院认为,良实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并组织验收,林文斌在案涉工程从设备进场到设备安装后的验收的全过程中均代表澎泽公司签名予以确认、林文斌还在“复盛螺杆式空压机调试验收单”上的采购主管处签名确认,而澎泽公司辩称林文斌是澎泽公司的保安且无权代表公司对设备验收明显违背常理,对澎泽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良实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分项验收完毕。案涉光学无尘车间除了良实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之外还有需要澎泽公司自行安装的其他设备,但澎泽公司并未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则光学无尘车间整体并未建设完毕、从根本上无法组织验收。在2015年3月2日案涉设备调试完毕后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澎泽公司仍未完成光学无尘车间的整体建设,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澎泽公司亦未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以及解决问题的合理期限。故澎泽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良实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3月2日将良实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分项调试完毕,良实公司有权要求澎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未付工程款的30%即645000元。关于良实公司诉求被告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澎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作为澎泽公司发起人的股东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均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设立公司应尽的出资义务,已构成对潜在交易对手、债权人权益损害的风险,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林中美应在未出资1800万元的范围内、陈伟强应在未出资3500万元的范围内、龚严冰应在未出资5400万元的范围内、波成公司应在未出资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澎泽公司所欠良实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向良实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45000元;
二、被告林中美在未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陈伟强在未出资人民币36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龚严冰在未出资人民币54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