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民终5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颐和***和中心1017房。
法定代表人:孙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林中美,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被告: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800号科技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良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中美、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龚严冰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龚严冰负担729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林勤
代理审判员苏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