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3937号
原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1141979。
法定代表人:章泽云。
委托代理人:刘敏、陈俊铭,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61842272D。
法定代表人:黄少麟。
委托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铭,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合同),合同价款为30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中盈置业南沙项目总负责人周桂森总监、监理赵工及南安机电消防顾问黄立成等人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的共识以及周桂森总监于2015年10月13日第81次监理例会上对消防控制中心防静电施工由原告进行询价施工作出的口头同意等,以签证单的形式向被告进行消防工程公共部位报警设备拆装项目工程、设计变更防火门增加工程、防排烟增加工程及彻筑风井、消防水增加工程以及施工图与报价图对比增加防火门卷帘等增加工程的报价。增加工程总价合计275371.01元。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消防工程项目建设,于2016年7月15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被告尚欠270000元工程款及275371.01元签证增加工程款未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371.01元(其中合同工程尾款270000元和签证追加工程款275371.01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违约金43103.25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54537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该为3162664.36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总工程价款,对于编号为01、02签证单的工程数额是被告确认的,是被告自行要求新增的工程;但对于编号为03-06的签证单属于原告根据消防局初步验收意见来增加的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其次,被告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原告迟延办妥涉案消防工程验收文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扣除合同总价10%的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3点、第二部分14.2条及第三部分35.2条,原告应该在2015年7月1日前竣工并取得验收文件,否则每天扣1000元,最高为合同总价10%,而涉案工程取得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逾期达到1年多,按上述约定应扣除316266.436元,也就是说涉案工程应支付的总价款为2846397.924元,且根据付款进度的约定,在取得验收合格文件时的两年后15天内,在双方确定结算总价后才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而根据涉案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示,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且主张的部分工程款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在原告存在违约事项且双方未能就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暂不支付其他款项于法有据,被告同意待原告履行完毕保修义务后,且配合被告办理项目结算手续,被告愿意将工程款的余额36397.924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消防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移交材料签收表》、《签证汇总表》、《现场签证单A表(估价表)》、《施工变更指令》、《设计变更通知单》、QQ邮箱打印邮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现场维修照片。
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A表(估价表)》(共4张)、《消防设备存在的问题》函件。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工业一路的“广州南沙开发区西部工业区1号2011NJY-6商品房开发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合同总价为3080000元。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1.3款明确约定:“包消防报建过程中造成的现有消防施工图纸的变更、修改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包人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不因此增减合同总价……”。在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和不足,导致初步验收不合格,涉案工程须增加初步验收意见所提及增加的工程。其后,经对原施工图纸作出变更修改后由原告继续施工。该消防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消防验收。现双方就增加的工程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中总包干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新增工程并不包含在总包干价内;被告认为有部分属于包干价,故拒绝付款。经查,增加(变更)的工程涉及“消防控制中心防静电地板项目工程”、“公共部位报警设备拆装项目工程”、“设计变更防火门增加工程”、“防排烟增加工程及彻筑风井”、“消防水增加工程”以及“施工图与报价图对比增加防火门卷帘”六项,原、被告共向法庭递交《现场签证单A表(估价表)》六份(编号:01-06)作为证据,增加工程的报价为275371.01元。对于增加的工程,双方是通过监理例会、电子邮件、签证单的形式予以沟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合同总造价应该为3162664.36元,经核对,该数额已包含《现场签证单A表(估价表)》(编号为:01-02)的新增工作量82664.36元。但被告认为编号为03-06的签证单则属于原告根据消防局初步验收意见来增加的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另,被告认为因原告迟延办妥涉案消防工程验收文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扣除316266.436元。根据付款进度的约定,在取得验收合格文件时的两年后15天内,在双方确定结算总价后才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现被告认为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
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变更工作量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中总包干范围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二条1.3规定,原告在投标时充分考虑了消防报建过程中造成的现有消防图纸的变更、修改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因此增减合同总价;另,根据涉案合同的第二部分第29.1条:“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的约定,工程设计的变更应由发包方(本案的被告)提出,至少也应当由被告书面签字或盖章确认方能对其具有约束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合同总造价应该为3162664.36元,经核对,该数额已包含《现场签证单A表(估价表)》(编号为:01-02)的新增工作量82664.36元。故可以认定该新增工作量82664.36元并不包含在涉案合同的包干价范围内。而从四份《现场签证单A表(估价表)》(编号:03-06,新增工作量估价合计192706.65元)来看,上面并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无法印证原、被告就变更项目达成共识;且在其中编号为04-05的两份签证单上,“施工前需签证内容”一栏注明“根据消防局初步验收意见…。以上增加的内容请业主、监理确认”的内容(仅有原告盖章,并无任何人员签字,也没有落款日期),即增加工作量的要求并非被告主动提出。从上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现场签证单A表(估价表)》(编号:03-06)的新增工作量达成一致,其也无法证明该新增工作量属于发包方(被告)提出,或经发包方事后追认。由于未经双方书面确认,只能推断该新增工作量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在涉案合同的包干价范围内。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的工程款中的192706.65元部分(总追加工程275371.01元-已确认的82664.36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问题。涉案工程已经在2016年7月15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至被告使用。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26.5条“质保期两年后15天内,付清审定结算总价的5%”的约定推算,即使从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7月6日),仍未满两年,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还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当即退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延误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对总工程的价款是否应按照最高额10%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经历因图纸设计缺陷无法通过验收,需要修改增加工作量等客观原因。期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均不断磋商,协调。虽被告认为部分新增工作量的费用承担属于包干范围,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其同意修改原设计图纸,故工期延误不可避免,将工期延误归责于原告是不合理的。故被告要求按照最高额10%进行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工程款【不包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58133.22元(合同总价款3162664.36元×5%=158133.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尚欠工程款为194531.14元(合同总价款3162664.36元-已支付的281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58133.2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收《工程结算书》。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3.3约定“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为此,付款期限应在2016年11月24日前,故应以尚欠工程款194531.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4531.14元(不包含工程质量保修金);
二、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94531.14元的利息(以194531.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2.4元,由原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广州中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