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57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平,广东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宾,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广场路兴顺大街4、6号,广场路101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51995475A。
法定代表人:林锡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路39号一栋五、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1141979。
法定代表人:章泽云。
原告***与被告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威公司)、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20)粤0115民初578号。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就原告誉威公司与被告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115民初54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并入本院(2020)粤0115民初578号案件审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宾、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锡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贵、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威公司在(2019)粤0115民初5429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南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南安公司、***共同向其返还工程款360000元;3.判令南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360000元;4、判令南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代表南安公司与我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将誉威公司A1、A2、A3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商业改造及酒店KTV和旅业二次消防工程的改造及验收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工期为105天等。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在2016年3月25日向南安公司支付了备料款360000元。可南安公司未依约进行设计及施工,严重影响我司对外经营时间。我司在2016年8月11日向南安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对方在30日内完工并出具相关的报建验收合格证、安装证等材料。由于南安公司未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也未依约完成工程进度,2017年3月9日***向我司出具《合同履行承诺书》,承诺保证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同意承担因该合同而引发的法律责任。但至今涉案工程未完工,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司所主张的损失是根据证据《租赁合同》约定的预期可得的利益,因对方未能如约完成涉案工程,导致我司不能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我方主张2016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损失,按照每月165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以1200000元为限。
南安公司辩称:不同意誉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法人签名为***,我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且我司也没有收到过誉威公司所支付的任何款项。涉案合同中的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是***私自刻制的,***既不是我司的员工,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对该合同关系是完全不知情的,所以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不同意誉威公司的诉讼请求1,因为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做完,如果解除合同的话将会导致我方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也不同意诉讼请求2,我方已经实际投入资金去完成涉案工程,且投入的资金远超360000元。誉威公司诉讼请求3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本案的违约应是誉威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消防审核的相关文件,所以才导致其迟迟未通过消防验收,我方认为该责任在于誉威公司,与我方无关。誉威公司诉讼请求4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就不存在誉威公司所述的经济损失,且根据该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如因政策因素导致无法办理消防安检证的,誉威公司要将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无息退回,由此可知,誉威公司是知晓涉案场地不具备消防验收的条件。我方也是在誉威公司蒙蔽或欺骗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誉威公司要求我方向其支付不确定的未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在(2020)粤0115民初578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誉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誉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誉威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5日,我方收到合同约定的备料款后积极施工,根据誉威公司的指示按时完成了各项施工工程。但因誉威公司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所需的合适的房产权属证明、符合消防规划等文件,致使该工程未能办理消防的报建、报验手续。誉威公司多次向我方承诺并保证会提供符合消防报建、报验所需材料和及时付清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我方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2月,我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催促誉威公司提供消防验收材料及支付后期工程款,但誉威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誉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求。1.涉案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我司与南安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是针对我司与南安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一方。2.***在本案主张其与南安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在前案中主张是私刻印章,是个人行为,***前后的陈述是矛盾的,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具备可信度。3.***在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12月份完工,但又更改了诉讼请求和相应的完工时间,说明了***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我司使用,就算按照合同约定,***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05天,合同在2016年3月9日签订,2016年3月25日付第一期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105天之内完成施工任务、办理所有消防报建及相应的验收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就算***作为合同主体也是违反合同的规定。4.由于合同约定的第1条第3款、第3条中明确约定是以大包干的方式,在合同第4条第2款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根据上述的约定,没有证据显示这些条件是成就的,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施工是大部分没有进行的。
南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求。1.***用私刻我司印章,以我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还在本案将我司列为被告。其行为已经影响了我司的名声和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我司商业经营造成影响。2.誉威公司明知***的印章及资质是假的,还让***给其施工。誉威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都打给了***本人,誉威公司应当知道与公司的业务应当打给公司账户及出具发票,冒用我司的名义逃避税收等。综上,对我司的损失要求***、威公司进行赔偿,对此我方将另案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誉威公司为涉案的A1、A2、A3综合楼建设单位,誉威公司于2016年3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产权证附记栏均载明规划用途:首层为商业及车库,二层以上为住宅。
2016年3月9日,誉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安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南沙区榄核镇誉威公司A1、A2、A3综合楼,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三栋、五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负责三栋消防工程商业改造,包括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材料检测、备案、验收等的一切费用;(2)负责景泰安酒店的KTV及旅业的二次装修消防工程改造及验收的所有材料和费用;(3)甲方除负责水池的建造和供电至泵房外,其余的一切消防工程及配套设施均属乙方的承包范围。二.施工日期及工程质量。1.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日开始计算。2.竣工日期为合同生效日开始计总日历天数为105天。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4.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各有关安装工程设计及施工规范,施工质量合格。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合同造价1200000元。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设计、包材料检测费(含装修材料)、包验收合格等大包干方式。四.工程款项的支付。1.合同签订并于乙方的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三日内,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的备料款,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款项后,合同方可生效。2.合同生效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进度到60%并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后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进度到80%并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再付工程总造价15%,取得景泰安酒店KTV、旅业的二次装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安检合格证后再付总造价的25%。3.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管理部门验收(乙方承接工程部分),办理竣工移交后,甲方应于五日内根据乙方提供的竣工签收确认资料(消防相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工程合格证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自交证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五.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2.向乙方提供临时设施及堆放施工器材和工具的场地。3.向乙方提供工地临时施工用水用电。4.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此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如支票付款时,甲方必须在收款人处注明乙方公司全称。否则,款项流失由乙方负责。6.由乙方负责所需送检的装修防火材料样板及其资料。7.甲方另外专业分包的项目需配合消防验收部分必须确保工程合格及提供专业资料(所需资料均由乙方负责)。(二)乙方责任。1.按国家现行相关设计规范设计本工程的消防设施设计文件。2.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8.本工程完工后尽快组织消防专项验收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颁布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9.乙方已清楚知道甲方A1、A2、A3综合楼的使用性质及一次消防系统验收批文的使用功能,如乙方不能办理商业消防系统报建及报验手续的属于乙方责任。10.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出具验收合格证后一年内免费保修。11.乙方在合同期内未能提供全部验收合格证明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天。六.竣工验收。1.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二天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协助乙方向质检管理部门办理验收手续。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安全和质量责任问题以及经济支出或损失概由甲方承担。5.甲方必须提供一切规划许可文件。七.其他事项。6.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8.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除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外,并要向乙方赔偿30%的款项(按合同总金额计算)。9.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所收取的工程款全额退回甲方,并额外赔偿30%的款项给甲方(按合同总金额计算)及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0.损失的计算按实际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再加上银行贷款利息。十一.合同份数及合同的生效与终止。2.订立地点为南沙区榄核镇誉威公司。3.合同自甲乙双方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等。该合同发包人栏加盖有誉威公司印章及其法人签名,承包人栏加盖有“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及***签名。同年3月25日,誉威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出具了加盖有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的《收据》。
2016年8月11日,誉威公司向南安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截至2016年8月11日已超过合同期47天,但工程进度还达不到总工程量的50%,且所有报建、报验手续尚未作任何处理,且已多次口头催促,对方一直不予理会,故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30天内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并出具相关的报建验收合格证等。该报告签收栏盖有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及***签名。
2017年3月9日,***出具《合同履行担保书》,内容为保证人***承诺严格履行涉案合同,因该合同由***本人负责签订的,所以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担保履行,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的责任由本人负全部责任。
誉威公司提交载明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的《公函》、载明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的《函告》证明其有催促***尽快完工及办理报建报验等手续。誉威公司另提交其与案外人在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违约导致其的租金损失。该合同载明租赁物为誉威综合楼A1座首层广场路123至129号铺,面积共约384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其中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650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81500元等。南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项目设计任务单》《工程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所提交的图纸中有部分加盖有设计单位的设计印章。誉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诉讼中,***申请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其所提交的设计图纸并无设计单外的盖章。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现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造价鉴定总价为852858.95元,其中现场基本与图纸相符已完工部分为611689.22元,图纸有但现场进不去无法勘验是否已完工部分为64122.46元、现场与图纸不符或相差很大的已完工部分为149247.27元、工程设计费为278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560元。
诉讼中,当事人就上述合同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谁。誉威公司主张承包人为南安公司,并提供了南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有南安公司、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及南安公司资料专用章。誉威公司法人陈述涉案合同的版本系***提供,二人经协商修改合同条款后在***公司签约,签约时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的负责人车满金也在场,签约时***有提供加盖了南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且***也陈述过其对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有实际的经营权。南安公司对上述执照、资质证书真实性确认,但所加盖的南安公司印章是复印的、南安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假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南安公司主张系***伪造其番禺分公司印章承接涉案工程,为此提交了载明出具人为***、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的《证明》,***在该证明中确认涉案合同中所使用的“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系其在该公司负责人及分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刻制,与南安公司、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无关,该工程的工程款也由其所收取,所有网上备案、办证都是其本人所为,与南安公司、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无关,涉案合同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都由其承担。***确认该证明真实性,并陈述该证明是南安公司法人打印好后叫其签署的,对证明内容双方并未协商过。誉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诉讼中,南安公司申请了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20440100061490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与样本《刻章许可证》《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程合同书》《印章样本取样表》上加盖的“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南安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640元。
***主张系其挂靠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陈述该合同为誉威公司提供,双方协商好后在誉威公司签订,签约时只有其与誉威公司法人在场,因为价格比较低,不开发票,所有顺便找了家公司挂靠,合同上的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印章为其所加盖,该印章系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用于做资料的,该分公司是其与他人注册的,其是该分公司股东之一,办公场地也是其承租的。平时其接到业务后都是与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对接,接到工程后叫人施工,办证时以南安公司名义申办,在2015、2016期间也有以南安公司名义在番禺办理业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南沙区大岗镇2015年汛期水利设施应急抢险服务项目询价邀请函》《发包通知书》《大岗镇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消防工程合同书》《榄核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其中《大岗镇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内容为南安公司向大岗镇申请支付2015年汛期水利设施抢险养护服务合同的工程款,该表盖有南安公司印章及经办人栏有***签名;《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载明***在2017年5月2日向章泽云转账209060元;《榄核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消防工程合同书》载明签约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该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该合同盖有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所载租赁物地址与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誉威公司、南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不予确认。誉威公司另陈述在合同洽谈过程中,***明确告知其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属于其与车满金挂靠南安公司开设的,***是股东之一,***有提供南安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给誉威公司查看。南安公司另陈述***曾帮其公司承揽业务,但合同由南安公司签署,工程由公司管理和施工;如果是***自己签的合同则由其自行做,公司不清楚。
二.关于涉案工程能否进行合同所约定的“商业消防系统报建及报验手续”。誉威公司、***确认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商业改造”是指将涉案房屋原住宅的消防功能改造为商业的消防功能。誉威公司陈述签约时***明确告知其是可以办理,其是基于对方的专业判断故作此约定;***陈述不能办理,当时双方均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可能通过。
三.涉案工程的施工及使用情况。誉威公司陈述在2016年3月25日开始设计、报建及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陈述在签约当日开工,2017年7月20日左右完工,同年8月交付使用,但在2018年有进行过返工。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就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南安公司陈述是因为涉案不动产的性质所限。就实际施工人问题,***陈述是其组织施工,誉威公司陈述是***以南安公司名义施工;南安公司陈述其不清楚。就涉案工程使用情况,誉威公司陈述商铺及住宅在2007年已投入使用,商铺及住宅部分已出租、部分空置、酒店部分是空置的;***陈述大部分在使用。
誉威公司在5429号案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9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誉威公司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兴业大道65号,负责人为车满金,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谁、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承担,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涉案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为南安公司番禺分公司,但根据***、誉威公司陈述的签约过程及付款情况,可知在签约时双方已明知涉案工程系***挂靠南安公司承接,其实际承包人为***。誉威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南安公司,该主张与其自认的签约、付款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誉威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南安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大岗镇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消防工程合同书》《榄核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结合南安公司亦确认***有代其承揽过业务,可以认定***是挂靠南安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南安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有权就已实施的工程主张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属于二次消防工程,***、誉威公司未能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应根据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现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来确定工程造价:其一,该报告显示造价包括:其中现场基本与图纸相符已完工部分造价为611689.22元、图纸有但现场进不去无法勘验是否已完工部分造价为64122.46元、现场与图纸不符或相差很大的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49247.27元、工程设计费为27800元。其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的工程负有举证义务,由于涉案的工程属于二次消防工程,***未能举证证实与图纸不符部分的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49247.27元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誉威公司作为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及实际控制人,其未能配合鉴定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导致鉴定公司对部分物业未能进行现场勘测,对此存在过错,故对鉴定报告中图纸有但现场进不去无法勘验是否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64122.46元,应视为***已完工的工程。据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611689.22元+64122.46元+27800元,合计金额为703611.68元。
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誉威公司、***自认,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上对涉案不动产的消防功能进行改造,即从原住宅的消防功能改造为商业的消防功能,因不动产规划功能所限,双方在签约时对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为明知,但双方仍签订涉案合同及进行施工,对此均存在过错,且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对各自因此所产生损失负责,同时考虑到誉威公司自认有对外出租涉案的不动产,故对誉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租金损失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不能办理相应的报建及后续的竣工验收系因双方原因所致,且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誉威公司就上述工程造价703611.68元各承担二分之一即351805.84元。誉威公司已向***支付了360000元,扣减该金额后,***应向誉威公司退还工程款8194.16元。涉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费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第三,南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誉威公司对此在签约时已明知,故其要求南安公司承担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南安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本案鉴定系因其对分公司管理不善所致,故对公章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194.16元;
二、驳回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2019)粤0115民初5429号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993元,由***负担47元;财产保费5000元,由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负担2500元。(2020)粤0115民初578号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负担;印章鉴定费16640元,由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8560元,由***负担9280元、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凤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