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7164号
原告: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浈阳一路25号203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81MA54EU4R4P。
法定代表人:杨丽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范子聪,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帽子峰三号路南、滨江路以西维港半岛花园8幢商住楼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92373794Y。
法定代表人:张崇浩。
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笔岗大路39号一栋五、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1141979。
法定代表人:章泽云。
原告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由俩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贸易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是原告的客户。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置建材,但却从未结清材料货款。2021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由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的公司代表陈昌滔签订《货款结算单》,确认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还清,并载明: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愿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3%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仍未依约偿还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依据《货款结算单》约定,被告不依约偿还欠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同时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与公司即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和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案外人陈昌滔出具了一份《货款结算单》,载明:“本单位/本人陈昌滔/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曾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在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购置建材,但至今尚未付清相应货款,现经双方核对结算,本单位/本人尚欠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现本单位/本人承诺在2021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上述结算单尾部欠款人签名处为“陈昌滔”的手写签名字样,并载有陈昌滔身份证号码,但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根据原告提交的付俊(原告的股东)与备注为“英德南安消防陈昌滔”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3日原告的股东付俊在微信中表示“陈总,货款37900元,帮忙一下先转一下,厂里催的急”,“英德南安消防陈昌滔”表示“等款到,到了安排”。2021年2月5日,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通过英德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了17900元到英德市浛洸镇柏可建材店账户。英德市浛洸镇柏可建材店出具了《委托收款证明》,载明上述17900元是代原告收取的货款。2021年2月9日原告的股东付俊在微信中表示“陈总,我同事那里还有2万帮他安排一下,他还没有放假财务追”,“英德南安消防陈昌滔”表示“我这边也在追,还有一笔款未到”。
经本院邮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到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注册经营地址,签收人为陈昌滔,但陈昌滔拒绝接受本院询问。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崇浩,其对陈昌滔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不认可,并表示其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订购五金材料,是陈昌滔个人行为,陈昌滔不能代表其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付俊与陈昌滔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被告的转账凭证,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陈昌滔出具的《货款结算单》并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名或被告的盖章确认,陈昌滔并非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负责人张崇浩对陈昌滔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并不认可,因此原告应对货款金额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20000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英德市顺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颖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