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张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连州市。
原审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x。
法定代表人:章泽云。
上诉人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安英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英德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签订《停工结算协议书》和领取工程款过程中均有不诚信行为,为保障工人拿到工资,上诉人暂停支付工程款。《停工结算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拟好后双方签订,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停工结算协议书》上加多了一行手写字“注:风管班组的工资由公司支付”。该备注极易引起纠纷,上诉人当然要被上诉人作出解释后才支付工程款。此外,被上诉人一直以工人的名义催收工程款,但收到款项后并未支付或很少支付工人工资,大部分挪作他用。导致工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反映情况并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却不予配合,这也是上诉人暂停付款的原因。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委托陈昌涛参加诉讼,陈昌涛的身份在《停工结算协议书》中已有反映,但一审法院以陈昌涛手续不完整为由剥脱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开庭当天未经合议当庭宣判,草率结案。三、上诉人是具备一定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按一审判决执行将直接导致未经执行分公司财产而直接执行南安公司的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的合同、结算都是由上诉人签订,从节约诉讼资源和解决问题的角度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较为妥当。
***答辩称:《停工结算协议书》中备注的手写字体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邓远飞所写,且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不支付工人工资,而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
南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1293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从逾期之日2019年10月17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到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南安英德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在阳山县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阳山碧桂园工程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正压送风系统加工、安装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建;二、承包方式为包工,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南安英德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此后,***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
2019年9月27日,***与南安英德分公司停工结算,并签订《停工结算协议书》,约定:“一、泊林苑21-37号楼经双方确认***班组已安装完成的工作量(包括喷淋、烟感、消防栓系统在内)共34万元;二、江滨首府经双方确认安装完成(包括喷淋、消防栓、烟感)总工程量为7万元;三、旧苑区改造双方同意以10万元完成,总工程量10万元;四、以上三项总工程量合计51万元,在施工期间,***班组已收取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1万元,剩余30万元未清;五、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10月16日前将剩余30万元结清与***班组;六、如有逾期,***班组可在清远市任何一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尾款清数后合同自动终止。”
2019年10月3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阳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理了代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9万元,购买方名称是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共支出了增值税等税费2935.68元。2019年11月5日,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汇款9万元给***。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只起诉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不追究转账给***的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称税款是***先垫付,将完税凭证交给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后,税款由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承担。
另查明,南安公司与南安英德分公司是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南安英德分公司承接消防工程项目业务后,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消防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违反了消防管理法等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鉴于***与南安英德分公司已结算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按结算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据无效合同实际施工消防工程,经结算工程款510000元,施工期间南安英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南安英德公司同意于2019年10月16日付清余款300000元,案外人广州市大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了90000元,现***请求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10000元及垫付的税款2935.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利息问题。***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目前贷款利率已取消,已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利息从结算单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10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南安英德分公司应当向***支付余下工程款210000元、税款2935.68元及相应利息,南安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法人机构,一并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税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南安公司、南安英德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税款2935.6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12935.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04元,由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安英德分公司提供手写《停工结算协议》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来的《停工结算协议》并无备注部分的内容。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南安英德分公司应否按照《停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停工结算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涉案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南安英德分公司拒绝依约付款的主要理由包括两个,其一是认为***在《停工结算协议书》尾部擅自添加的内容影响其权益,其二是认为***未将收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对于南安英德分公司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首先,***不认可备注部分的内容由其自行添加,并提出该部分内容是由南安英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添加。双方对于该节事实均未举证,而南安英德分公司作为《停工结算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应当也持有《停工结算协议书》的原件,但南安英德分公司并未提交《停工结算协议书》的原件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南安英德分公司提交的手写《停工结算协议》是双方在协商阶段的版本,不能证明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的《停工结算协议书》是否包含备注内容。其次,备注内容“风管班组的工资由公司支付”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影响涉案双方结算的数额,南安英德分公司对《停工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即使南安英德分公司对备注内容不认可,也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停工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再次,《停工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在2019年10月16日前,而根据南安英德分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主张,其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得知《停工结算协议书》中添加了备注内容,也就是说,南安英德分公司在得知该节事实前已经逾期付款,备注部分的内容并非其拒绝付款的真正理由。对于南安英德分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一来南安英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二来***是否拖欠工资是***与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南安英德分公司也未对工人工资进行垫付,故南安英德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
至于南安英德分公司提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代理人到庭也应当提交相应的代理手续,不能因为到庭人员是南安英德分公司员工就当然认定其具备代理权限,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南安英德分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南安英德分公司上诉还提出关于南安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南安公司本身并未提起上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南安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由上诉人广东南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 x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胡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