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5民初11575号之一
原告:李某,住四川省都江堰。
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某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