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02民初2063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南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南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237元及利息(以1052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某公司是被告梁某的合作公司,被告梁某也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南某公司建立如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211202的合同标的物为“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材料采购合同,交货地点:肇庆市时代星湖印记花园工地,实际货物总价款为121087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提供了所需货物,送到南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由被告梁某安排手底下员工对所供货物予以签字接收确认,被告梁某以个人账户分三次共给付了原告货款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087元。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给南某公司开35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票税点(9%)为3150元,累计尚货款共115237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仅于2023年5月2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剩余货款105237元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两被告,两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5237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南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当为被告梁某,因为被告梁某挂靠被告南某公司,一共施工了8个项目,包括本案的项目,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梁某对施工的工程进行实际的施工和管理,被告南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被告梁某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将相应的施工材料发票交给被告南某公司,被告南某公司听从被告梁某的安排进行付款。8个项目除本案外已经有3个项目起诉至法院,珠海2个,鹤山1个,原告都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该3个案件法院均已经作出判决,都是判决被告梁某承担责任,未判决被告南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并非原件,且加盖的非被告南某公司的印章,仅仅是加盖了一枚载有时代星湖印记项目章的项目章,该公章没有经被告南某公司同意加盖在了采购合同上,被告南某公司不追认加盖项目章的效力,因此被告梁某无权加盖的行为对被告南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章被告南某公司并不知情,而是被告梁某私刻的。在鹤山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4民初1204号案件被告梁某同样也有私刻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并且由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合同主张权利,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对被告南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也是一样的认定,所以被告南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南某公司对外所有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合作合同所加盖的都是公司公章,从未加盖项目的专用章。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采购合同上的金额相差1345元,对账单和销售单都产生在2022年5月-2022年10月期间,而采购合同是签订在2022年10月23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的送货情况和对账情况应已经确定,但是合同上的货款金额约定为122892元和对账单上的金额124237元不一致,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仅有两份载明了销售金额,合计仅为2800元,其他全部销售单都没有载明价格,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南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05237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无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买方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的《材料采购合同》所载的购买方为被告南某公司,该合同虽然加盖的是南某公司“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专用章”,但南某公司接受并抵扣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南某公司就其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梁某挂靠南某公司承包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之消防工程,故而参与了南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挂靠关系是指被挂靠方允许挂靠方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梁某挂靠南某公司承包工程,南某公司自然是同意被告梁某以其名义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梁某自始至终向原告披露的买方均为“公司”,当原告向被告梁某催付货款时,被告梁某亦是表示向公司反映等。可见,被告梁某并非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南某公司允许被告梁某以其名义签订并履行《材料采购合同》,其目的在于以南某公司名义取得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案涉材料对应的价款列支为被告梁某挂靠施工工程的成本,可依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少交企业所得税。如果认定被告梁某为买方,则南某公司已经接受并抵扣的发票为虚开,这不符合原告及南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目的,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南某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就不应接受并抵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基于被告梁某自始至终向原告披露的购买方为南某公司,结合南某公司接受并抵扣新江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应当认定买方为南某公司,不应为被告梁某。如果认定被告梁某为买方,则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关于被告梁某代付货款的法律性质。原告所称案涉买卖合同中有9000元货款系通过被告梁某个人账户分三次给付,被告梁某实际系代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基于被告梁某挂靠南某公司承包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故而当南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梁某为保障工程顺利施工,有合理动机代南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梁某代南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或确认成为与原告买卖关系的买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而即使被告梁某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最终的合同义务应由南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南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自行解决。
基于被告梁某挂靠南某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南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在被告梁某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即便南某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梁某超付工程款属实,南某公司亦应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梁某追偿。基于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被告梁某的抗辩并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梁某的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南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某作为乙方签订《个人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内容为公司资质之内的工程项目;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长期。二、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配合乙方承揽消防机电、装修等业务,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法人委托书等相关资料,配合接待客户来公司和工地参观考察。2、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3、负责审查、签署工程合同。4、负责提供经营所需的发票。5、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监督……。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费用。2、负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保验收地组织施工,完成所承接的工程任务。3、乙方自行组织聘用各类符合政策规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且聘用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8、乙方所承接的工程不得再转包给第三方,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并约定了资金的运作及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
2022年1月,被告梁某挂靠被告南某公司承包了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消防设备工程。2022年5月,被告梁某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的员工***沟通联系向原告下单采购该工程所需材料事宜,并指定原告将材料送至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工程工地。2022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将《星湖印记5.09月-10.14月对账单》发给被告梁某,该对账单列明:从2022年5月9日至10月14日原告供货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情况;货款共121087元-已付9000元=未付112087元。被告梁某在2022年11月18日微信回复***称下周可以付款。2023年1月4日,***向被告梁某提出“还要加税点35000*0.09=3250”,并再次按照被告梁某的要求将修改过的《星湖印记5.09月-10.14月对账单》电子版发给被告梁某,该对账单补充列明:2022.10.24增值税专票税点35000*0.08=3250;货款共124237元-已付9000元=未付115237元。被告梁某回复***:“好的,谢谢”。原告向被告梁某催付未付货款115237元,被告梁某委托他人于202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因未能收到剩余货款105237元,遂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
1、被告梁某的儿子李某提供《材料采购合同》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0月23日在合同上的甲方加盖公章、签约代表签名后将该合同邮寄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在合同上的乙方加盖“广东南安某有限公司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专用章”于2022年11月10日将合同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该《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因时代星湖印记花园肇庆市端州区)消防安装工程需要,就甲方向乙方购置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相关材料见送货清单)事宜,经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范围内所供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22892元……。该合同系被告梁某因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而签订,大概拟一个与实际发生交易金额出入不大的金额为合同金额及按照合同清单上面的货物开具发票,实际金额以送货单结算。
2、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19000元,其中9000元由被告梁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0000元由被告梁某委托珠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
被告南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由始至终都是与被告梁某进行下单、对账和催款,与被告南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的采购合同加盖的并非被告的公章,甚至是否存在该项目专用章也无从得知,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一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粤1202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4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责任,理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梁某挂靠被告南某公司承包了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消防设备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梁某通过微信方式直接向原告下单购买案涉货物,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了原告供应的货物、货款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原告与被告梁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某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
被告梁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货物及金额与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不符,系原告与被告梁某在完成案涉交易后,为开具发票所需而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广东南安某有限公司时代星湖印记花园项目专用章”并非被告南某公司的公章,被告南某公司也否认该公司存在该公章及由其加盖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南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亦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原告和被告梁某依据该合同而主张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南某公司并认为应由被告南某公司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梁某应对案涉货款105237元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支付货款105237元和利息(以1052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0523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523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6.19元,共计345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在上诉状或《确认书》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