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
原告:五华县华城镇盛丰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金河安置居**栋***号。
经营者:钟章婷,女,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椰林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羽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华县华城镇盛丰五金店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玉魁,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谢敏,被告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建公司因承建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隔离场项目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两项目地址均在广州市花都区)向原告采购钢材。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揭阳市海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运送62.67吨、价值146116.30元的钢材到被告三建公司上述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隔离场项目工地,由郑木洲负责签收。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运送42.21吨、价值92744.10元的钢材到被告三建公司上述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工地,由郑镇汉负责签收。2015年6月16日,被告盛康公司通过其员工郑育武交给原告一张金额224553元的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兑现支票时,因余额不足上述支票被退回。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及7月2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报警,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报警。经查,被告盛康公司挂靠被告三建公司,为上述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建设项目却拒不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38860.4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建公司不是原告销售钢材的适格相对人,因此被告三建公司无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签收货物的“郑木洲”、“郑镇汉”均不是被告三建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三建公司有授权被告盛康公司、“郑木洲”、“郑镇汉”或“郑育武”向原告购买钢材。二、被告三建公司从未在原告处收取钢材。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第一标段)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地下结构的框架结构、于2014年11月3日完成主体架构的框架结构,在全部结构完成的情况下,被告三建公司已无须再购买钢材,而原告证据显示是在2015年5月13日交付钢材;况且在两个施工现场并不仅是被告三建公司一个承建商在施工,即使原告有将钢材运至施工现场,但原告提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有直接从原告处签收钢材。三、被告盛康公司没有挂靠被告三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所称被告盛康公司挂靠被告三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盛康公司辩称:被告盛康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钢材,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郑木洲”、“郑镇汉”、“郑育武”均不是被告盛康公司的员工,被告盛康公司从未指派“郑木洲”、“郑镇汉”签收涉案货物,被告盛康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支票不是被告盛康公司出具。被告康盛公司从未挂靠被告三建公司承包涉案两工程项目,被告盛康公司不是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郑育武”,“郑育武”自称是被告盛康公司的员工,并表示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隔离项目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原告去至两个施工现场发现施工铭牌上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建公司;“郑育武”提出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通过电话指定所需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并约定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原告按照“郑育武”的要求分别通过海文公司发出货值146116.30元的钢材、通过宏顺公司发出货值92744.10元的钢材后,“郑育武”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224553元的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该支票后被退回。
为证实上述说法,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施工铭牌照片两张;照片所反映的工程项目概况中工程名称分别是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隔离场项目、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单位载明为三建公司,两张施工铭牌照片上项目经理或管理人员名单中均未见“郑木洲”、“郑镇汉”、“郑育武”三人的姓名。2、称重记录单、宏顺车队送货单、海文公司及宏顺公司营业执照及两公司所开具的《证明》;其中,称重记录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郑木洲”,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总重80240kg,空重17640kg,净重62600kg。海文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受五华县华城镇盛丰五金店委托,我司于2015年5月13日派车辆(皖S×××××,司机张海涛,身份证:)从广东大兴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装货(钢材)运送到三建公司花都区施工现场(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隔离项目),由郑木洲负责签收;规格如下:螺纹广东大兴三级:#12-16-18:37.48(吨)*2340元/吨;#22:25.19(吨)*2330元/吨;合计146116.30元。宏顺车队送货单显示地址为启铭至花都、龙归,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螺纹φ14,5.07吨,螺纹φ16,7.73吨,螺纹φ25,29.41吨,合计42.21吨,实收42.18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留有“郑镇汉”手写签名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留有“唐某”签名字样。宏顺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受货主五华县华城镇盛丰五金店委托,我司于2015年6月3日派车辆(粤A×××××,司机:唐某,身份证号码:)从广州市黄埔区启铭仓库装货(钢材)运送到三建公司花都区施工现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第一标段】),由郑镇汉负责签收;钢材规格如下:鑫涌三级螺纹,#14,5.07(吨)×2250元/吨;#16,7.73(吨)×2190元/吨;#25,29.41(吨)×2190元/吨,合计92744.10元。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支票载明票据号为52331670,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收票人为原告,支票金额为224553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汕头市永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敬岳”个人印章;2015年6月17日的退票理由书显示票据号码为52331670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4、报警人为钟燕鹏的报警回执三张,显示报警人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施工铭牌中未出现“郑木洲”等人的名字,至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也只是第一标段,而不是全部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重单没有原件,称重记录单只是称重的单据,并不是送货单,无法证明交货情况及名称数量规格等基本信息,且称重记录单、宏顺车队送货单均无单价,无法确定价格,宏顺车队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地址是花都和龙归两地,因此无法证明货已全部送至案涉工地;宏顺车队送货单送货时间是2015年6月1日,而宏顺公司所出具《证明》载明的送货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出具《证明》的物流公司仅是运输单位无权对货物单价作出证明,况且因原告需要支付运费给物流公司,故物流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三建公司从未委托支票上所载明的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支票金额亦与讼争金额不相同。对于证据4,原告仅凭据报警回执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盛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照片显示被告三建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盛康公司并非施工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重记录单没有原件,“郑木洲”也不是盛康公司员工;宏顺车队送货单上所载地址、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与被告盛康公司没有关联性,物流公司对钢材销售单价开具证明不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被告盛康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警人与本案无关,报警回执无法证明报警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述的事实。
为证实宏顺公司的送货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当庭陈述其为宏顺公司员工,原告委托宏顺公司向被告三建公司送货,其只负责送货不清楚钢材价格;其于6月1日开始送货,6月2日将货送到花都和龙归两个地址,收货人自称其是三建公司员工,至于宏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打印让其签名并加盖宏顺公司公章。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货物交付三建公司,且宏顺公司将货物送至花都和龙归两个不同地点,与原告所称货物全部送到花都交付三建公司的事实不符;证人唐某自称货送到的时间是在6月2日,而宏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载送货时间是6月3日,故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被告盛康公司质证表示证人唐某陈述宏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由原告打印,且证人不清楚钢材的实际价格,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未核实“郑育武”是否为被告盛康公司员工,“郑育武”在原告交付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张支票,后因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退票;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盛康公司办公室内报警(报警回执穗【公】02580869),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以下简称棠下派出所)枫叶社区曹姓民警(警号029365)到场处理,被告盛康公司的财务人员承认该公司承包广东出入境检验局动物隔离场项目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也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但辩称因工地采购员失踪导致无法与原告对账;原告表示曾要求在出警的曹警官处签署调查笔录,但被告知此案属于原告与被告盛康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需要法院向派出所来函调查,派出所会对当时的出警情况作出说明。为此,原告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棠下派出所发函了解处警经过。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棠下派出所发出查询函,向该所征询两个问题:一、原告所述的上述处警情况是否属实;二、能否出具相关证明并函复本院。查询函发出后,本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收到棠下派出所的书面回复。
2016年1月22日,本院去至棠下派出所向警号029365的曹警官调查取证,曹警官称棠下派出所确于2015年7月28日接警并由其出警,其去至现场后主要是控制现场在场人员不发生冲突,至于当时在场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对话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因现场没有发生冲突,当事人在自行协商后便散去,故没有给在场当事人做笔录。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盛康公司挂靠被告三建公司,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其未收到钢材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郑育武”为被告盛康公司员工向其采购钢材未支付货款,被告盛康公司挂靠被告三建公司,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盛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盛康公司是否挂靠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应否承责。
关于原告与被告盛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郑育武”自称为被告盛康公司员工向其采购钢材,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展开的调查取证均不能证实郑育武为被告盛康公司员工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货称重记录单及宏顺车队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郑木洲”、“郑镇汉”,且无加盖被告盛康公司公章,但原告未举证证实“郑木洲”、“郑镇汉”为被告盛康公司员工。再次,原告诉称被告盛康公司通过“郑育武”向原告支付一张金额为224553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退回,但是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盖“汕头市永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敬岳”个人印章,说明该支票并非由被告盛康公司开具,且支票金额224553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38860.40元不一致,故原告无法证实付款人为被告盛康公司。最后,原告根据海文公司、宏顺公司两家物流企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所交易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家物流企业有获得被告盛康公司或三建公司的授权确认所交易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被告盛康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盛康公司是否挂靠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盛康公司挂靠三建公司,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原告出示的现场施工铭牌上记载的项目经理或管理人员名单中均未见“郑木洲”、“郑镇汉”、“郑育武”三人的姓名,原告亦未举证证实“郑木洲”、“郑镇汉”或“郑育武”为被告三建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华县华城镇盛丰五金店(经营者钟章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12元,由原告原告五华县华城镇盛丰五金店(经营者钟章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羽中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罗 洁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