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4X0。
法定代表人:郑羽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E。
法定代表人:张润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53。
上诉人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盛康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通洲公司支付货款466350元及违约金(以4663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通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543.1元,由通洲公司负担554.06元,盛康公司负担8989.04元。
盛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通洲公司对盛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通洲公司与盛康公司,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盛康公司享有和承担”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应是***与通洲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盛康公司与通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不是盛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盛康公司授权对账的人员,其作出的还款计划书、货款往来记录等不能代表盛康公司。一审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从通洲公司要求***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认为***是债务加入等主张来看,通洲公司是清楚知道***不是代表盛康公司,故本案***的行为不能构成表代理。(二)从盛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证明本案中盛康公司之所以付款给通洲公司,是受***的委托向通洲公司付款。(三)通洲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签收人员周云不是盛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盛康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内容可以证实签收人员周云是***指定的工作联系人,而非盛康公司指定的,故签收人员周云仅是代表***收取货物,并不能代表盛康公司。(四)在本案起诉前,通洲公司从未向盛康公司主张货款或催收货款,可见通洲公司从未认为其与盛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在通洲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31日止货款来往记录》中显示盛康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20万元给通洲公司,通洲公司当日就退回盛康公司。盛康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给通洲公司,通洲公司于9月6日就退回给盛康公司。那么若按照通洲公司主张的2017年7、8的货款是1260975元,那么通洲公司到2017年8月31日应该还有440975元没有收到,在此情况下,通洲公司还将盛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退回,这明显不合常理的。这进一步证明了盛康公司与通洲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合同主体应为***与通洲公司,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退一步讲,一审判决从2018年9月1日以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低。通洲公司主张盛康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行为产生违约责任,那么违约责任应当以通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但本案中,通洲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予以调低违约金。
通洲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责任均没有上诉,视为双方服从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盛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交易主体是谁;二、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首先,案涉《通洲管桩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为盛康公司,且盛康公司也确认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次,通洲公司的送货地点为盛康公司承建的工程地点。最后,盛康公司向通洲公司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通洲公司向盛康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综上,通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康公司和通洲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盛康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和通州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根据《通洲管桩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的,以合同交易总额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为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而通洲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盛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但盛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通州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盛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盛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25元,由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