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5614号
原告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塘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润柏。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div>
法定代表人郑羽钦。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诉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凤嫦、审判员成瑶、杨娜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羽钦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洲公司诉称,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盛康公司签订《通洲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盛康公司承建的增江小学工程供应管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共计1443595元。之后,盛康公司支付货款920000元,剩余货款516350元一直拖欠至今。2017年8月22日及10月20日,原告向盛康公司开具了全部税票。2018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两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迄今没有按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350元;2、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两被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时未扣除被告一已付的50000元,故要求变更货款本金为466350元,并明确如法院只支持2、3项诉讼请求中的1项,则选择第3项,且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为466350元。
被告盛康公司辩称,原告与盛康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与盛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盛康公司的员工,原告从未向盛康公司催收过货款,原告的发货单显示原告向***提供管桩9235米,按照每米115元计算,货款为1062025元,减去合同约定的损耗率,实际货款是1056715元。原告已经收到货款97万元,故原告只有8万元多的货款未收到。原告第二项诉请无依据,与第三项诉请重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盛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通洲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盛康公司供应管桩,供货地点为增江小学的建设工地,单价为115元/米。并备注按实际供管数量结算,价格按市场管桩价格趋势变动,双方再协商调整价格。收货方式为由需方指定的签收人负责数量和质量验收,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违约责任为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以合同交易总额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为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至9月,原告向上述工地送货,由周云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盛康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2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50000元。原告并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920000元、516350元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盛康公司、销售方为原告,货物名称为管桩。
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是由盛康公司员工***与原告联系沟通所签订,原告已履行完送货义务,盛康公司尚欠货款466350元(920000元+516350元-50000元)。原告并提交了有***签名的还款协议书、2018年10月31日止货款来往记录,主张***属于债务加入,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盛康公司截至2018年7月3日,欠增江小学管桩货款516350元,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266350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滞纳金。2018年10月31日止货款来往记录显示需方单位为盛康公司,内容为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应扣款金额等情况,最后确认工地欠款为516350。
盛康公司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其已将案涉工地发包给***,其是应***的要求才在合同上盖章及向原告付款。盛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务合同、付款委托书证明,劳务合同内容为盛康公司将案涉增江小学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工作联系人为周云。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盛康公司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洲管桩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贷款来往记录、管桩发货单,盛康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了部份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虽然双方均确认涉案的《通洲管桩购销合同》是原告通过***与盛康公司所签订,但合同已明确载明供方是原告、需方是盛康公司,且合同上盖有原告、盛康公司的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送货的地点为盛康公司承建工程的地点,履行付款义务的为盛康公司,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亦为盛康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盛康公司,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盛康公司享有和承担。***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名的还款协议书、货款来往记录,均是以盛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而盛康公司亦知晓***是以其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出具还款协议书、货款来往记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该行为后果应当由盛康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是债务加入而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康公司提出的其与***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问题,属于其内部关系,其可以另案解决。
其次,关于本案货款金额问题。原告为证明盛康公司尚欠货款466350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了发货单、发票、还款协议书、贷款来往记录等证据证明,该些证据显示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截至2018年10月31日,盛康公司已付款920000元,尚欠516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盛康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故本案中盛康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为466350元,债务应当清偿,盛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盛康公司支付货款46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均为盛康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只支持其中一项,庭审中原告选择要求盛康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原告要求以46635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0‰,直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350元及违约金(以4663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54.06元,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凤嫦
审判员 成 瑶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