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7826号
原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802、803房。
法定代表人:郑羽钦,任总经理。
被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迳冚。
法定代表人:王铁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辉,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诉被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羽钦,兴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5-001);2、被告立即退还71800元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支付之次日即2019年7月3日起以71800元为基数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71800元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为30806元);合计102606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HC管桩用于增城区增江街道东方小学迁建工程,被告负责供货至增城区增江街东方村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2019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7万元款项,合计共17万元。被告刚开始能够按照原告通知供货给原告,但是2019年7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将一车12米管桩及一车13米管桩于次日运送到原告工地时,被告刚开始表示同意,过后又通知原告不同意交付货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表示不同意发货。经核计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交付98200元的货物,应退还原告款项71800元。被告经原告一直催促仍明确表示其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唯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南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的货款,依据被告的结算,被告确认应退回原告货款715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供货,是因为在朱村小学项目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开具的发票高达90多万元,原告也使用了被告开具的发票,但是原告没有告知使用发票的情况,导致被告有损失,所以在本案的项目中被告停止供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兴南华公司作为供方与原告盛康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5-001),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400×95AB的PHC管桩,单价120元,500米总价为60000元;500×125AB的PHC管桩,单价190元,2000米总价为380000元。2、验收标准:按国际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出厂随货附上出厂合格证。3、交货地点:增城区增江街东方村,工地名称:增城区增江街东方小学迁建工程。供方货到交货地点,需方指定收货负责人郑工验收产品数量、质量。并在供方管桩送货单签字验收。需方签收人不得在管桩送货单上签注退管等有关内容,并协商供方在工地卸货。若需方发现有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管桩,需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供方派人到现场协商处理,属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由供方负责。4、运输费装卸费由供方负担。5、付款方式:付款发货。结算后的货款在15天内付清。6、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数量按需方委派代表人签名确认供方管桩送货单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工地完工7天内双方确认对账单结算单。若需方未按时确认供方账单结算单,则按供方管桩送货单数量结算,需方不得有异议。7、供方指派人员凭已盖单位财务章的收据向需方收款;汇款时用供方财务提供的账号汇款,否则供方不负责任,款到账后,供方方可开具收款单据。……13、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给供方,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供方不按时供货,则需方有权终止合同;(2)若终止合同,在7天内双方作出确认结算,结算后结余货款即时付清(含多付款),否则按违约金每天1‰计算。落款处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各支付货款10万元、7万元,共17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7月1日向原告提供总价值为98418元的管桩,后被告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而终止继续向原告供货,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为7158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停止供货导致原告工地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是按照我方工地的损失计算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管桩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PHC管桩送货单、《送货单汇总》、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管桩并签订《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买受人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总额为98418元的管桩,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管桩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71582元(17万元-984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系因被告停止供货导致其工地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5-001);
二、被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1582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小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建成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