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142号
原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迳冚。
法定代表人:王铁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李榕兰,分别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802、803房。
法定代表人:郑羽钦,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华公司)诉被告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洪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被告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066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方式详见原告提交的《本金、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若终止合同,在7天内双方作出确认结算,结算后结余货款即时付清,否则按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8月8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总货款金额为985128元,被告一向原告对公已付货款694461元,仍欠货款290667元未付,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具了数额为985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康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合同签名的是被告二,不是代表我司签名的,可见合同不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我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我方向被告二出具的发票是我方受被告二的指示代其支付,原告不能以此认定我方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与兴南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3-010的《管桩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兴南华公司,需方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产品名称PHC管桩,数量(约)15000米,总金额1875000元,交货地点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广汕公路南侧,中航花园北侧,工地名称:朱村街第二小学建设工程。供方货到交货地点,需方指定收货负责人:周云电话133××××1985。付款方式:付款发货,结算后的货款在15天内付清。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数量按需方委派代表人签名确认供方管桩送货单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工地完工7天内双方确认对账单结算单。若需方未按时确认供方账单结算单,则按供方管桩送货单数量结算,需方不得有异议。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给供方,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供方不按时供货,则需方有权终止合同;(2)若终止合同,在7天内双方作出确认结算,结算后结余货款即时付清(含多付款),否则按违约金每天1‰计算。兴南华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在需方法定代表(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8月7日,兴南华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客户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名称朱村街第二小学建设工程,应收货款合计988090元,已收款400000元,货款总额补偿3‰为2962元,结余款585128元。***于2018年8月10日在客户确认处签名。
盛康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7月16日、9月12日向兴南华公司转账100000元、300000元、294461元,分别备注“材料款”“总批入”“总批入”。兴南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8月9日开具价税为400000元、585128元的购买方为盛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8月10日签收上述价税为585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兴南华公司为证明其与盛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1.管桩购销合同,显示兴南华公司与盛康公司就增城区增江街道东方小学迁建工程签订了购销合同,吴上雄在盛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兴南华公司员工曾浩辉与盛康公司员工吴上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就前述东方小学迁建工程沟通供货结款事宜,后曾浩辉称要想理顺之前朱村小学的货款,吴上雄回复公司领导不同意支付朱村小学货款;3.兴南华公司员工曾浩辉与盛康公司财务郑少玲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签收记录,显示郑少玲发送快递地址给曾浩辉,曾浩辉按该地址邮寄文件,后曾浩辉追问快递签收情况及结算本案货款情况,郑少玲未再回复。盛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郑少玲仅提供公司地址给兴南华公司,未确认与兴南华公司的合同关系。
因盛康公司否认在朱村街第二小学有工程项目,兴南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分包合同、具结书,显示盛康公司承包了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朱村街第二小学建设工程静压预应力管桩工程,该司已结清盛康公司合同款项。
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庭后至广州市第二看守所询问***,其表示:其不是盛康公司员工,其承接了盛康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其以个人名义与兴南华公司签订合同,其对兴南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90667元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兴南华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8-03-010的《管桩购销合同》显示需方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买方仅有***签字,无盛康公司盖章。盛康公司与兴南华公司在其他工程的合同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在本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兴南华公司主张***为盛康公司代表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康公司曾授权***签订合同的权限,***不具有使兴南华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盛康公司虽然曾向兴南华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及收取发票,但已合理解释为应***的要求支付款项及收取发票。经本院向***询问,***表示其并非盛康公司员工,其以个人名义与兴南华公司签订合同,其与盛康公司另有合同关系。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兴南华公司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南华公司仅能向***主张合同权利。
兴南华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290667元,提供了《管桩购销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违约金标准方面,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计算时间方面,***在2018年8月10日签名确认结余款585128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其中294461元,余下290667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发货,结算后的货款在15天内付清”,但双方实际未按“付款发货”执行,而是发货后付款执行,故货款应在“结算后的货款在15天内付清”。***应支付以585128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以29066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667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以货款58512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290667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679元,由原告广州兴南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洪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