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633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珍,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路广源十街10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15128435。
法定代表人: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追加了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广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本案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遂于2020年12月18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被告***、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月22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给予第三人20日答辩及举证期间,上述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内。另在诉讼中,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给予30日时间进行调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调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劳务费16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承接了顺德大良五沙顺特电气垃圾处理工程,上述工程的水电工程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6850元,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55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18年8月被告公司并没有在大良五沙承接任何工程,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水电安装劳务费,原告是在2017年年底及2018年初承接我公司在均安天连幼儿园的水电工程,原告是承包工程的,因为其工程失误,导致被告公司损失很大,后来双方经协商,确认金额后,提请公司支付,至于公司是否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确实是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负责聘请人员、负责发包工程等,涉案的工程是通过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被告有权在该工程总造价的3%之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不用经第三人同意。发包的工程款由被告核实工程量后,被告可直接支付费用给原告。涉案五沙的工程款是2016年的工程,已全部支付所有工程款或者其他项目款。诉讼发生后,被告找第三人核查账目,发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多于结算的造价。原告与被告通话后,第三人已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天连幼儿园的工程款13000元,均安天连幼儿园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是超额支付的,超出部分是用于支付五沙工程款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资料、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三段(现场播放,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5日,附文字翻译和光盘)、顺德农商银行银行流水、电话短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除对电话短信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电话短信因被告确认该电话号码是其本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项目进度控制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2份(加盖公司公章),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卡明细信息。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特种转账凭证7份、收据。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7月1日,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承接了“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设备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地点位于顺德大良五沙(简称五沙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在此期间,被告***是第三人顺广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雇请了原告***进行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协助购买材料等工作。工程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劳务费16850元,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5日通过电话及2019年1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追讨所欠劳务费。其中,2018年12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原告:什么时候把五沙那一万六仟捌佰多块钱那个钱给我吧”。“被告:五沙那里没那么快,均安那里下个星期吧。”2018年12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原告:怎么样钱呢,钱的事”。“被告:我知道了,你下个星期一吧,下个星期一到时候你给个收据我,我已经通知财务,财务那里会付款给你的”。2019年1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原告:我五沙那个钱,想办法给我行不行呀”。“被告:不行呀,都说了,都说了今年不行,其他不用说”。原告认为五沙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合共36850元,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6850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五沙工程款2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五沙工程款共计15550元。
另查,除了涉案的五沙工程外,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还承接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的工程项目,工程期间,被告均雇请原告工作。其中,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雇请的财务人员路军向原告支付1300元及20000元,合共21300元,付款用途为“垃圾房工地”,即支付涉案五沙工程款的款项。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合共向原告支付了62660.16元。原告认为除了路军支付的21300元与本案有关外,其他款项均是支付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的工程项目款。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五沙工程款、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三个工程的费用已全部支付甚至超额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的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经已结算完毕。
原告陈述涉案的五沙工程项目是被告雇请其工作的,不认识第三人恒广建筑公司,认为涉案的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15550元”。本案中,原告一而再再而三通过电话向被告追偿拖欠涉案五沙工程的劳务费,但被告三次在电话中对欠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从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结算清单,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提供了一系列的付款凭证,但除了2019年1月25日支付均安天连幼儿园的13000元外,其余的付款凭证均发生于三次通话前。现有的证据中,只有以“路军”的名义向原告付款的两份付款凭证合共21300元,原、被告确认系支付五沙工程的款项。由于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五沙工程款给原告,且在原告多次催收五沙工程款中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为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550元的主张,被告应负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为涉案债务与第三人无关,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认为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涉案的劳务费,因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原告诉请要求从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5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55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