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信辉、赵炳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信辉,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清,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路广源十街**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15128435。
法定代表人:金丽。
上诉人何信辉因与被上诉人赵炳清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信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炳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赵炳清退还何信辉多收的劳务承揽工程款项34110.1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炳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务承揽关系,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1.劳动合同与劳务承揽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只向用工者提供劳动力,一切劳动工具与材料均由用工者提供,用工者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工资。劳务承揽合同是劳务承揽者除了向劳务发包者提供劳动力外,还要提供因完成劳务承揽的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工具、耗材、安全防护措施等设备设施,劳务发包者向劳务承揽者支付的承揽费用,除了劳动工资外,还包括设备设施的使用费。2.何信辉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受恒广公司委派,担任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生产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受恒广公司委派,担任上佳市社区金秋颐养院电梯采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四次)的现场项目经理;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1月29日受恒广公司委派,担任均安镇××幼儿园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赵炳清均以劳务承揽方式在这三个项目中承揽工程,其在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生产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中承揽水电安装工程;在上佳市社区金秋颐养院电梯采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四次)中承揽电梯井道钢构与钢架夹芯板制安工程;在均安镇××幼儿园项目中承揽水电安装工程。3.赵炳清认为2018年8月在何信辉处承接的顺德大良五沙顺特电气垃圾处理工程中,水电工程由其完成后拖欠劳务费16850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赵炳清在均安镇××幼儿园项目的水电安装中出现重大错误,不但工程要返工,还拖延了工期,给恒广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与声誉损失。在何信辉的建议下,恒广公司与赵炳清于2018年4月解除了劳务承揽关系,有关该项目的后续水电安装工程也另外安排给其他班组施工。4.赵炳清不仅陈述时间顺序错乱,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不清晰。赵炳清在起诉时主张劳务费1685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5550元,但该费用如何构成无法解释。二、恒广公司已超额支付赵炳清在这三项工程中的劳务承揽工程款项。1.这三项工程中,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生产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的合同造价是1061844.02元(其中土建部分占965355.08元,水电安装部分占96488.94元);上佳市社区金秋颐养院电梯采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四次)的合同造价是180679.7元;均安镇××幼儿园项目合同造价是18079841.04元。2.根据恒广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生产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与上佳市社区金秋颐养院电梯采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四次)属于小额工程,工程所需的各施工班组的劳务发包可由现场项目经理向恒广公司报备后直接向班组负责人发包,各班组的劳务承揽款也可以在恒广公司下拨经费到项目部后直接支付给班组(支付金额上限是工程结算总额的3%),待工程完工后再由项目部与公司对账。至于均安镇××幼儿园项目属于较大项目,各施工班组的发包需由恒广公司确定,劳务承揽的款项的支付也需恒广公司同意后直接在恒广公司账户支付。3.赵炳清主张何信辉欠其15550元的依据是三个电话通话录音。这三通话录音其实是包含了两重意思:一是何信辉有没有欠赵炳清劳务承揽款项;二是如果有欠,则费用多少。由于何信辉对于财务支付款项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付款时间间隔太长,忘记了何时何人支付过多少款项给赵炳清,所以何信辉在三段录音中都称欠赵炳清款项。当何信辉接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时才把通过恒广公司以及当时项目部临时聘请的财务人员路某查找付款记录与对账单,才发现何信辉不但没有欠赵炳清的款项,还严重超额支付。4.何信辉在查找对账过程中发现已通过三种途径支付了劳务承揽款给赵炳清。第一,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生产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与上佳市社区金秋颐养院电梯采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四次)项目部聘请的财务人员路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6笔款项共计50332.00元。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何信辉的个人账户支付了3笔款项共计18555.50元。第三,恒广公司的账户支付了7笔款项共计41140元。5.上佳市社区金秋颐养院电梯采购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四次)应支付赵炳清的劳务承揽款项29032元已由路某的账户支付完毕。均安镇××幼儿园项目应支付给赵炳清的劳务承揽款项13000元也已由恒广公司的账户支付了44104.66元(超额支付了31104.66元)。至于赵炳清主张的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生产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所欠的15550元,就算总承揽款按赵炳清主张的金额36850元计算,路某与何信辉已超额支付了。2016年7月1日由路某支付1300元;2017年1月23日由路某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5日由何信辉分别支付9123.80元与5200元;2017年12月15日由何信辉支付4231.70元,一共支付了39855.50元(超额支付了3005.50元)。赵炳清只承认收到由路某支付的21300元,而否认收到由何信辉户支付的18555.50元。6.由于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生产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的款项不是单个账户支付给赵炳清,且支付的时间间隔差不多一年,而赵炳清却又在何信辉支付款项一年后提问该事,造成何信辉也以为还欠着赵炳清劳务承揽款,以致何信辉在三次通话中作出了欠款的表述。7.何信辉若真欠赵炳清一万多元的劳务承揽款,为何其对恒广公司的项目一而再,再而三地承揽,为何其不直接向恒广公司提出申请支付。8.无论是路某还是何信辉当时都是在履行恒广公司所委托的工作任务,上述三个账户支付给赵炳清的款项都是代表恒广公司支付上述三项工程的劳务承揽款。
赵炳清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即赵炳清受雇于何信辉,何信辉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二、何信辉支付的款项均在本案双方录音发生之前,故何信辉主张多支付的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三、何信辉与赵炳清有三次通话录音,赵炳清均有追收款项的意思表示,何信辉并未提出反驳,另赵炳清也通过微信、短信发给何信辉追收款项,何信辉也未否认。四、赵炳清多次为何信辉提供劳务,何信辉每次支付款项都有备注款项性质,何信辉支付给赵炳清的款项包含了多个工地的劳务费,故何信辉主张多支付款项给赵炳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广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
赵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信辉立即向赵炳清支付水电安装劳务费16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信辉负担。在一审诉讼中,赵炳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5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恒广公司承接了“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设备及研发项目(一期)室外垃圾房”工程,,地点位于顺德大良五沙简称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在此期间,何信辉是恒广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何信辉雇请了赵炳清进行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协助购买材料等工作。工程完毕后,赵炳清认为何信辉尚拖欠其劳务费16850元,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5日通过电话及2019年1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向何信辉追讨所欠劳务费。其中,2018年12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反映“赵炳清:什么时候把五沙那一万六仟捌佰多块钱那个钱给我吧”。“何信辉:五沙那里没那么快,均安那里下个星期吧。”2018年12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反映“赵炳清:怎么样钱呢,钱的事”。“何信辉:我知道了,你下个星期一吧,下个星期一到时候你给个收据我,我已经通知财务,财务那里会付款给你的”。2019年1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反映“赵炳清:我五沙那个钱,想办法给我行不行呀”。“何信辉:不行呀,都说了,都说了今年不行,其他不用说”。赵炳清认为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合共36850元,何信辉尚欠其劳务费16850元未支付,赵炳清遂于2020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赵炳清确认收到何信辉支付的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款21300元,何信辉尚欠赵炳清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款共计15550元。
另查,除了涉案的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外,恒广公司还承接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的工程项目,工程期间,何信辉均雇请赵炳清工作。其中,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23日何信辉雇请的财务人员路某向赵炳清支付1300元及20000元,合共21300元,付款用途为“垃圾房工地”,即支付涉案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款的款项。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何信辉及恒广公司合共向赵炳清支付了62660.16元。赵炳清认为除了路某支付的21300元与本案有关外,其他款项均是支付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的工程项目款。何信辉及恒广公司则认为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款、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三个工程的费用已全部支付甚至超额支付给赵炳清,没有拖欠赵炳清任何款项。赵炳清、何信辉及恒广公司均确认,均安天连幼儿园、容桂敬老院的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
赵炳清陈述涉案的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是何信辉雇请其工作的,不认识恒广公司,认为涉案的劳务费与恒广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赵炳清已向何信辉提供了劳务,何信辉应当按照约定向赵炳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信辉是否拖欠赵炳清劳务费15550元”。本案中,赵炳清一而再再而三通过电话向何信辉追偿拖欠涉案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的劳务费,但何信辉三次在电话中对欠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从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赵炳清、何信辉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结算清单,何信辉及恒广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系列的付款凭证,但除了2019年1月25日支付均安天连幼儿园的13000元外,其余的付款凭证均发生于三次通话前。现有的证据中,只有以路某的名义向赵炳清付款的两份付款凭证合共21300元,赵炳清、何信辉确认系支付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的款项。由于何信辉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款给赵炳清,且在赵炳清多次催收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款中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为此,一审法院采信赵炳清的证据,支持何信辉尚欠赵炳清劳务费15550元的主张,何信辉应负清偿欠款的责任。何信辉认为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炳清认为涉案债务与恒广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恒广公司认为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涉案的劳务费,因赵炳清认为与恒广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不作审查。赵炳清诉请要求从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何信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赵炳清支付劳务工资155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55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3元,由何信辉负担。
二审期间,赵炳清、恒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何信辉向本院提交项目进度控制表(竣工验收证明书)、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6张、何信辉顺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完工工期确认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何信辉已经向赵炳清结清案涉劳务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何信辉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赵炳清与何信辉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赵炳清是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主张何信辉向其支付劳务费,且何信辉在一审庭审时述称赵炳清是由其聘请,故一审法院认定赵炳清与何信辉之间为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信辉认为其与赵炳清之间为承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信辉应否向赵炳清支付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劳务费15550元。本案中,赵炳清与何信辉均确认,赵炳清除了为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外,还为均安天连幼儿园工程项目以及容桂敬老院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且均安天连幼儿园工程项目以及容桂敬老院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赵炳清主张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总劳务费为36850元,何信辉已支付21300元,尚欠15550元。何信辉则主张案涉的劳务费已向赵炳清支付完毕,甚至多向赵炳清支付了3005.50元,但何信辉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通过路某向赵炳清支付了21300元,并在电子交易回单中备注用途是垃圾房工地,而何信辉提供的其他转账记录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且发生在2017年12月。相较而言,赵炳清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三次通过电话以及短信向何信辉追偿拖欠涉案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的劳务费,并在短信中明确劳务费16850元,但何信辉在三次电话或短信中均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故在何信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赵炳清付清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劳务费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赵炳清的陈述以及电话录音和短信,判决何信辉向赵炳清支付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劳务费1555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炳清应否向何信辉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4110.16元。何信辉上诉主张其已多向赵炳清支付均安天连幼儿园工程项目31104.66元以及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3005.50元,两项共计34110.16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何信辉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均安天连幼儿园项目多支付款项给赵炳清并要求赵炳清予以退还提出反诉,故其二审诉讼中提出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次,如上所述,何信辉应向赵炳清支付大良五沙垃圾房工程项目劳务费15550元,故其主张已就该项目多向赵炳清支付3005.50元并主张赵炳清予以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信辉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6元(上诉人何信辉已预交),由上诉人何信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莫志恒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