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1853号
原告:黄浦金,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蒋华,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广东瑞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亚柯,广东瑞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晓斌,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浚华,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啟江,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路广源十街10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15128435。
法定代表人:金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滨,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岭南古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农场老三大宗地九综合楼二层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379211399。
法定代表人:潘俊杰。
原告黄浦金、蒋华与被告夏晓斌、广东顺德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建筑公司)、佛山岭南古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海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被告夏晓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冉啟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浦金、蒋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娄亚柯,被告夏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罗浚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啟江、古海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浦金、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进场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58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52500元及利息暂计144989.55元(利息以9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剩余材料损失20000元、撤场期间留守人员工资20800元、工具费30000元、场地布置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夏晓斌以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蒋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古海酒店公司的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为70天,乙方进场必须向甲方上交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此保证金在乙方装修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另八、附则约定“工程数量为12810平方米,单价为85元/平方米,并手写补充约定了窗帘盒的数量、单价及其他事宜。”原告于2016年4月9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夏晓斌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冉啟江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说因被告古海酒店公司资金不足,要求原告中途撤场进行清算。但是原告按照要求撤场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清算,且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在两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古海酒店公司的负责人陈锋于2016年10月31日与被告夏晓斌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由被告古海酒店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00元至原告账户,但是被告古海酒店公司及财务人员在支付完110000元后,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2018年8月24日,被告夏晓斌及被告恒广建筑公司通知原告说,被告夏晓斌、恒广建筑公司与被告古海酒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古海酒店公司承担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但是此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与原告确认工程款支付事宜,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自合同签订后,至三被告通知原告撤场清算,原告共计在该工程处已施工面积为125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的单价,应付工程款为1062500元,扣除被告古海酒店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工程余款仍有952500元未付,另有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原告与被告夏晓斌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返还和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夏晓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资质,合同无效。被告夏晓斌于2016年4月7日将案涉佛山市三水岭南古海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天花安装工程项目[范围包括:3-6层房间天花(包窗帘合)、3-6层走廊天花(包窗帘合)、首层大堂天花]分包给两原告,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承包的项目并未完工,且未按图纸和工艺标准施工导致项目质量不合格,被告夏晓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所交的质量保证金不予退回且由此产生返修、重做的责任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包案涉项目时,双方约定甲方必须按图纸设计施工[详见原告的证据一第八条第1款第(2)点]并由被告夏晓斌向原告交付了该项目的设计图纸,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但原告进场后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详见被告夏晓斌提交的《天花施工中存在问题汇总》及相关图片),导致案涉项目已做部分质量均不合格,原告根本违约。被告夏晓斌多次向原告提出并要求其拆除进行返修重做,但原告拒绝,3层、4层的天花面板没有施工,故首期40%的进度款的支付条件都没有成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项目质量问题未解决且首期工程款支付条件都未达到的情况下私自退场并直接向建设单位的人员陈锋对接工程款支付事宜并要求被告夏晓斌确认(详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故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和工艺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夏晓斌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双方约定原告在进场前向被告夏晓斌上交质量保证金150000元,该保证金经被告夏晓斌验收合格后才无条件退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的原因造成项目质量问题的,应当进行返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若项目承包人即原告拒绝修理、返修的,作为该项目发包人即被告夏晓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关返修重做费用并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现由于原告原因导致项目质量全部不合格,被告夏晓斌有权不退还该保证金。综上,因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导致项目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应当认定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完成项目的工程量,所以原告申请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夏晓斌并未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质量不合格不能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5条约定应不予退回。被告夏晓斌从来没有收取过150000元的质保金,也从来没有向黄浦金说明冉啟江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或是恒广公司的财务人员,夏晓斌与原告的分包协议上也没有指定冉啟江是收取质保金的人员,故夏晓斌对质保金不承担返还义务。如被告夏晓斌需要承担责任,则就按装修合伙协议书约定与冉啟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夏晓斌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广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夏晓斌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夏晓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恒广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夏晓斌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夏晓斌将佛山市三水岭南古海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工程量的确认以及验收均是由夏晓斌负责并进行书面签字确认。2.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同时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未授权夏晓斌签署任何合同,夏晓斌也并非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恒广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无关。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对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诉请。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是古海酒店公司与夏晓斌、原告之间因工程发包、分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恒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夏晓斌自行签署,证明夏晓斌将佛山市三水岭南古海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自行约定工程范围、数量、单价、结算与支付方式。2.被告古海酒店公司负责人陈峰与夏晓斌出具签署协议,约定古海酒店公司陈锋代为支付土木天花班组黄浦金人工费200000元,说明古海酒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夏晓斌,知悉夏晓斌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黄浦金的事实,并同意代夏晓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00元。3.原告提供的由古海酒店公司陈峰用微信转给夏晓斌的结算单,证明古海酒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夏晓斌,并与夏晓斌自行结算案涉工程款。4.从原告提供的案涉相关款项的支付流水、收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债权债务从合同签署、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程付款、收款等行为主体,均发生在古海酒店公司、夏晓斌及原告之间,与恒广建筑公司无关。5.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反映案涉工程是古海酒店公司与夏晓斌、原告之间有关装修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恒广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因此,案涉工程及债务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债务。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诉请。三、夏晓斌与冉啟江并非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恒广建筑公司也没有指定任何人收取案涉工程保证金及款项。综上,为维护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海酒店公司、冉啟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晓斌以被告恒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由被告古海酒店公司发包出来的工程施工情况。
2.转账记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夏晓斌和被告恒广建筑公司财务冉啟江支付的150000元质保金事实。
3.签订单一份、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四页、聊天记录八页、施工工程图片十张,证明原告已做工程情况以及被告古海酒店公司答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
4.与业主方股东陈峰的微信聊天截图和陈峰的微信名片,证明业主方向原告出具的与被告夏晓斌的结算清单,以及业主方古海酒店公司及夏晓斌未对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
5.(2018)粤0607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恒广建筑公司与古海酒店公司的承包关系,以及冉啟江挂靠在恒广建筑公司后违法转包的事实。
二、被告夏晓斌提供的证据:
1.夏晓斌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夏晓斌的身份适格。
2.装修合伙协议书四页,证明案涉的佛山市三水岭南古海酒店装修工程是由被告夏晓斌与冉啟江共同承包。
3.案涉天花安装项目设计图纸十二页、中国国家标准GB/T11981-2008《建筑用轻钢龙骨》二十八页、中国建材行业JGJ345-2014号《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标准十六页,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标准。
4.案涉天花安装项目的施工现场照片十八页,证明原告根本未按设计图纸及施工标准完成工程量,使用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导致工程质量全部不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应拆除进行返修重做。
5.被告夏晓斌的设计人员的QQ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夏晓斌的设计人员(Z<×××@qq.com)在收到设计图纸后就图纸中存在的设计问题与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记住我不好惹<×××@qq.com>)进行沟通,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回复,被告夏晓斌所提交的图纸是经过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修改后取得的。
三、被告冉啟江、恒广建筑公司、古海酒店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9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冉啟江与恒广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9日,夏晓斌与冉啟江签订《装修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佛山市三水岭南古海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总工程预算费用为9300000元,合伙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盈余按50%的比例分配,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夏晓斌与冉啟江均为合伙负责人,主要权限是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支付合伙债务。
两原告是合伙关系。2016年4月8日,夏晓斌(甲方)以恒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蒋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夏晓斌将古海酒店首层大堂天花、3-6层房间及走廊天花、3-6层的窗帘盒、3楼卫生间的木梁交与蒋华施工,工程施工室内装修内容及装修费用以本工程报价为准,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签字后另计算;工期为70天(按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期),由2016年4月10日开始动工;乙方进场必须向甲方上交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此保证金在乙方装修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层计算,乙方完成第三层至第四层按实做的付40%,第五层至第六层完成后付40%;增加的工程项目按甲方签认计算,单价依核定之乙方报价计算;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其余尾款分四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10%;附则:1、本工程3-6层房间天花为9000平方米,3-6层走廊天花为3600平方米,首层大堂天花210平方米;2、按图纸设计施工,天花总计面积12810平方米×单价85元每平方米=1088850元;备注:1、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逾期3天至5天以后未付款,甲方负责乙方停工的一切费用(按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200元计算);2、乙方如耽误甲方工程量3天至5天以后,乙方负责按每天2000元计算支付给甲方;3、最终结算按实际产生面积结算。2019年4月9日,原告通过李爱婵的银行账户向冉啟江支付了质保金142000元,剩余8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冉啟江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质保金150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进场进行装修。2016年5月13日,原告的施工代表王普彦与夏晓斌签订《签证单》,约定增加工程:三楼卫生间做木梁,每间350元,工艺及要求为12厘阻燃板做木梁与地梁平行,中间做玻璃卡槽。
后因古海酒店公司资金链断裂,案涉工程被迫停工。2016年10月31日,古海酒店公司、夏晓斌、冉啟江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浦金要求收人工费200000元(含之前已收30000元,夏晓斌支付),现由古海酒店公司陈总(陈峰)代为支付,2016年10月31日晚先转账30000元到黄浦金工行账上,余14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安排在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另外80000元到11月30日支付。至2016年11月27日,古海酒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80000元,连同夏晓斌支付的30000元,合计支付了110000元,余款90000元,古海酒店公司则一直没有支付。
2018年12月30日,陈峰向夏晓斌发送对账单,内容如下:三水岭南古海酒店装修工程由于甲方资金不足要求中途清算(清算金额为2700000元其中含押金300000元)2017年6月26日签订双方对账金额为2400000元。工程产生总体费用如下:1、水泥、沙石、砖、防水、水电材料860000元;2、2间样板间费用36000元;3、木工天花、龙骨、窗帘合材料人工费用为600000元(原告施工部分);4、吊机租用宿舍卫生间板间隔墙费用95000元;5、楼面钻孔、补孔、给排水人工90000元;6、水电人工、扇灰人工、泥水修补、拆改人工458000元;7、泥水铺贴人工89000元;8、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72000元;施工前交甲方押金300000元。原告及被告夏晓斌均认为结算数额偏低而没有同意结算。
两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款经催收未果,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造价为2643072.47元。2020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将工程造价调整为835296.42元。在开庭质证当中,原告与被告夏晓斌均提出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反馈了意见。2020年12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调整稿)》,将工程造价调整为827625.77元。
另查明,本院(2018)粤0607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3月1日,古海酒店公司、恒广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古海酒店公司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内装饰工程交由恒广建筑公司施工,恒广建筑公司、冉啟江均确认,冉啟江系挂靠在恒广建筑公司名下,借用恒广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装修工程,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尚未完工,且已于2016年5月底停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9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提出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剩余材料损失20000元、撤场期间留守人员工资20800元、工具费30000元、场地布置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没有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院(2018)粤0607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冉啟江系挂靠在恒广建筑公司名下,借用恒广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岭南古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而夏晓斌与冉啟江以合伙的方式共同完成该工程,合伙过程中,夏晓斌又与原告蒋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古海酒店首层大堂天花、3-6层房间及走廊天花、3-6层的窗帘盒、3楼卫生间的木梁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蒋华、黄浦金共同施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冉啟江以恒广建筑公司名义与古海酒店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夏晓斌与蒋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夏晓斌在本案中抗辩原告没有按施工图纸及施工标准完成工程,导致项目已完成部分质量不合格,原告根本违约,在质量问题未解决的前提下,被告夏晓斌不负有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此外,被告夏晓斌还向本院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夏晓斌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按图纸施工,但施工图纸并没有作为合同的附件予以确定下来,夏晓斌提交的图纸没有制作人、业主方的签名确认,提交的设计人员的来往邮件也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图纸的沟通信息。此外,原告蒋华与被告夏晓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适用《建筑用轻钢龙骨》《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因此被告夏晓斌主张原告应按图纸及建筑标准施工并无合同依据。2、涉案工程因古海酒店公司资金不足原因而半途停工,并未真正完工,因此部分工序未能完成,且距今已有四年时间,材料因暴露在空气当中,必然产生老化、生锈现象,以现时的状况确定施工质量对施工方显然不公。3、被告夏晓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施工过程中,其曾向原告反映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改正。另外,古海酒店公司作为业主方,其负责人陈峰在与冉啟江、夏晓斌对账时,也未反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原告已完工部分结算价为600000元,只是由于夏晓斌认为价款过低而未能结算。综上,本案中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晓斌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确认工程造价为827625.77元。该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现场测量,参考当时市场价格综合得出,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晓斌对其提出异议,针对其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机构未将案涉工程天花部分的单价的构成在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问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方式为:如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对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进行计价;如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部分,按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及广东省相关定额等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价。该方式能兼顾当事人约定及相关国家、行业规定,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计价的依据为《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等标准,被告夏晓斌在质证中提及《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中确定天花、龙骨等安装全部完成计算造价约为每平方米45元,但该标准是2010年制订,而涉案工程施工日期为2016年,考虑物价、人工上涨等因素,鉴定机构确定的单价具有合理性。2、鉴定机构忽略合同单价直接套用定额违反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问题。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1088850元,但合同附注中也约定按实际产生面积最终结算,故案涉工程并非定额工程,且没有全部完成,原告要求按约定和市场价格确定其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3、案涉工程现场的天花吊顶龙骨施工情况不符合定额中的含量标准,不能直接套用计算造价问题。被告夏晓斌并无证据证据原告施工时采用的龙骨的含量,而且鉴定机构也只是将《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作为参考标准,而非直接套用。4、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调整稿)》显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于省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备案,测量数据经原告施工人员王普彦及被告夏晓斌现场确认,真实可信。综上,被告夏晓斌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17625.77元。
案涉工程由于发包方古海酒店公司资金不足原因停工至今,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夏晓斌、冉啟江合伙经营整个岭南古海酒店的装修工程,夏晓斌又与蒋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被告夏晓斌与冉啟江是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工程款717625.77元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恒广建筑公司虽为工程被挂靠方,但其与两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海酒店公司作为发包方,其负责人陈峰在与被告夏晓斌、冉啟江对账时自认尚欠工程款2400000元未有支付,该数额远超本案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古海酒店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未交付、也没有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夏晓斌、冉啟江应向两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原告黄浦金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冉啟江交付质保金150000元,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冉啟江收取质保金缺乏依据,且涉案工程已无法继续履行,两原告诉请被告冉啟江予以返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质保金的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夏晓斌与被告冉啟江是合伙关系,被告夏晓斌应对质保金的返还义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恒广建筑公司及古海酒店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质保金,原告诉请二被告予以归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主张剩余材料损失20000元,因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收回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原告可自行取回,原告认为大量的材料存在被盗及遗失的情形,被告对此应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撤场期间留守人员工资20800元、工具费30000元、场地布置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确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古海酒店公司、冉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晓斌、冉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华、黄浦金支付工程款717625.77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以71762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岭南古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债务(717625.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晓斌、冉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华、黄浦金返还质保金150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返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蒋华、黄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30元,鉴定费27680元,合共35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华、黄浦金负担2590元,由被告夏晓斌、冉啟江、佛山岭南古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添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