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762号
原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游永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何太果,职务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食全酒美饮食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排风公司)、深圳市食全酒美饮食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全酒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杨排风公司协商,就被告杨排风公司经营场地的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被告杨排风公司以未经注册的“深圳市南捞北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捞北涮公司)名义与原告(企业原名称为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大道××广场××卡商铺及××、××、××、346-349卡商铺的消防安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喷淋、消防箱、自动报警安装、消防报建手续(含2个餐馆店铺,出具2份消防验收批文);工程总承包价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国家消防部门认可的验收合格批文后,一次性支付6万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消防规范和标准。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因,原告借用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的资质进行相关工程施工,在向消防管理部门上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也是以爱得威公司名义,但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凤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该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被告杨排风公司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后开始营业,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杨排风公司以未经注册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杨排风为实际上的工程建设单位,故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排风公司也理应及时支付。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排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杨排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称南捞北涮公司并未没有注册,之后已经变更为食全酒美公司,故申请追加食全酒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杨排风公司答辩称:一、杨排风公司从未与天科公司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天科公司向法庭证明其诉求内容的证据是伪造的,***公司从未委托南捞北涮公司与“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该合同,而此合同上南捞北涮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为证清白,杨排风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合同上南捞北涮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原告伪造证据的依据。***公司愿意按照法庭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若鉴定结论能证明天科公司证据真实,则杨排风公司成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否则应判令原告赔偿杨排风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名誉损失费等。二、原告天科公司诉称不实。天科公司在诉状中称南捞北涮公司未经注册不是事实,实际上南捞北涮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成立,并在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食全酒美公司。原告称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因,原告借用爱得威公司的资质进行相关工程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说法是随意臆造的,并非事实。根据中山市工商局的公开信息可知天科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开始,经营范围“承接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消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工程技术咨询、开发。”原告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对2014年1月28日前后的变更事项,可证实之前原告一直具有该工程施工资质,而案外人的证明同样是伪造之作。合同中约定先付40%的工程款再施工,双方非亲非故为何天科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直接为杨排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设计和施工、申报验收等,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垫付全资。三、待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无理诉讼带来的一切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维护杨排风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食全酒美公司答辩称:认可杨排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赞同对南捞北涮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借用他人施工资质的违法行为,导致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南捞北涮公司原由何太果、***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何太果;2013年10月15日该公司更名为食全酒美公司,2016年3月23日股东变更为马金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排风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成立,投资人为***、何太果,法定代表人为何太果。2014年1月28日中山市天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为被告杨排风公司实施了消防安装工程,并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经查,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杨排风公司消防安装公司、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于中山市东凤镇××大道××广场××卡商铺及××、××、××、346-349卡商铺,承包范围为喷淋、消防箱、自动报警安装、消防报建手续(含2个餐馆店铺,出具2份消防验收批文),工程承包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工程款即4万元、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具国家消防部门认可的验收合格批文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6万元;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显示有南捞北涮公司盖章。对此被告南捞北涮公司不确认公章真实性。
经被告南捞北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南捞北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7年1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南捞北涮公司印章与其备案登记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此杨排风公司、食全酒美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
原告提供的工程名称为杨排风公司(东凤云味馆)、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东凤杨排风烤肉、南捞北涮)的2014年3月26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载明工程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是爱得威公司;申报表中竣工验收情况表明平面布置、装修防火、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他灭火设施、防烟排烟系统、安全疏散、防烟分区、消防电梯、灭火器项目均为合格;下方建设单位确认处显示盖有***公司的公章并有何太果签名。2014年6月19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凤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杨排风公司(东凤云味馆)、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东凤杨排风烤肉、南捞北涮)的建设工程消防复验合格。被告杨排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无异议,但称杨排风公司的消防工程是中山市名润物业管理公司代办的,被告杨排风公司并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被告*排风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分两次各转3万元装修款作为装修工程中的消防费用。2016年3月18日爱得威公司出具《证明》,称***公司的消防工程系天科公司借用爱得威公司资质办理相关设计审核、报建及验收手续,天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属于天科公司。对此原告称因其资质可承建的单体建筑面积不超过4万平方米,而名扬世纪广场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因此借用爱得威公司的资质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杨排风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资质借用爱得威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称《消防施工合同》上南捞北涮公司的印章是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加盖的,且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被告杨排风公司已经与中山市名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房屋的租赁合同,在施工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如果被告杨排风公司不知道已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任由原告施工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称因为项目很小所以没有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等书面的资料;而两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都是何太果,股东都是何太果、***,系典型的关联企业,而杨排风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设立,因此用南捞北涮的名义签订合同,现该消防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此两被告不确认原告系消防工程施工人,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粤2072民初3394号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3年5月6日中山市名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食全酒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食全酒美公司承租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大道××世纪广场××卡、××卡、××卡、××卡、××卡、××卡、××卡、××卡、355卡商铺,用于开设“南捞北涮”品牌店。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爱得威公司出具的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食全酒美公司租赁的商铺提供了消防工程施工。对此原告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爱得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证实其已为被告*排风公司实际施工了消防工程;被告杨排风公司则称消防工程是开发商统一报建的,已经交付6万元的工程款给开发商,具体是谁施工被告杨排风公司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显示施工人为爱得威公司,且杨排风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均合格;而爱得威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天科公司,且原告持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同时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且施工人另有他人均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证实天科公司系杨排风公司(*****)、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东凤杨排风烤肉、南捞北涮)的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食全酒美公司作为商铺的承租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因涉案消防工程所在商铺已被出租人收回另作他用,致使工程造价无法评估;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10万元,亦未高出市场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食全酒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南捞北涮公司公章并非真实的,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期限存在约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食全酒美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方存在实际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食全酒美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杨排风公司的责任,食全酒美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实际承租人,此时杨排风公司并未成立,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杨排风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杨排风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故杨排风公司应对食全酒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228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公章并非南捞北涮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因此原告应承担鉴定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食全酒美饮食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告食全酒美饮食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杨排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国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