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15911号之二
申请人:**,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南兴花园7幢2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644959XB。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文体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2000783862466X。
法定代表人:***。
**、***与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2)粤2071民初15911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147539.2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若第一项保全不足额,则以不足额部分为限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经济合作社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价值相当于4318391.81元为限)。申请人**、***以保全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对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经济合作社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对被申请人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147539.2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二、若第一项保全不足额,则以不足额部分为限继续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经济合作社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价值相当于4318391.81元为限)。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