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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102民初1518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
主要负责人:刘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24号楼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龚进忠。
被告:陈延东,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号6楼。
主要负责人:陈传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唯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谢田唯实大楼(2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姚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峰,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小龙、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陈延东、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下称:晶通公司)、广东唯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唯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周正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刘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被告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被告唯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东、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陈延东驾驶号牌为粤U×××××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员工原告***等人,从沈海高速2509KM+500M施工隔离区转弯驶入顺向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刘小龙驾驶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椎骨折并寰枢关节脱位等6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治疗费87738.37元,2016年1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粤公交认[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东、刘小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陈延东驾驶号牌为粤U×××××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系履行晶通公司公路维护行为,被告刘小龙驾驶的号牌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系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保险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为:137076023900084211607,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单号为:137076023900084211598。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天数为350天。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额为:医疗费87738.37元,伤残赔偿金20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5200元,原告误工费为40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1730.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35865.19元。三、被告刘小龙、通泰公司、陈延东、晶通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5865.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部分诉求,***的伤残按十级,按重新鉴定结论,并按广东省2019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护理费按24000元,增加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时,车辆闽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本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其中杨翠玉、死者李邦梅家属已起诉并获得赔偿款,扣除垫付其他受害人及被答辩人的款项,现交强险限额尚存死亡伤残限额下5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尚存65524.76元。二、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医疗费只认可经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有异议。首先被答辩人按照八级伤残请求依据不足,被答辩人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提交鉴定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经过我方质证,程序不合法,我方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其次,退一步说,假设被答辩人构成八级伤残,其计算也错误,被答辩人为农业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五、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护理,若有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人员信息和误工证明,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六、关于误工费,医院无出具关于需要全休的医嘱,且从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为“痊愈”,也表明了被答辩人出院后有条件恢复工作,误工期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且误工标准缺乏依据,被答辩人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明其从事公共设施管理业,其误工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八、本案中闽A×××××号车驾驶人刘小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进行分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当按照50%计算赔偿数额。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交强险限额下35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下16250元,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剔除,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请法院查明其他被告垫付的数额,依法予以抵除。十、诉讼费、邮资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请求邮资费也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同时当庭补充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时间已过期,该机构无权鉴定。关于营养费按伤残等级不超过500元,交通费应提交依据,不然不应支持。
被告刘小龙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被告已预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对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范围无依据,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通泰公司、陈延东既没有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晶通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车辆驾驶人陈延东非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驾驶的货车搭载人员的行为不是履行本公司职务行为。3、原告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唯实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向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汕汾高速公路的水泥砼路面综合处治工程后,答辩人与李邦裕签订的《汕汾高速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综合处治水泥砼面板浇筑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李邦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施工的主体是李邦裕,并非答辩人。本案被告陈延东及其驾车搭载的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人均非答辩人的员工。至于上述原告等五人及陈延东是否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清认定。二、退一步说,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和陈延东是李邦裕的雇员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和陈延东是在履行李邦裕指派的工作任务的,则应由李邦裕承担相关责任,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李邦裕签订的《汕汾高速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综合处治水泥砼面板浇筑施工承包合同》第3.2.3条约定:乙方(即李邦裕)应切实做好施工安全工作,施工中做好周边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刑事责任负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原告提供了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其于2015年12月19日的潮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中却载明其地址在潮州市××桥区××村,与证明内容矛盾。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粤U×××××号轻型自卸货车上,该行为对于造成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庭审时,其除坚持书面答辩意见,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6时10分左右,陈延东驾驶号牌为粤U×××××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晶通公司施工人员***、李邦梅、杨翠玉、杨兴训、杨兴强等五人,从沈海高速2509KM+500M施工隔离区左转弯驶入顺向机动车道时,适遇刘小龙驾驶的号牌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此,因陈延东没有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变更车道,刘小龙行经施工路段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发现情况措施不当,致闽A×××××号车车头碰撞粤U×××××号车车厢尾部左侧,造成粤U×××××号车侧翻,车厢乘载的施工人员全部跌落地上,事故造成***、李邦梅、杨翠玉、杨兴训受伤,路产及二车受损。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延东承担同等责任,刘小龙承担同等责任,***无责任,李邦梅无责任,杨翠玉无责任,杨兴训无责任。
***于事故当日至2016年7月9日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04天,花费87738.37元。入院诊断:1、颈部外伤、寰椎骨折并寰枢关节脱位、颈髓外血肿;2、左髌骨骨折;3、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上侧切牙冠折;6、左上颌窦炎。出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寰椎前结节、侧块、椎弓粉碎性骨折并寰枢关节脱位、双侧翼状韧带、寰椎横韧带损伤、寰枢关节囊积液、颈髓外血肿;2、第2-7颈椎椎体、第1、2胸椎椎体骨挫伤;3、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血肿;4、双侧颈夹肌、头半棘肌挫伤;5、第2胸椎骨折;6、左髌骨骨折;7、颈5/6、6/7椎间盘突出;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右上侧切牙冠折;10、左上颌窦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期内,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20元/天,共1200元。)
再查明: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通泰公司,实际支配人系刘小龙,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13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案另一车辆粤U×××××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陈延东,车辆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
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共垫付给四个伤者5022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40220元)。其中:杨翠玉交强险获赔3500元,商业三者险获赔13450元;杨兴训商业三者险获赔10520元;***交强险获赔3500元,商业三者险获赔16250元;陈延东交强险获赔3000元。刘小龙已垫付了***10000元。
又查明:***于1991年出生,发生本事故时年24周岁,其为农村居民。
本案起诉时立为简易程序,开庭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遂改为普通程序,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唯实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两个伤亡者李邦梅近亲属及杨翠玉已分别起诉,因涉及到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故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中止审理。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邦梅近亲属何凤桂等经济损失2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何凤桂等经济损失201163.93元,判决陈延东赔偿何凤桂等经济损失188931.1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刘小龙已垫付的赔偿款35000元。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杨翠玉交通事故损失27500元(已抵除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翠玉的交通事故损失81801.31元(已抵除13450元),合计109301.31无(其中99301.31元赔付给原告杨翠玉,10000元付还垫付方刘小龙),陈延东赔偿杨翠玉交通事故损失57150.7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垫付单据、生效裁判文书、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延东承担同等责任,刘小龙承担同等责任,***无责任,李邦梅无责任,杨翠玉无责任,杨兴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潮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合共87738.37元,有医疗发票及相关住院记录为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100元计,其住院204天,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天×100元/天=20400元,***主张为20000元可予照准。3、营养费,参照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十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10%=500元;4、误工费:***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从其所提供的户口簿中职业一栏载明为务农,***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可按其住院天数计,即误工费为:43327元/年÷365天×204=24215.64元。5、护理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的护理费可按每日150计,即204天×150元/天=30600元,***主张为24000元,可予照准。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即17168元/年×20年×10%=34336元;7、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用发票,但其因事故受伤至医院救治及其亲属至医院陪护,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市内就医每天产生的交通费可按30元,即其交通费204天×30元/天=6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合理,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200910.01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108238.37(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92671.6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刘小龙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分别赔偿了本事故的其他伤者杨翠玉3500元、***3500元、陈延东3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没有余额可再赔偿***因本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杨翠玉27500元和李邦梅第一顺序继承人何凤桂、李秀妹、李采妮、李毓卿、李毓镐27500元,尚存有55000元,由于事故至今已3年多,本案另一受伤人员杨兴训至今尚没有起诉,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存的55000元可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142410.0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陈延东与刘小龙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刘小龙承担此部分损失的50%即71205.01元,刘小龙已垫付***10000元,故刘小龙尚应赔偿***61205.0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小龙应承担的此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64505.01元。平安保险公司前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1625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44955.01元。同时,刘小龙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应付还其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理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陈延东在本案虽然与刘小龙承担同等责任,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乘坐没有完全防护设施的粤U×××××号轻型自卸货车,其该行为对于造成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驾驶人陈延东的责任。故在刘小龙承担上述50%的赔偿责任后,对于其余的50%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10%,陈延东承担40%,即陈延东应承担56964.00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且陈延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何彰请求刘小龙、通泰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主张其及陈延东等人受雇于晶通公司、唯实公司,但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陈延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55.01元;
三、被告陈延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964.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被告刘小龙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8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被告陈延东负担10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30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延东、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黄树涛
人民陪审员  丁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