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信花园B区4栋2层32卡至33卡。
法定代表人:柳年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萍,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岐关东路68号岭汇名轩汇景阁2层15-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463733A。
主要负责人: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工程质量鉴定费、修复方案评估费及修复造价评估费均由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雅庭公司延误施工、逾期竣工并判决雅庭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1.《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但由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原因,不能将施工地的水电到位,达不到施工条件,导致雅庭公司实际上直到2015年4月1日才进场施工,即开工日期因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原因延迟至2015年4月1日。2.《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应向雅庭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56400元。但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直到2015年4月1日才支付该笔款项,而往后的工程款均延迟支付:第二期应在2015年4月7日支付,拖延至2015年5月7日;第三期应在2015年5月16日支付,拖延至2015年6月6日。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所以,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共64天,应顺延工期64天。合同约定工程要在2015年4月20日竣工,一审法院认定雅庭公司在2015年6月3日竣工,迟延了44天,远比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的64天短。所以,实际上雅庭公司是提前竣工的。3.雅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多次口头要求增减工程内容,而实际上雅庭公司也按照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要求增减了相应的工程内容,最终工程造价报告书上也进行了说明,涉案的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是46986.15元,减少的工程造价是20374.59元,显然增加的工程内容比减少的多。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变更工程内容的协议,但雅庭公司也实际施工且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无异议的,应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工程内容变更。所以增减了工程也应该顺延工程的工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增加工程量顺延工期5天,但这个认定毫无依据,雅庭公司认为应该多于5天。综上,涉案工程延误施工、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一方,是其行为导致工期延误,雅庭公司不存在任何延误竣工的违约行为。所以由此导致的后果应该由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承担,其要求雅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求不应被支持。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雅庭公司的原因所致。1.一审期间,经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付宝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雅庭公司随即对该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仍指定由装付宝公司进行成因鉴定。后装付宝公司出具联系函称:“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多样化、复杂性、不确定性即现行相关规范未规定对其原因进行鉴定与指定鉴定方法,因此,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予鉴定。”首先,雅庭公司认为质量鉴定和质量问题成因鉴定由同一家鉴定机构来鉴定是不合法也不公平的,而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指定一审法院在册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成因鉴定为由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质量成因鉴定。随后,一审法院即按照该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雅庭公司造成的。其次,装付宝公司一开始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雅庭公司造成的,后又说成因多样性,显然自相矛盾。因此,雅庭公司认为单凭此份质量鉴定报告书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雅庭公司造成的,更不能以此认定应由雅庭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2.雅庭公司完工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在2015年7月另聘他人进场完成收尾工作,所以不排除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二次施工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出现鉴定所述质量问题。同时,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在雅庭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即让雅庭公司退场并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自行承担。此外,该次质量鉴定发生在2016年11月,而雅庭公司交付工程是在2015年6月,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近一年半的时间,故不排除涉案工程在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人为损坏,毕竟质量鉴定报告上并未排除质量问题可由使用人导致的可能性。所以,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能归咎于雅庭公司,雅庭公司无需承担修复的任何费用。三、工程质量鉴定费、修复方案评估费以及修复造价评估费不应由雅庭公司承担。因上述第二点已阐述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雅庭公司的行为所致,所以雅庭公司无需承担一审期间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鉴定费、修复方案评估费以及修复造价评估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工期延误时间不当,应当按照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二、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理由是因雅庭公司的多项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装修合同第11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除首期款之外其他各批次的工程款应按照相关的装修内容完成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之后才能予以支付。但通过鉴定已经确定了上诉人所装修的工程属于不合格的工程,故除首期工程款之外的其他各批次款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均未逾期支付。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基于诉累的考虑,并未就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进行上诉。针对雅庭公司的第二、第三点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内容合法,请求驳回雅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雅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200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从约定竣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开始暂计至8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完工之日止);2.雅庭公司支付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租金损失10000元(暂计算4个月);3.雅庭公司支付修复现有质量问题的费用39961.25元;4.在工程款中扣减雅庭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6887.87元;5.雅庭公司支付将现有装修不符约定部分拆除重装的费用50960.61元。一审诉讼中,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雅庭公司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300元(计算方法:按日100元标准,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雅庭公司赔偿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租金损失15000元(计算方法:2500元/月,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10月);3.雅庭公司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修复费用8977.88元;4.雅庭公司支付现有装修不符合约定部分拆除重装费用50960.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雅庭公司(乙方)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位于中山市岐关东路68号岭汇名轩汇景阁2层16卡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工程总价款188000元;如因甲方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施工材料而产生的额外人工费、材料费,以附件一预算表为标准按实另计;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整体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修改,甲方应一并承担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未如期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或未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获甲方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保修期自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之日起计,保修期限为两年,水电工程保修五年;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400元,于水电工程验收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即65800元,于装修造型、框架验收完毕后(门及门套、家私框架造型基本完成,准备贴面板、线条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交送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上述材料后两天内审查完毕,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应两天内结算工程尾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即9400元;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负责,并且视为甲方对工程成品已验收合格,必须与乙方结算;如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1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100元违约金;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雅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6月退场。施工期间,雅庭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0日、6月3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首期工程款56400元、二期工程进度款65800元、三期部分工程进度款30000元。雅庭公司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问题,二期工程进度款实际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三期部分进度款实际于2015年6月6日仅支付了23000元。
2015年6月29日,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向雅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雅庭公司施工进度延误、尚余部分工作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雅庭公司于6月30日前进场作业,于7月5日前完成所有装修工作,否则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将自行安排人员收尾。次日,雅庭公司回函表示,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列举的质量问题均在合理标准范围内,要求其付清第三期工程款,否则拒绝对涉案工程收尾。随后,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款问题多次以工作联系函、联系单或者短信、微信等方式处理未果。2015年7月17日,因催要第三期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进度款,雅庭公司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原营业场所(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原登记营业场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23号5栋1卡,于2014年7月11日经核准将原营业场所变更为其现住所地)邮寄联系单,载明涉案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中建城开中山公司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45200元,尚欠进度款3340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50380元、减少部分工程款为15755.8元,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欠款。邮寄快递单显示前述联系单由“黄天华”签收。经催讨,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雅庭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0000元。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以雅庭公司逾期竣工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有委派员工负责现场监工,但因该员工对具体施工内容不清楚,故未在施工中对雅庭公司所做的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的项目提出过异议,其是在雅庭公司请款后去验收时才发现涉案工程中前台天花板造型、走廊的玻璃隔墙等项目存在与图纸不符的情形,及后其多次通过短信向雅庭公司反映前述事实,但雅庭公司拒不承认。据此,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自行制作汇总表,要求雅庭公司赔偿拆除重装费用50960.61元,前述费用未实际发生,只是其单方计算所得。雅庭公司辩称整个施工过程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并更改部分内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监管人员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后因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才提出所谓施工内容与设计图纸不符的异议。
一审诉讼中,依据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装付宝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装修质量进行鉴定。装付宝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载明:“1.地面板块铺贴工程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2.7条“面层与下一层的结合(粘结)应牢固,无空鼓(单块砖边角允许有局部空鼓,但每自然间或标准间的空鼓砖不应超过总数的5%)”;第6.2.8条“砖面层的表面应洁净、图案清晰,色泽一致,接缝平整,深浅一致,周边应顺直。板块应无裂纹、掉角和缺楞等缺陷”;第6.3.8条“大理石、花岗石面层的表面应洁净、平整、无磨痕,且应图案清晰,色泽一致,接缝均匀,周边顺直,镶嵌正确,板块应无裂纹、掉角、缺楞等缺陷”的规定。经现场鉴定:前台地面瓷砖空鼓1块,波打线空鼓7块;会议室地面瓷砖空鼓2块,与踢脚线接缝未填嵌1处;通道地面瓷砖空鼓1块,波打线空鼓8块;财务部门槛石裂纹,地面瓷砖空鼓2块;运营部地面瓷砖空鼓2块;副总室地面瓷砖空鼓10块,裂纹1块;工程部地面瓷砖空鼓9块;预算部地面瓷砖空鼓7块;总经理办公室地面瓷砖空鼓17块。2.涂饰工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0.1.4条第4点“基层腻子应平整、坚实、牢固,无粉化、起皮和裂缝”;第10.2.4条“水性涂料涂饰工程应涂饰均匀、粘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起皮和掉粉”的规定。经现场鉴定:前台墙面基层腻子裂纹1条、不平整1处、油漆起皮1处;会议室墙面基层腻子裂纹1条;财务总监室墙面基层腻子裂纹1条;副总监室墙面基层腻子裂纹6条;工程部墙面基层腻子裂纹3条;预算部墙面基层腻子裂纹3条,与吊顶交接处墙面基层腻子脱落1处;各室(部)墙顶部受墙体内槽钢锈蚀影响,涂饰层染色2-3处。3.墙面板块铺贴工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2.9条“饰面板安装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应符合表8.2.9的规定(石材光面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2mm)”的规定。4.其他质量缺陷:前台台面石板颜色不一致1块;会议室墙面涂饰层发霉脱落5处(注:无水源影响);通道墙面接缝不严密1处;财务部踢脚线装饰条脱落1条;工程部踢脚线装饰条脱落1条,墙面涂饰层发霉脱落1处(注:无水源影响)。”鉴定结论载明:“本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2.7条、第6.2.8条、第6.3.8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2.9条、10.1.4条、10.2.4条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地面瓷砖空鼓、裂纹、接缝未填嵌;墙面基层腻子裂纹、不平整、霉变、脱落,油漆起皮、染色;墙面石材铺贴平整度不符合要求;装饰条脱落等质量问题。本鉴定报告所列项目属质量不合格工程。”
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对前述质量鉴定报告没有异议。2017年2月28日,雅庭公司对前述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鉴定报告称:“单块砖边角允许有局部空鼓,但每自然间或标准间的空鼓砖不应超过总数的5%”从而确定所施工工程“地面空鼓”这一结论缺乏事实和数字依据,整个报告未显示总共铺设瓷砖的数量,空鼓的数量与总数的比是否超过5%,另在什么地方空鼓(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装空调人员跌落砸碎地板砖)?希望鉴定机构提供这方面的数字依据(需双方核实的数据)。2.报告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0.1.4条第4点“基层腻子应平整、坚实、牢固,无粉尘、起皮和裂缝……”,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0.1.4条并无第4点规定;报告称“会议室发霉脱落且是无水源影响”无科学依据,发霉的情形一定是有水的影响,实际场地均是有水的才脱落、发霉。3.大理石是天然石材,不可能做得到完全一致,雅庭公司铺设该石材时,并无断裂,不排除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二次施工所为。4.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时间在2015年7月,本次鉴定时间是在2016年11月,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使用近一年半,按法律规定,视工程质量合格,再做质量鉴定,不排除使用过程中出现人为损坏,不能归咎工程质量不合格、质量缺陷,故该报告不宜定为施工工程不合格。5.雅庭公司施工完成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又进行了施工,若真有出现描述的情形,不排除二次施工的原因。6.该工程2015年7月完工但未验收,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就使用装修地,视为工程合格,不存在本次鉴定必要。
2017年3月17日,装付宝鉴定公司就前述异议出具回复函进行回复如下:1.勘验现场对各独立空间地面板块已排除“边角局部空鼓”不超过该区域总数量5%的板块;鉴定报告的各空鼓数量为各独立区域非“边角局部空鼓”的数量和超过5%的“边角局部空鼓”加上非“边角局部空鼓”的数量(即5块以下的为非“边角局部空鼓”的数量,5块以上的为“边角局部空鼓”的数量加上非“边角局部空鼓”的数量)。认为人为导致板块损坏、裂纹的,请提供证据;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0.1.4条第4点为“编写输入错误”,应更正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0.1.5条第4点”,认为“发霉的情形一定是有水的影响”的,请提供证据;3.相邻铺设的石材板块应无“明显色差”,认为石材裂纹是人为所致的,请提供证据;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五)装修工程为2年”。(注:即是否经过验收、验收合格与否,在正常使用的2年内,出现的包括使用前既有的质量问题,应由原施工负责维修)。经质证,雅庭公司坚持前述异议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后一审法院依照雅庭公司的申请,委托装付宝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瓷砖空鼓、涂饰工程、涂饰发霉、踢脚线脱落)进行成因鉴定。装付宝鉴定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联系函称:“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多样化、复杂性、不确定性及现行相关规范未规定对其原因进行鉴定与指定鉴定方法,因此,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予鉴定。”因一审法院在册的有资质进行装修成因鉴定的公司目前只有装付宝公司,且申请成因鉴定的雅庭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有资质的其他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与雅庭公司亦未能一致指定一审法院在册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终止了此项鉴定。
后根据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制定修复方案,并依法委托中山成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评估。顺正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修复方案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与雅庭公司对修复方案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同时雅庭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经让雅庭公司退场并使用了涉案工程,即使工程质量有问题,也不应当使用前述修复方案。
成诺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报告书,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8977.88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与雅庭公司对报告书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同时雅庭公司认为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报告书未证明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均是雅庭公司导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雅庭公司以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开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9625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合共155200元。同时,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另聘他人进场完成收尾工作,现已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并提交其员工徐卫军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说明为证,徐卫军在说明中述称,雅庭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停工后未再进场施工,其与公司其他员工负责收尾工作,包括强弱电改造、铁城电线、朗能NB8开关插座面板安装以及材料搬运、垃圾清理。雅庭公司确认其已施工完成有关强弱电线管面板的有关工序,并在退场前完成了材料搬运、垃圾清运工作。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为46986.15元,减少部分的造价为20374.59元;2.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知,雅庭公司退场时已大体完成施工内容,其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联系单时已注明合同价款及款项支付情况,并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411.5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941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又查明,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场所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23号和泰家园5幢1卡变更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岐关东路68号岭汇名轩汇景阁2层15-16卡。一审诉讼中,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向金雄飞、林彩虹承租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路23号御景湾和泰家园5栋1卡号商铺,租金为每月2500元,即日租金为83.33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据此主张雅庭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期间的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与雅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如存在,逾期竣工期间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逾期竣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三、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主张的拆除重装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雅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当天支付首期工程款。后雅庭公司于2015年6月退场,退场时大体完成施工内容。故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雅庭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雅庭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截止时间的认定,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因自2015年6月3日雅庭公司出具收据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30000元起至其退场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一直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前述合同约定,雅庭公司可据此顺延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逾期竣工共34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对于前述逾期竣工期间工期顺延扣减逾期天数的认定,因前述期间雅庭公司曾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收据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65800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才支付,期间延迟付款17天应抵扣前述逾期竣工的天数;同时,因涉案工程存在增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而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故结合原定工程的施工天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增减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约定而应顺延工期5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前述逾期竣工期间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增加工程的原因应扣减逾期天数合共22天(17天+5天)。
施工合同约定“由于乙方(雅庭公司)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100元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定雅庭公司应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200元[100元/天×(34-22)天]。对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期间的租金损失,虽然前述损失确是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前述一审法院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已予支持,而根据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填补其主张的每天按83.33元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故在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违约金的数额无法填补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之时,一审法院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有关租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装付宝公司、顺正公司、成诺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评估结论的内容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有关鉴定结论、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有关鉴定结论、评估结论均予以采信。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反映,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地面瓷砖空鼓、裂纹、接缝未填嵌;墙面基层腻子裂纹、不平整、霉变、脱落,油漆起皮、染色;墙面石材铺贴平整度不符合要求;装饰条脱落等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所列项目属质量不合格工程。后成诺公司就顺正公司的修复方案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修复总造价为8977.88元。雅庭公司辩称前述质量问题与其施工无关,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之日起计,保修期限为两年”,雅庭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在前述约定的保修年限内因装修时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或修复费用,故对于雅庭公司关于因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接收使用涉案工程不能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其承担修复责任或修复费用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雅庭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修”,涉案工程系由雅庭公司负责装修并于2015年6月退场,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雅庭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但雅庭公司一直未前往修复,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据此主张雅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据前述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认定雅庭公司应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修复费用8977.88元。
关于焦点三。一审庭审中,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自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有委派员工负责现场监工,该员工在施工中对雅庭公司所做的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如前台天花板造型、走廊的玻璃隔墙等项目未曾提出过异议,故其在雅庭公司完工后又以此为由认为雅庭公司的施工变更未经其同意、要求拆除并由雅庭公司支付重装的费用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主张的拆除重装费用只是单方面计算所得,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雅庭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元;二、雅庭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修复费用8977.88元;三、驳回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负担1898元,雅庭公司负担233元(雅庭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工程质量鉴定费15000元、修复方案评估费6000元、修复造价评估费3000元,合共24000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雅庭公司负担(雅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粤20民终64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2016)粤2071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认定:雅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6月退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雅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确定雅庭公司需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妥当。二是一审判决确定雅庭公司需支付的修复费用是否妥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判决确定雅庭公司需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雅庭公司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雅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6月退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雅庭公司虽不确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30天,而雅庭公司系在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故根据合同约定,雅庭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施工,其在2015年5月1日之后的施工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
虽然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15年3月19日向雅庭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56400元,但双方同时约定了雅庭公司需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2015年3月20日即进场施工,而雅庭公司实际上系在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故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雅庭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当日即2015年4月1日才向雅庭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56400元并无不当。雅庭公司已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雅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2015年4月1日前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请求支付首期工程款而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拒不向其支付。故雅庭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顺延工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庭公司主张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迟延向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5800元,故其有权相应顺延工期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水电工程验收后”。而雅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7日时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故本院对雅庭公司主张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自2015年4月7日存在迟延向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其可相应顺延工期的说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雅庭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开具第二期工程款的收据,而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实际上系在2015年5月7日才向雅庭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期限为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共计17天,雅庭公司可相应顺延17天的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雅庭公司主张的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迟延向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其可相应顺延工期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为“装修造型、框架验收完毕后(门及门套、家私框架造型基本完成,准备贴面板、线条时)”。雅庭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在2015年5月16日即达到支付的条件,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说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雅庭公司于2015年6月退场,退场时才大体完成施工内容。雅庭公司也是在2015年6月3日才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出具收据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而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一直未向其足额支付该期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雅庭公司在2015年6月3日的工期不属于延误工期,并确定雅庭公司工期延误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雅建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增减工程,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相应顺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原定工程的施工天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增减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酌定涉案工程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约定而应顺延工期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雅庭公司逾期竣工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34天,扣减可顺延工期的22天(17天+5天),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时间为12天(34天-2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确定雅庭公司需支付的修复费用是否妥当的问题。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装付宝公司进行鉴定。装付宝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基于其专业水平作出的专业判断,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鉴定结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雅庭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或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装付宝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存在地面瓷砖空鼓、墙面基层腻子裂纹、油漆起皮、墙面石材铺贴平整度不符合要求、装饰条脱落等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所列项目属质量不合格工程。虽然雅庭公司主张,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在其退场后未经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即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并另聘他人进场完成收尾工作,因此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排除系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自身的原因或其所聘请的人员所致,雅庭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自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之日起两年内,雅庭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因装修时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或修复费用。装付宝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已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装修质量标准,且鉴定的时间亦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两年的保修期。雅庭公司虽然主张上述质量问题是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或其另聘的施工人员所致,但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雅庭公司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说法,故本院对雅庭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雅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所列的装修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在册的具有装修质量问题成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只有装付宝公司,而雅庭公司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公司,也未能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在册鉴定机构之外的其他具有资质的监督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委托装付宝公司对装修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后装付宝公司因现行相关规范未规定对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与指定鉴定方法为由,未完成一审法院的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虽然装付宝公司在出具给一审法院的联系函中表明其无法进行装修质量问题成因鉴定的原因包括“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多样化”的问题。但此处的“多样化”是就一般的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成因而言,并非针对涉案的装修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成因,所以该联系函的上述内容并未推翻装付宝公司出具的前述质量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结论。雅庭公司以装付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上述联系函载明的内容与其出具的质量监督报告的结论相互矛盾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装付宝公司出具的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装付宝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雅庭公司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及工程质量鉴定费、修复方案评估费以及修复造价评估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雅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上诉人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马燕清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