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6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岐关东路68号岭汇名轩汇景阁2层15-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463733A。
主要负责人:姜波,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中建城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73418R。
法定代表人:姜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信花园B区4栋2层32卡至33卡,注册号442000000125026。
法定代表人:柳年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萍,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增加过工程,双方也未就增加工程量达成任何协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事实上,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没有提出过增加工程,更加没有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增加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增加部分工程,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不予确认。玻璃铁通隔墙部分并未按照图纸施工,实际施工效果与原设计图纸差别巨大,且施工材料也与约定不符。关于轻钢龙骨硅钙板隔墙,根据双方实际现场勘测,长为37.765米,高为2.707米,该项实际增加工程为1019.98元。其他部分工程鉴定标准明显过高。2.雅庭公司多项施工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施工内容与原设计图纸及效果图严重不符,达不到验收质量标准,雅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未成就,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无义务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除了雅庭公司主张减少的工程量之外,还包括总经理室地面铺木地板4824元、木窗帘盒3792.54元、总经理室墙纸1988.35元、前台亚克力面板106.98元及强弱电改造、联塑线管、铁城电线朗能NB8开关插座面板25000元、材料搬运费3000元、垃圾清运费3000元,合计41711.87元的工程未完成。雅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由其完成,故上述工程工程款应予以扣减。
雅庭公司辩称:1.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认为没有增加工程错误。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结果以及双方合同内容来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且双方在往来函件中都对增加工程有沟通;2.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经另案起诉,须看案件审理结果,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雅庭公司要求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经过了鉴定,确定存在增加工程,也已经扣除了未完成工程;3.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举证证明鉴定机构违法,否则应当采信鉴定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雅庭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连带向雅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424.2元;2.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向雅庭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73231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总价款222624.2元的千分之一即每天223元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暂计至起诉日为66231元;停工窝工损失按70天计算为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雅庭公司(乙方)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位于中山市岐关东路68号岭汇名轩汇景阁2层16卡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工程总价款188000元;如因甲方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施工材料而产生的额外人工费、材料费,以附件一预算表为标准按实另计;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整体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修改,甲方应一并承担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未如期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或未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获甲方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保修期自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之日起计,保修期限为两年,水电工程保修五年;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400元,于水电工程验收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即65800元,于装修造型、框架验收完毕后(门及门套、家私框架造型基本完成,准备贴面板、线条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交送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上述材料后两天内审查完毕,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应两天内结算工程尾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即9400元;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负责,并且视为甲方对工程成品已验收合格,必须与乙方结算;如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1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100元违约金;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合同后附件一预算表所载装修工程项目费用包括了总经理室地面铺复合木地板4824元,总经理室墙面贴墙纸1988.42元,强弱电改造、联塑线管、铁城电线朗能NB8开关插座面板31900元,材料搬运3000元、垃圾清理3000元等项目(未列有木窗帘盒、前台亚克力板项目),工程总价为208235.72元,并注明“按实结算,优惠执行价188000元”。合同签订后,雅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6月退场。施工期间,雅庭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0日、6月3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首期工程款56400元、二期工程进度65800元、三期部分工程进度款30000元。雅庭公司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问题,二期工程进度款实际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三期部分进度款实际于2015年6月6日仅支付了23000元。
2015年6月29日,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向雅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雅庭公司施工进度延误、尚余部分工作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雅庭公司于6月30日前进场作业,于7月5日前完成所有装修工作,否则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将自行安排人员收尾。工作联系函列明未完成工作包括:各房间天花未预留排气扇口、管线及开关盒;未做窗帘盒;总经理办公室墙布未贴;各房间开关插座、灯具未安装,会议室摄影未安装;前台装饰面玻璃未安装;消防烟感器未移至天花面;清洁卫生未做。次日,雅庭公司回函表示,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列举的质量问题均在合理标准范围内,要求其付清第三期工程款,否则拒绝对涉案工程收尾。随后,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款问题多次以工作联系函、联系单或者短信、微信等方式处理未果。2015年7月17日,因催要第三期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进度款,雅庭公司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原营业场所(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原登记营业场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23号5栋1卡,于2014年7月11日经核准将原营业场所变更为其现住所地)邮寄联系单,载明涉案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中建城开中山公司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45200元,尚欠进度款3340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50380元、减少部分工程款为15755.8元,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欠款。联系单附有增加部分、减少部分的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工程款金额;增加项目包括玻璃铁通隔墙、轻钢龙骨硅钙板隔墙、PVC地脚线、地面波打线、总经理室地面铺地板砖、总经理室背景墙及天花、财务室文件柜、财务室隔断、财务室写字台、窗台大理石,合共增加工程款50380元;减少项目包括天花600*600铝扣板吊顶、砌12砖墙双面批荡、墙面批灰油乳胶漆、大厅及过道办公室铺抛光砖、地面抛光砖,合共减少工程款15755.8元(按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未考虑优惠率)。邮寄快递单显示前述联系单由“黄天华”签收。经催讨,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雅庭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0000元。后雅庭公司以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合共155200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称,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另聘他人进场完成收尾工作,现已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对雅庭公司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确认雅庭公司主张减少的工程项目外,另主张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及相应工程款金额还包括:总经理室地面铺木地板4824元,木窗帘盒3792.54元,总经理室墙纸1988.35元,前台亚克力板106.98元,强弱电改造、联塑线管、铁城电线朗能NB8开关插座面板25000元,材料搬运3000元、垃圾清理3000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员工徐卫军于2018年3月1日出具说明述称,雅庭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停工后未再进场施工,其与公司其他员工负责收尾工作,包括强弱电改造、铁城电线、朗能NB8开关插座面板安装以及材料搬运、垃圾清理。雅庭公司确认未完成而减少的工程款包括总经理室木地板4824元、总经理室墙纸1988.35元,但认为木窗帘盒、前台亚克力板并不在预算表列明的施工项目内,故无需扣减有关工程款,其已施工完成有关强弱电线管面板的有关工序,并在退场前完成了材料搬运、垃圾清运工作。
一审诉讼中,依据雅庭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成诺工程咨询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造价评估。成诺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报告书(征求意见稿),注明涉案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优惠率为9.72%,评估结果为:中山市岐关西路68号岭汇名轩汇景阁2层15-16卡增加工程造价为46986.15元,其中增加工程(有合同单价)的工程造价34195.27元、增加工程(无合同单价)工程造价为12790.88元。雅庭公司对前述报告书(征求意见稿)未提出异议,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玻璃铁通隔墙、轻钢龙骨硅钙板隔墙计价单位有误;2.总经理地面铺地板砖不是增加项目,只是原合同约定的铺复合木地板变更为铺地板砖,总经理室地板砖单价、背景墙及天花计价标准、财务室隔断及写字台部分计价标准明显过高。成诺公司回函表示:1.鉴定材料未显示玻璃铁通隔墙计量单位存在异议,轻钢龙骨硅钙板隔墙高度为现场测量结果;2.减少工程不属于评估事项,总经理室背景墙部分天花、财务室隔断及写字台的计价标准执行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期间适用的工程造价指导性计价依据,材料价格参照2015年3月中山市城区建设工程主要建筑、市政材料信息价,部分主材价以市场价为准计取。成诺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为46986.15元,增加工程(有合同单价)的工程造价34195.27元、增加工程(无合同单价)工程造价为12790.88元。雅庭公司对前述报告书予以确认,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对报告书异议意见与前述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相同。
另查,一审诉讼中,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雅庭公司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款总额的认定问题。成诺公司作为具有造价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报告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对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或推翻鉴定结论,且成诺公司已予以相应回复,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对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为46986.15元。对于涉案工程减少部分,雅庭公司主张减少了工程量造价为15755.8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认为除了雅庭公司上述主张的减少工程外,另减少了总经理室墙面贴墙纸的造价1988.42元、总经理室地面铺复合木地板的造价4824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减少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根据成诺公司计算得出的施工合同约定的9.72%的优惠率计算,该部分减少的工程造价为20374.59元[(15755.8元+1988.42元+4824元)×(1-9.72%)]。因木窗帘盒、前台亚克力板不属于预算表中列明的施工内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以未施工为由要求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该部分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与其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由其员工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应由雅庭公司完成的强弱电改造、铁城电线朗能NB8开关插座面板,材料搬运、垃圾清理的施工内容,且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提交的建材购买凭证反映的购买材料与上述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故除上述双方确认的减少的工程造价外,有关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要求减少其他造价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4611.56元(188000元+46986.15元-20374.59元),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向雅庭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00元,尚欠雅庭公司工程款59411.56元(214611.56元-155200元)。
关于违约金、窝工损失的问题。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知,雅庭公司退场时已大体完成施工内容,其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联系单时已注明合同价款及款项支付情况,并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增减情况一并附表,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该工程联系函及其附件具有结算资料的性质,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应在收到该联系单两天内审查完毕,但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未予回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前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至总造价的95%,应在结算后两天内结清工程款,现中建城开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结算,亦未结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雅庭公司主张自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的联系单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工程总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每日100元计算窝工损失的诉求,首先对于窝工损失,因雅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有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中建城开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考虑到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中建城开公司应按如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以尚欠工程款5941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的联系单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中建城开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属于中建城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城开公司承担,现雅庭公司请求中建城开公司对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雅庭公司支付工程款59411.5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941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雅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雅庭公司已预交),由雅庭公司负担1536元,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负担1578元(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雅庭公司);评估费3000元(雅庭公司已预交),由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负担(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雅庭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拟证明雅庭公司施工不合格,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可以暂停支付工程款。经质证,雅庭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雅庭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另案起诉雅庭公司[(2016)粤2071民初2396号],请求雅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300元,雅庭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000元,支付修复用8977.88元,支付现有装修不符合约定部分拆除重装费用50960.6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雅庭公司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元,支付修复费用8977.88元,驳回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雅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应否向雅庭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
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雅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须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雅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5年6月退场,退场时大体完成施工内容,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雅庭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联系单时已注明合同价款及款项支付情况,并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增减情况一并附表,要求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该工程联系函及其附件具有结算资料的性质。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应在收到该联系单两天内审查完毕,但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未予回复。同时,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自认已于2015年7月另聘他人进场完成收尾工作,现已使用涉案工程。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但雅庭公司退场时已向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给予回复,且在雅庭公司退场后另聘他人进场施工并使用涉案工程,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雅庭公司向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理据充分。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雅庭公司是否应承担返修义务,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并正在审理中,与本案雅庭公司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属两个法律关系,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雅庭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工程增加项目依法委托成诺公司进行造价评估。成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可予以采信。针对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或应扣减部分工程,本院作如下分析:1.玻璃铁通隔墙部分。经查,合同及预算表均未约定具体施工材料,成诺公司回函称鉴定材料未显示玻璃铁通隔墙计量单位存在异议,故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上诉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效果与原设计图差别巨大,且施工材料与约定不符,不应列入工程款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轻钢龙骨硅钙板隔墙。成诺公司回函称该项目高度为现场测量结果,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称鉴定结论与实测不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木窗帘盒、前台亚克力面板。经查,该两项未在预算表中列出,故该两项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4.强弱电改造、联塑线管、铁成电线朗能NB8开关插座面板、材料搬运费、垃圾清运费。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出具的说明,因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单凭该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述项目系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完成,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总经理室地面铺木地板及总经理室墙纸项目,一审已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成诺公司的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减少部分工程,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4611.56元正确。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已向雅庭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00元,尚欠雅庭公司工程款59411.56元。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中建城开公司、中建城开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3114元),由上诉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城开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马燕清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