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8409号
原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信花园B区4栋2层32卡至33卡。
法定代表人:柳年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利杰,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与被告管利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利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庭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半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管利杰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区××4-7卡的中山固元堂中医养生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423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7月15日完成整体验收。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6604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就尚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管利杰实欠雅庭公司设计装修我的中山固元堂中医养生馆工程款:281893元。该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雅庭公司付清,逾期,则自验收合格之日的2012年7月15日起向雅庭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后,被告因就尚欠的工程款241893元(281893元-40000元)未依约付清,故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及证明,其中还款证明载明:“兹由管利杰于2012年位于中山市xx装修工程由雅庭公司承接并施工,因生意亏损所欠其装修尾款至今未付(具体数额查实为准),于2015年9月前全额归还,逾期未还可由其公司采取法律途径处理。”证明载明:“本人所欠雅庭公司工程尾款(具体数额查实),若本人于2015年9月份未能如期支付,可由其公司委托人前往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找其姐姐管静协商处理”。上述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据此,原告雅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利杰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41893元及利息(以2418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2年7月5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为254713.39元)。
原告雅庭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欠条;3.还款证明;4.证明。
被告管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雅庭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管利杰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雅庭公司与被告管利杰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还款证明、证明等证据可知,原告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付清工程余款241893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雅庭公司要求被告管利杰支付工程款2418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约定“逾期,则自验收合格之日的2012年7月15日起向雅庭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的工程款24189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管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管利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89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4189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告广东雅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管利杰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