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沂南县交通运输局、广东粤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201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沂市沂水县,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花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徐从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沂南县交通运输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东四路188号新莞悦大厦408号。
法定代表人:申启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鲁恩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沂南交运局”)、广东粤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吉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被告沂南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英林,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鲁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19点10分,原告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北良水村滨河大道沂河炒鸡店路边9号石标处,由于道路施工石子洒满一地,原告当时驾驶车辆时速每小时60公里,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刹车不及,撞上石子堆导致车辆侧翻。被告在道路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道路上任意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施工材料,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沂南交运局辩称:被告沂南交运局作为事发路段的主管部门,根据沂南县重点交通项目指挥部要求对事发路段进行升级改造路面维修,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施工,该公司向沂南县交警大队申请交通管制,管制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管制期间禁止社会车辆通行,该施工单位根据交通管制的要求,对道路实施封闭并设置路网警示牌、交通管制标志等,基于上述事由,我们认为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路面维修施工期间,即使主张赔偿,原告应当向交通管制和施工部门主张权利,据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广东粤吉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左右中标,紧接着去沂南县交警队申请交通管制,交警队作出交通管制批复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为期大约两个月,到期后,因为道路并未施工完成,提前五日续封至2019年5月31日,交通管制为全封闭,原告的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方未通知我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道路为全封闭路段,原告私自进入我公司施工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4100元。
2、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
3、拖车费单据十张,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支出1000元。
4、照片一组八张,证明原告事发路段,被告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证明当时在事发路段有沂河炒鸡店的店主李永成夫妇到现场帮助施救,还证明沂南苏村派出所的干警帮助施救,被告不存在设置标志,并且还有一辆电动四轮车也撞向了事发路段的石子,也就是说此事发路段是经常发生事故的路段,是经常发生事故的路段。
5、通话录音,证明事发之后,原告拨打12345后,12345答复让我们找沂南县交通局协商解决,原告找到了沂南县交通局,交通局给了于杰经理的电话,于杰在电话中认可了石子的存在,也认可了赔偿,一直到现在中间没有再联系。
6、书证两份,一份为付祥才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付祥才来拖车,其发现了一堆石子在路中间,并且石子旁边没有警示标志;另一份为李永成的证明,证明在原告事发当时撞在石子堆上。
被告沂南交运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4,原告所有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1,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发票显示为御城汽修厂,作为汽修厂是否有施救资质,提出异议;证据4,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施工路段并不是每处都有警示标志。证据5,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刚才播放的录音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车辆损失只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我公司有关,评估报告有异议,对其损失评估价格不认可,要求正规的评估价格;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只是一个定额发票,没有能证明该发票与拖车有关,没有当时拖车的证明予以佐证,发票显示为御城汽修厂,作为汽修厂是否有施救资质,我方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我公司对于涉案路段的封闭情况;证据5,有异议,这个录音不能证明任何事情,不能证明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有任何责任;证据6,都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管制申请表复印件,原件当庭提交复核,申请人为广东粤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是在该公司封闭施工期间。
2、沂南县电视台向社会发布封闭施工公告两份,证明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对该路段实施封闭施工,禁止社会车辆通行。
3、八张现场照片,证明事发路段施工单位采取了封闭措施,设置了警示标志。
4、第二被告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有资质,事发时是在施工期间。
5、沂河路北段路面改善道路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
6、公证书一份,证实涉案路段中标,并经过公证。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有异议,交通管制表明确写着时间为2019年1月2日申请,原告发生事故是2018年12月25日,也就是说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才申请的。证据2-1有异议,结合证据1来看,当时并没有申请交通管制,况且发生事故的路段,应为滨河路段,而这份证据是沂河路北段,对所证明的路段不符;证据2-2有异议,是沂南县交通运输局交通封闭公告,是在2018年12月26日公告的,是在事过之后发布的公告,显然不能证明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就发布了公告。证据3,没有交警部门明确的公告证明该路段已经封闭,所以交通管制不成立,证据3-5这个路段拍照显示有堆土挡住了通行了路线,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在2018年12月25日有这堆土的出现,如果这堆土挡住了通行路线,原告的车辆也是不可能通行的。
以上证据除证据1之外,都是复印件,并且没有被告所盖的印章,应当为无效证据,并且所拍的照片也没有显示具体的日期。
对证据4-6,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沂南县开展“三年集中攻坚”活动,对全县的农村公路进行升级改造。2018年10月25日,被告沂南县交运局对沂河北段路面改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中标。2018年11月5日,被告沂南县交运局与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签订了“沂河路北段路面改善道路工程合同书”。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申请对施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经沂南县交警大队批准,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沂河路北段进行封闭施工,施工前于2018年10月23日至28日在沂南电视台“行风热线栏目”发布公告,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封闭施工。因为道路施工未能完成,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提前五日对该施工路段申请续封至2019年5月31日,交通管制期间为全封闭。
2018年12月25日19点10分,原告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了被告所封闭施工的沂河路北段的苏村镇北良水村沂河炒鸡店路边9号石标处,撞上石子堆导致车辆侧翻。
原告共产生经济损失车损241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沂南县交运局根据沂南县政府要求对涉案路段进行升级改造,在该项目的招标中,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中标。被告沂南县交运局与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申请,沂南县交警大队批准对施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管制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交通管制期间,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按要求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全封闭,但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车辆出入引起管理上的疏忽,封闭路面被部分打开后未能及时封堵,致使原告的车辆可以驶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管理上的疏忽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违反交通管制规定,擅自驶入施工路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施工路段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交运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车损241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5800元,由被告广东粤吉工程公司赔偿7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广东粤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海滨
审 判 员  任晓龙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