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20615号
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领东上筑花园2-2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515900K。
法定代表人:蔡轩,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商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2座7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3650556P。
法定代表人:中商港公司,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轩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商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中商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智轩公司向中商港公司转账1000000元,中商港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智轩公司借款1000000元。智轩公司称中商港公司借款后未向其偿还借款,其追讨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商港公司向智轩公司借款100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中商港公司至今仍未向智轩公司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智轩公司有权要求中商港公司向其清偿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商港公司与智轩公司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智轩公司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31日)。
中商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商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商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中商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智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海欣